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再终字第15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禹州神火广鑫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云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庆林,河南益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苗婷,河南益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密市鑫源矿山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司广磊,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晓,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禹州神火广鑫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火广鑫公司)与被申请人新密市鑫源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2012)新密民一初字第1948号民事判决,神火广鑫公司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2013)郑民三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神火广鑫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231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火广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庆林、苗婷,鑫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8年7月17日及2008年8月13日,鑫源公司与禹州市永鑫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鑫公司)签订合同二份,约定永鑫公司定作罐笼提升吊桶,压风管价值131000元,2008年10月25日送配件价值2000元。2009年5月29日、2009年6月3日双方口头委托鑫源公司订做罐笼、托罐闸等设备价值67000元,总价值为200000元,待提货时结清货款。合同签订后,鑫源公司按合同履行了义务,并经永鑫公司验收合格,永鑫公司共支付货款55000元,余款145000元经多次催要,以资源整合等原因推拖不还,诉至法院。请求神火广鑫公司支付货款145000元。另查明,永鑫公司于2011年6月10日签订了《许昌神火矿业集团与永鑫公司关于设立神火广鑫公司合同书》,由许昌神火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兼并永鑫公司,成立新公司,为神火广鑫公司。 一审认为,鑫源公司与永鑫公司于2008年7月17日、2008年8月13日签订的合同及2009年5月29日、2009年6月3日的口头协议合法有效,鑫源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永鑫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货款的法律责任。由于永鑫公司被兼并后变更为神火广鑫公司,故鑫源公司主张神火广鑫公司给付货款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神火广鑫公司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承揽协议,及鑫源公司与永鑫公司之间的承揽协议与其无关,根据鑫源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鑫源公司与神火广鑫公司兼并前的企业原永鑫公司存在承揽协议,2011年永鑫公司与许昌神火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设立神火广鑫公司。从合同内容看,名为设立新公司,实为企业兼并。永鑫公司被神火集团子公司下属许昌神火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兼并,故神火广鑫公司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神火广鑫公司称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系对法律的曲解,适用公司法与适用司法解释是一致的,并不矛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被兼并企业的债务由新设合并后的企业法人承担,故神火广鑫公司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神火广鑫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鑫源公司货款145000元。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神火广鑫公司负担。 神火广鑫公司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神火广鑫公司是依法设立的独立法人,许昌神火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永鑫公司是股东,其中许昌神火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现金出资,占51%股权,永鑫公司以实物出资,占49%股权。根据公司法第三条之规定,神火广鑫公司不能为永鑫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2、本案标的是永鑫公司的债务,纠纷的相对人是永鑫公司,与神火广鑫公司无关;3、永鑫公司将其资产投入神火广鑫公司是投资行为,根据投资协议,永鑫公司将其资产投入神火广鑫公司,属于正常投资,永鑫公司并未因投资失去资产,其资产由原来的实物变为股权,从而取得其公司的股东地位;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永鑫公司原本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且是民营企业,非国有企业,不可能存在企业改制问题,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案纠纷主体是鑫源公司与永鑫公司,纠纷内容是因承揽合同履行产生的纠纷,时间在其公司设立之前,因此,本案与其公司并没有任何关系。其公司并非兼并永鑫公司后新设立的公司,而是前述两家公司依法共同出资设立的新公司,永鑫公司仍然存在。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鑫源公司二审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正确。一审认定其公司已履行了承揽合同规定的义务,永鑫公司应支付剩余货款,确认神火广鑫公司在资源整合中对永鑫公司的兼并行为。一审中,关于设立神火广鑫公司合同书在第一章总则中明确规定了神火广鑫公司与永鑫公司签订合同的依据是河南省政府豫政(2010)32号文、豫煤重组(2010)3号文和豫政办(2010)55号等企业兼并重组的政策依据,并明确了“本合同乙方永鑫公司作为地方煤矿生产企业,属于前述政府文件确定的被兼并重组的煤炭企业”。一审在此基础上认定永鑫公司在资源整合中被兼并,认定事实正确。二、一审适用法律正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不仅适用于国有企业进行的公司制改制,也适用于国有企业以外的企业改制。该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七)规定:“与企业改制相关的其他民事纠纷”均是法院的受理范围,既包括企业公司制改造、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分立、债权转股权、国有小型企业出售,也包括了企业兼并,及被兼并企业的债务处理。所以神火广鑫公司上诉称永鑫公司是民营企业,不适用该解释不妥。一审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三十三条判令神火广鑫公司承担被兼并企业的债务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外,另查明,2011年6月7日,许昌神火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永鑫公司所签订的《关于设立神火广鑫公司合同书》第三章,合资方式第3.3条载明,双方同意确认永鑫公司全部资产(不含债权债务)和剩余可采储量的资源价值合计为3324.61万元,双方同意前述资产及采矿权以此价格进入合资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