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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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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金鑫种业有限公司与薛文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再终字第5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金鑫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开发区合欢街5号。 法定代表人张红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增利,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再终字第5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金鑫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开发区合欢街5号。

法定代表人张红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增利,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薛文,女,1963年2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喜荣,女,汉族,1953年3月28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河南金鑫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与被申请人薛文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金民二初字第5362号民事判决,金鑫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4日作出(2014)郑民四终字第24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金鑫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2014年12月3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90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红利、委托代理人段增利,薛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喜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薛文起诉称,2007年10月30日,其向金鑫公司认缴股金60000元,2013年得知此股份未在有关部门登记注册,认为自己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请求金鑫公司返还其入股款60000元。

一审查明,1、2007年10月30日,金鑫公司向薛文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薛文股金60000元。2、2007年10月30日,金鑫公司出具出资证明书一份,载明:兹有自然人股东薛文在金鑫公司认购股份壹拾贰股,每股人民币伍仟元整,共计认购股份六万元整。3、2008年10月13日,薛文与毛鹏飞签订出资额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毛鹏飞将其所在金鑫公司的实缴出资33万元中的10万元整以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薛文,薛文支付转让价款后,取得该实缴出资部分的全部权利,承担义务。4、2008年10月15日,薛文与张红利(金鑫公司法人代表)签订金鑫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张红利同意将持有的金鑫公司60%的股权共300万元出资额以160万元转让给薛文,协议签订当日,金鑫公司召开了股东会决议,并通过了张红利与薛文的股权转让。薛文登记为金鑫公司的股东。后张红利以上述协议系伪造为由,将薛文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作出了(2013)金民二初字第1781号民事判决书,以张红利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名,虽然其对签名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明确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故其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驳回张红利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薛文向金鑫公司交付了股金60000元,但根据薛文、金鑫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薛文所交付的60000元并未转换为金鑫公司的股份,金鑫公司称该款项即为2008年10月15日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转让股权款中的一部分,但因金鑫公司收取的60000元系金鑫公司名义收取,而2008年10月15日的股权转让系张红利与薛文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不能证明金鑫公司该意见,故法院认为金鑫公司应返还薛文6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河南金鑫种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薛文股金款60000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河南金鑫种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二审认为,薛文向金鑫公司认购股权,金鑫公司在收取股金后应协助薛文完成成为公司股东的登记注册义务。金鑫公司上诉称其已通过公司法人代表张红利完成了股权转让,薛文已成为金鑫公司的股东之一,因2008年10月15日股权转让协议系薛文与张红利签订,薛文亦是通过该协议取得金鑫公司股权并被登记为股东,依据该协议,薛文应向张红利支付相应对价,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金鑫公司收取的60000元已包含在该协议所涉及的股权转让款中,故金鑫公司应退还已收取薛文的股金60000元。综上,金鑫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河南金鑫种业有限公司负担。

金鑫公司再审诉称:1、薛文的起诉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2、涉案的60000元股金在2008年10月15日公司股东做变更登记时,已经将60000元股金变更给薛文,因此薛文要求返还没有事实依据,并提供新证据(2013)金民二初字第1781号卷宗材料和(2011)金民二初字第5535号卷宗材料予以证实。

薛文辩称:1、本案系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公司仍然存在,未超过诉讼时效;2、2008年10月15日薛文取得的32%的股份不包含涉案的60000元,薛文至今未享受到股东的待遇和利益,对于金鑫公司提交的两份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金鑫公司的证明目的。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的金鑫公司股东会决议显示,薛文占金鑫公司32%的股权,薛文称其取得该32%的股份是依据2008年10月15日其与张红利签订的《河南金鑫种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协议中虽约定薛文取得该32%的股份应支付1600000元的对价,但双方均自认该1600000元的股权转让款是扩大十倍后的金额,实系160000元,有薛文的庭审笔录和金鑫公司二审的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再审认为,薛文向金鑫公司认购股权,应支付相应的对价。2008年10月15日薛文取得金鑫公司32%的股份,且双方均自认该32%的股份对应的价款是160000元,即薛文取得注册登记中32%的股份应支付160000元的对价,现薛文辩称其仅支付了100000元股金,另外60000元的股金是金鑫公司送的干股,涉案的60000元股金不包含在其取得的32%的股份中,但对于金鑫公司赠送60000元干股的事实,金鑫公司不予认可,薛文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金鑫公司关于涉案的60000元股金在2008年10月15日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时,已将60000元股金变更给薛文的再审理由,予以采信。因此薛文要求返还60000元股金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薛文的诉讼请求。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600元,由薛文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书成

审 判 员  陈 元

代理审判员  芦 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冯若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