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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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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朱彦苹及原审被告李俊朋、韩红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二审民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3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春蕾,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彦苹,女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3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春蕾,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彦苹,女,195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奎,河南剑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洪涛,河南剑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俊朋,男,197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韩红亮,男,196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朱彦苹及原审被告李俊朋、韩红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朱彦苹于2015年2月13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李俊朋、韩红亮赔偿朱彦苹医疗费48894.13元、误工费21150元、护理费1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1800元、清障费80元、停车费432元、评估费20元、车辆损失费49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89666.13元;2、依法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依法判令李俊朋、韩红亮、保险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5)中民一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春蕾,被上诉人朱彦苹的委托代理人陈洪涛,原审被告李俊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韩红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7时30分许,李俊朋驾驶豫ATX360号轿车沿郑州市淮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郑州市淮河路淮西线38号线杆处时与朱彦苹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该处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时相撞,致两车受损,朱彦苹受伤,发生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于2014年12月13日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俊朋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朱彦苹无责任。

另查明,朱彦苹受伤后到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4日出院,实际住院55天,支出住院费用共计55894.13元,该医院针对朱彦苹的伤情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2、颈髓损伤;3、L2椎体压缩性骨折;4、2型糖尿病;5、短暂性脑缺血发作;6、脑梗塞待排。”本次诉讼中朱彦苹已扣除李俊朋向其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

又查明,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9日出具豫诚联估鉴(2015)01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载明“对飞鸽电动车(车辆识别代码:3000709456),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估价鉴定,确定该车损失总值为490元。”朱彦苹支出评估费20元。

另查明,李俊朋驾驶的豫ATX360号轿车登记车主系韩红亮,诉讼中李俊朋陈述除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外,其本人个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不要求韩红亮承担赔偿责任,朱彦苹对此予以认可。

又查明,李俊朋驾驶的豫ATX360号轿车在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4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3日二十四时止;办理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4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3日二十四时止。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诉讼中,各方对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均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

关于朱彦苹主张医疗费48894.13元的诉讼请求,诉讼中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朱彦苹主张医疗费中的20%非医保用药部分,原审法院认为,朱彦苹作为受害人在医院治疗,医生根据朱彦苹的病情决定用药,受害人无法掌控,且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朱彦苹支出的医疗费中含有非医保用药及该部分用药属于不合理、不必要费用,故对于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朱彦苹因本次事故实际支出医疗费应为55894.13元,李俊朋已向朱彦苹垫付医疗费用7000元,本次诉讼中朱彦苹已扣除且并未主张,故原审法院不予处理。朱彦苹主张的医疗费48894.13元(55894.13元-7000元)系其本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住院费、检查费,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朱彦苹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朱彦苹提供的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朱彦苹受伤后实际住院治疗5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165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朱彦苹主张营养费1800元的诉讼请求,诉讼中朱彦苹主张营养期限为90天,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出院医嘱载明“1、建议其前往神经内科进一步治疗;3、积极控制血糖水平、抗血小板聚集及营养神经类药物支持治疗。”根据朱彦苹的病情及出院医嘱,朱彦苹主张营养期限为90天,原审法院予以认定,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共计1350元。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朱彦苹主张误工费2115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二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诉讼中朱彦苹主张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55天+出院后6个月,原审法院认为,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证出院医嘱载明“建议出院后佩戴腰背支具保护2-3月;出院后休息6个月,伤后1年内避免重劳力活动。”故误工时间以住院期间55天+出院后6个月为宜;关于误工费标准的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审法院认为,朱彦苹未提供健康证且朱彦苹提供的工资表中主管、出纳、制表均未签字,不符合制表格式,由于朱彦苹陈述其在河南领航置业有限公司从事后勤工作,故误工费标准应参照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8472元/年计算,误工费应为18526.30元(28472元/年÷365天×55天+28472元/年÷12个月×6个月)。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