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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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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海鹏、王燕如以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1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郭韶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晶晶,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1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郭韶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晶晶,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志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浩,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鹏,男,197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歹付伟,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燕如,女,197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歹付伟,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王建平,男,197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淑娟,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海鹏、王燕如以及原审被告王建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海鹏、王燕如于2014年8月4日向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赔偿王海鹏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费、货物损失费、评估费、抢险施救费、停车费;赔偿王海鹏、王燕如因其亲属王竣辉死亡而发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以上损失共计592040.12元。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2810号民事判决。人寿保险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保险焦作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晶晶,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浩,被上诉人王海鹏,被上诉人王海鹏和王燕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歹付伟,原审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淑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23时20分,王建平驾驶豫S46177重型半挂牵引车-豫S5719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东半幅由南向北行驶至710KM+500M处时,与王海鹏驾驶的冀DC6720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第一次碰撞)。之后,王春志驾驶豫HD6056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Z056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又与站在公路上的冀DC6720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人王海鹏及乘车人王竣辉发生碰撞,造成王竣辉死亡、王海鹏受伤。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第2014014A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经过现场勘查及后期调查取证证明:第一次碰撞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系因驾驶人王建平驾驶机动车时未确保安全所致,次要原因系驾驶人王海鹏停车后未按规定放置警告标志牌所致;认定王建平承担第一次碰撞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海鹏承担第一次碰撞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二次碰撞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系驾驶人王春志连续驾驶机动车时未确保安全所致,次要原因系驾驶人王海鹏、王建平发生事故后均未按规定放置警告标志牌和乘车人王竣辉未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或者应急车道内所致;认定王春志承担第二次碰撞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建平、王海鹏、王竣辉共同承担第二次碰撞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海鹏支付抢险施救费7500元、停车费5000元。

事故发生后,王竣辉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共支付门诊医疗费3701.10元,后因抢救无效于2014年6月11日死亡。

事故发生后,王海鹏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多处肋骨骨折(右侧第8肋骨折,左侧第6、7、9、10肋不完全骨折),共支付门诊医疗费390元。

2014年9月1日,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审法院委托,对王海鹏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伤残鉴字第278号伤残鉴定意见书,依据王海鹏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及2014年6月12日、2014年9月1日胸部CT平扫片认定王海鹏在2014年6月10日因本次事故致多发肋骨骨折,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海鹏因交通事故损伤致多发肋骨骨折,其损伤构成X(10)级伤残。王海鹏支付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390元。

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接受王海鹏的委托,对冀DC6720重型仓栅式货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估价鉴定,该所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豫价车损(2014)机场070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确认该车损失总值为15050元。王海鹏共支付评估费1090元。

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接受王海鹏的委托,对冀DC6720重型仓栅式货车所载货物的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定,该所作出豫价车损(2014)机场07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确认冀DC6720重型仓栅式货车所载货物损失价值为6593元。

另查明,1、王竣辉,男,1995年6月10日出生,农村居民;王海鹏、王燕如分别系王竣辉之父、之母;王海鹏、王燕如提交邯郸市邯山区渚河路暂住人口管理站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王竣辉生前在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贸易路111号院李瑞芳的房屋租住;其提交王竣辉生前同邯郸开发区金鑫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可以证实王竣辉事故发生前在该公司工作。

2、王竣韬(男,2006年1月16日出生)系王海鹏之子;王海鹏、王燕如、王竣韬均系农村居民。王海鹏2010年12月30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D。

3、冀DC6720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系吉运集团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系王海鹏,该车挂靠在吉运集团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从事货物运输。

4、豫S46177重型半挂牵引车-豫S5719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登记所有人系信阳市弘运集团宏基运输有限公司固始分公司,实际所有人系王建平。

5、豫HD6056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Z056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系温县豫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6、豫S46177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分别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覆盖,保险期间分别自2013年9月28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7日24时间止、自2013年10月7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6日24时止。

7、豫HD6056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保险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17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6日24时止。

8、豫HZ056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人寿保险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7日24时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