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2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该支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振峰,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志远,男,197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金凯,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永胜,男,1985年4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爱学,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丽君,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鑫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振超,男,198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霍志远、许永胜、郑州鑫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纠纷,霍志远于2014年9月16日向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许永胜、鑫源公司、保险支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204724.8元。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4)牟民初字第277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保险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振峰,被上诉人霍志远的委托代理人金凯,被上诉人许永胜的委托代理人王爱学、郑丽君,被上诉人鑫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振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08月30日21时00分,许永胜驾驶豫AU7055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中牟县万洪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万洪路老丈八沟桥西森源风电306东0.4米丁字口右转弯时,与同方向驾驶豫AH1992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的霍志远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豫AH1992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损坏,霍志远受伤住院。该事故经郑州市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5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永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霍志远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霍志远分别于2014年8月30日至同年10月18日及2014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8日四次住院治疗,支付住院医疗费177389.04元(3973.37元+156278.93元+719.4元+16417.34元),其中许永胜垫付44173.37元,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2014年10月18日出院证明书出院医嘱,住院期间及院外三月内陪护二人。2015年1月23日,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霍志远左下肢损伤程度评定为五级伤残,康复费用、护理期限及护理依赖程度的评估意见详见附件;评估意见为:1、康复费用目前不宜评估,建议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2、为利于损伤愈合,防止意外发生,建议护理期限评估至假肢安装前一日;3、霍志远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现左下肢自膝上截肢,日常生活不能完全自理,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霍志远支付鉴定费1900元。2015年3月12日,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霍志远安装国内普通型左下肢骨骼式镁铝合金单轴膝关节储能脚大腿假肢,每次需28000元;2、霍志远假肢每四年更换一次;3、霍志远假肢每年需本假肢价值2%的维修保养费用;4、霍志远定配硅胶套需6000元,硅胶套每两年更换一次;对鉴定意见书的说明为:霍志远安装假肢每次需往返两次,住宿十天,陪护一人,更换硅胶套需往返一次,使用至其所在省人均寿命;霍志远支付鉴定费3000元。2014年11月12日,许永胜交纳保证金10万元,2015年1月9日,霍志远方领取50000元。2015年4月4日,霍志远初次安装假肢,支付安装假肢费用40000元。 该院另查明:许永胜系其驾驶的豫AU7055号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鑫源公司运营,在保险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霍志远被扶养人有父亲霍根齐,生于1952年3月17日,扶养义务人2人;母亲郭桂花,生于1950年10月25日,扶养义务人2人;长女霍笑,生于2003年5月18日,扶养义务人2人;次女霍婷,生于2009年10月18日,扶养义务人2人;长子霍天乐,生于2013年6月15日,扶养义务人2人。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同时投有商业三责险的,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2014年08月30日21时00分,许永胜驾驶豫AU7055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中牟县万洪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万洪路老丈八沟桥西森源风电306东0.4米丁字口右转弯时,与同方向驾驶豫AH1992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的霍志远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豫AH1992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损坏,霍志远受伤住院。该事故经郑州市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5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永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霍志远无事故责任。公安机关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客观公正,该院予以确认。因许永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系其驾驶的豫AU7055号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鑫源公司运营,在保险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霍志远要求该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不足部分,由许永胜、鑫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许永胜、鑫源公司辩称霍志远亦有事故责任,公安机关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错误,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保险支公司辩称此事故是霍志远故意造成的,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该院亦不予采纳。鑫源公司辩称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该院亦不予采纳。经审核,霍志远的合理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包括:医疗费177389.04元(3973.37元+156278.93元+719.4元+1641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霍志远主张住院84日,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日)、营养费1680元(霍志远主张住院84日,20元/日)、误工费10090.55元(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2014年8月30日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1月22日,共计145日,河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69.59元/日)、护理费26861.74元(护理费标准同误工费;定残前护理费,参照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2014年10月18日出院证明书出院医嘱,住院期间及院外三月内陪护二人,共计138日,为19206.84元;安装假肢护理费,假肢每四年更换一次,使用至其所在省人均寿命,原告生于1979年9月22日,2015年4月4日初次安装假肢,当时35周岁,本省人均寿命73周岁,共需安装十次,每次十日,陪护一人,为6959元;定配硅胶套护理费,硅胶套每两年更换一次,使用至其所在省人均寿命,本省人均寿命73周岁,霍志远主张十次,符合法律规定,每次一日,陪护一人,为695.9元;合计26861.74元)、交通费酌定4000元(霍志远多次住院治疗,治疗期间交通费酌定2000元;安装假肢需十次,霍志远主张一次交通费100元,符合客观实际,十次为1000元;定配硅胶套原告主张十次,一次交通费100元,亦符合客观实际,十次为1000元;合计为4000元)、住宿费酌定10000元(霍志远安装假肢需十次,每次十日,霍志远主张一日100元,符合客观实际)、残疾赔偿金112993.2元(霍志远系农村居民,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而不能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仍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年,计算20年,经鉴定霍志远伤残等级五级,赔偿指数60%)、被扶养人生活费106872.79元(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年;霍志远于2015年1月23日定残;霍志远被扶养人其父亲霍根齐,生于1952年3月17日,霍志远定残时62周岁,计算18年;母亲郭桂花,生于1950年10月25日,霍志远定残时64周岁,计算16年;长女霍笑,生于2003年5月18日,霍志远定残时11周岁,计算7年;次女霍婷,生于2009年10月18日,霍志远定残时5周岁,计算13年;长子霍天乐,生于2013年6月15日,霍志远定残时1周岁,计算17年;扶养义务人均为2人;霍志远伤残等级五级,赔偿指数均为60%;因被扶养人为数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能超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6438.12元/年;综合以上情况,经分段计算,第1至7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438.12元/年×7年×5人×60%÷2人=67600.26元,而7年赔偿总额限额累计为6438.12元/年×7年=45066.84元,因实际数额超过限额,故第1至7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按45066.84元计算;第8至13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438.12元/年×6年×4人×60%÷2人=46354.46元,而6年赔偿总额限额累计为6438.12元/年×6年=38628.72元,因实际数额超过限额,故第8至13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按38628.72元计算;第14至16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438.12元/年×3年×3人×60%÷2人=17382.92元,而3年赔偿总额限额累计为6438.12元/年×3年=19314.36元,因实际数额不超限额,故第14至16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按17382.92元计算;第17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438.12元/年×1年×2人×60%÷2人=3862.87元,而1年赔偿总额限额累计为6438.12元/年,因实际数额不超限额,故第17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按3862.87元计算;第18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438.12元/年×1年×1人×60%÷2人=1931.44元,而1年赔偿总额限额累计为6438.12元/年,因实际数额不超限额,故第18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按1931.44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106872.79元,该项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415280元(假肢费28000元/次×10次=280000元,假肢保养费28000元/次×2%×38次=21280元,硅胶套费6000元/次×19次=114000元,合计为415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0元(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鉴定费4900元(1900元+3000元),共计902587.32元。上述费用,因许永胜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超过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故先由保险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20000元,不足部分共计282587.32元,由许永胜、鑫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许永胜垫付霍志远医疗费44173.37元,霍志远又领取许永胜交纳的保证金50000元,共计94173.37元,许永胜、鑫源公司应再连带赔偿霍志远上述费用188413.95元。霍志远其它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该院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霍志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六十二万元;二、除许永胜已给付霍志远的费用九万四千一百七十三元三角七分外,许永胜、郑州鑫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连带赔偿霍志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十八万八千四百一十三元九角五分;三、驳回霍志远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43元,由霍志远负担5146元,许永胜、郑州鑫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497元;保全费2000元,由许永胜、郑州鑫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