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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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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丁厚尺与被上诉人沈鹏飞、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9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厚尺,男,1938年6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才华,河南则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鹏飞,男,198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9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厚尺,男,1938年6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才华,河南则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鹏飞,男,198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郑市郑韩出租车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靳桂霞,

委托代理人张国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志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光,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亚军,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丁厚尺与被上诉人沈鹏飞、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丁厚尺于2013年11月8日向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沈鹏飞、郑韩公司、保险分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319381.41元。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319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丁厚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厚尺的委托代理人张才华,被上诉人保险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光、陈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沈鹏飞、郑韩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19时50分,沈鹏飞驾驶豫ATR326出租车沿新郑市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万达公寓路口处时,与行人丁厚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丁厚尺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01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鹏飞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丁厚尺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丁厚尺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371.55元。2014年1月7日,丁厚尺转入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被诊断为:脑挫裂伤、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侧额面部软组织挫伤、2型糖尿病、双肺挫伤、双侧血胸、腹膜后血肿、L1-2右侧横突骨折、左眼眶内壁骨折、左侧鼻骨骨折,长期医嘱单记载丁厚尺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二人”,共支付医疗费10124.36元,出院医嘱为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013年1月11日,丁厚尺转入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7天,被诊断为:开放性颅内损伤伴长时间昏迷、颅底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上颌骨骨折、胫腓骨闭合性骨折、腹部损伤、胸部损伤、糖尿病等,长期医嘱单记载丁厚尺在该院住院期间需“留陪护一人”,共支付医疗费106738.27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适度行走锻炼、继续药物治疗、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不适随诊。2013年8月27日,丁厚尺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被诊断为:2型糖尿病、颈动脉硬化、尿失禁,长期医嘱单记载丁厚尺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扣除统筹记账后,丁厚尺实际支付医疗费2707.30元,出院医嘱为:糖尿病饮食、监测血糖、适当锻炼身体。2013年10月1日,丁厚尺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被诊断为:短暂性脑缺血发作、2型糖尿病、泌尿道感染,长期医嘱单记载丁厚尺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扣除统筹记账后,丁厚尺实际支付医疗费1925.46元,出院医嘱为:按时服药、监测血糖、定期复查。2013年11月7日,丁厚尺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被诊断为:短暂性脑缺血发作、2型糖尿病、泌尿道感染,长期医嘱单记载丁厚尺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扣除统筹记账后,丁厚尺实际支付医疗费1825.71元,出院医嘱为:按时服药、监测血糖、定期复查。2013年12月4日,丁厚尺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被诊断为:腔隙性脑梗死、2型糖尿病、慢性胃炎,长期医嘱单记载丁厚尺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扣除统筹记账后,丁厚尺实际支付医疗费2281元,出院医嘱为:按时服药、加强锻炼,定期复查。2013年12月18日,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审法院委托,对丁厚尺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4年1月8日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0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丁厚尺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Ⅸ(9)级伤残、颅脑损伤构成Ⅹ(10)级伤残。丁厚尺支付鉴定检查费730元。2014年1月1日,丁厚尺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被诊断为脑梗死、2型糖尿病、慢性胃炎、前列腺增生,长期医嘱单记载丁厚尺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扣除统筹记账后,丁厚尺实际支付医疗费2864.82元,出院医嘱为定期复查。2014年2月11日,丁厚尺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17天,被诊断为短暂性脑缺血发作、2型糖尿病、前列腺增生,扣除统筹记账后,丁厚尺实际支付医疗费1971.04元,出院医嘱为:出院后继续长期规律服药、不适随诊。

原审法院另查明:1.丁厚尺系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退休医生,城镇居民;2012年2月20日,丁厚尺被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聘为该院外科门诊专家,聘期为1年。丁毅(男,1977年5月27日出生)系丁厚尺之子,为精神残疾人。丁厚尺、丁毅均系城镇居民。2.豫ATR326出租车实际所有人系沈鹏飞,该车挂靠在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从事出租客运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3.豫ATR326出租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覆盖,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7月13日0时起至2013年7月12日24时止。4.事故发生后,沈鹏飞为丁厚尺垫付医疗费12495.91元。

原审法院认为:郑韩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的放弃。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该院予以采信。据此,沈鹏飞、丁厚尺对事故的发生及丁厚尺受伤均存在过错。因本次事故系沈鹏飞驾驶的机动车与行人丁厚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故沈鹏飞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丁厚尺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豫ATR326出租车以挂靠形式从事客运运输经营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郑韩公司应当与挂靠人沈鹏飞对丁厚尺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丁厚尺请求其伤残评定后的医疗费4835.86元及在此期间的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丁厚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支出系其遭受损害后所必要的后续治疗费用,故原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