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3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冉书印,男,196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红杰,男,197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青荣,曾用名刘清荣,女,197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冉书印因与被上诉人梁红杰、刘青荣案外人执行异议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3)牟民初字第901号民事判决,向本案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冉书印,被上诉人梁红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刘青荣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6日,刘青荣作为甲方与冉书印作为乙方签订协议1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将位于中牟县爱乡路广厦小区路南5号门面房卖给乙方,面积为67平方米,总价为220000元,乙方先付180000元,下余40000元待甲方办完房产证后,乙方把余款付给甲方,甲方保证房产无争议,自协议签字后乙方可以开始使用房屋”。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8月17日给付被告刘青荣购房款180000元。上述房屋位于中牟县爱乡路南侧河南九天置业有限公司商住楼1层5号,该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刘青荣,房权证号为牟房权证字第20116702号,登记时间为2011年10月17日。2011年6月10日,被告梁红杰将被告刘青荣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刘青荣偿还借款450000元及利息,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被告梁红杰与被告刘青荣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刘青荣同意于2011年6月27日前偿还被告梁红杰借款4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6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8.4‰计息)。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刘青荣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被告梁红杰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刘青荣,原审法院于2012年5月17日作出(2012)牟执字第625号民事裁定,将位于中牟县爱乡路南侧河南九天置业有限公司商住楼1层5、6、7号房屋(房权证号为牟房权证字第20116702号)予以查封。2012年7月4日,原告对执行标的5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原审法院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2)牟执异字第6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原告认为上述5号房屋为其所有,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原告要求位于中牟县爱乡路南侧河南九天置业有限公司商住楼1层5号房屋归其所有,虽然原告与被告刘青荣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但原告仅支付部分房款,本案所争议的房屋系不动产,依法登记的发生法律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本案所争议的5号房屋享有所有权,故该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停止对中牟县爱乡路南侧河南九天置业有限公司商住楼1层5号房屋执行的诉讼请求,分析认为,被告刘青荣将其购买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原告,但原告仅支付部分房款,也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故人民法院查封该房屋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该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冉书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冉书印负担。
上诉人冉书印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不存在过错。2009年8月1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青荣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刘青荣以22万元的价格将位于中牟县爱乡路广厦小区(即河南九天置业有限公司商住楼)一层5号门面房一间,面积67平方米,卖给上诉人,付款办法为先付18万元,下余4万元待刘青荣办完房权证过户给上诉人时付清,过户费用由上诉人承担。还约定,刘青荣保证该房产无任何争议和其他问题。否则,由刘青荣承担一切责任。自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可以开始使用该房屋,刘青荣还保证于同年10月16日办理房产证。协议签订次日,上诉人依约向刘青荣缴纳18万元。并开始使用该房屋。但刘青荣不知何故迟迟没有办理房权证,更没有将该房屋过户给上诉人。虽经上诉人多次催促,刘青荣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之后(大约是2011年)不知出于什么原因,刘青荣与丈夫离婚把所经营商店转让后出走,自此下落不明,至今无人知道她的去向,下余的4万元购房款上诉人也无法交纳。双方协议约定,下余的4万元待刘青荣办完房权证并过户给上诉人时付清。因此,下余的4万元购房款不但无法交纳,也不应该付清。刘青荣既没有办证更没有过户给上诉人,上诉人怎么交清下余4万元购房款?没有向刘青荣交清下余的4万元并不违反双方买卖房屋协议约定,上诉人何错之有?这4万元钱上诉人没有交清,也不应该交清。二、一审判决实体处理错误。与上诉人同样购买刘青荣房屋的毛彦瑞购买的是7号房,上诉人购买的是5号房,两房相邻。与上诉人同时提起诉讼。中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牟民初字第902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的是(2013)牟民初字第901号)认为:“被告刘青荣将其购买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原告,原告已经付清房款,并已经实际占有,虽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该房屋,故原告该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停止对位于中牟县爱乡路南侧河南九天置业有限公司商住楼1层7号房屋的执行”。但对上诉人的诉请作出的(2013)牟民初字第901号判决却认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故该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冉书印的诉讼请求”。把这两份判决作一对比,其实体处理结果大相径庭,截然相反。上诉人认为,我和毛彦瑞同样购买刘青荣的房屋,我是5号房,毛彦瑞是7号房,两房相邻,唯一区别是毛彦瑞付清了购房款上诉人还有4万元购房款未付清。两个房屋均未办理过户手续,其责任全在刘青荣。毛彦瑞没有过错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过错。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没说出上诉人错在那里。为什么同样诉请一个支持,一个驳回?如果判决生效,上诉人购买的房屋势必被依法执行,上诉人已交给刘青荣的18万钱肯定付之东流。请求:一、依法撤销(2013)牟民初字第901号民事判决。二、改判停止对住于中牟县爱乡路南侧河南九天置业有限公司商住楼1层5号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刘青荣,房权证号为牟民权证字第20116702号)的执行。
被上诉人梁红杰答辩称:上诉人的房款没有交完,一审判决公正。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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