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3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艳玲,女,1981年8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志红,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松涛,男,198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红杰,男,197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青荣,女,197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杜艳玲因与被上诉人梁红杰、刘青荣案外人执行异议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3)牟民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向本案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艳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志红、吴松涛,被上诉人梁红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刘青荣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9日,刘青荣作为甲方与杜艳玲作为乙方签订协议1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将位于中牟县爱乡路广厦小区商住楼层西第6号门面房卖给乙方,面积为38平方米,总价为150000元,乙方先付50000元,下余购房款100000元待甲方将房屋产权过户到乙方名下时,再一次性付清下余购房款100000元,过户所需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乙方给付甲方50000元后,甲方将房屋交付给乙方使用,甲方保证房产无争议,于2009年12月31日之前把房产证办完”。上述房屋位于中牟县爱乡路南侧河南九天置业有限公司商住楼1层6号,该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刘青荣,房权证号为牟房权证字第20116702号,登记时间为2011年10月17日。2011年6月10日,被告梁红杰将被告刘青荣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刘青荣偿还借款450000元及利息,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被告梁红杰与被告刘青荣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刘青荣同意于2011年6月27日前偿还被告梁红杰借款4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6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8.4‰计息)。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刘青荣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被告梁红杰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刘青荣,原审法院于2012年5月17日作出(2012)牟执字第625号民事裁定,将位于中牟县爱乡路南侧河南九天置业有限公司商住楼1层5、6、7号房屋(房权证号为牟房权证字第20116702号)予以查封。2012年7月4日,原告对执行标的6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原审法院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2)牟执异字第5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原告认为上述6号房屋为其所有,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原告要求位于中牟县爱乡路南侧河南九天置业有限公司商住楼1层6号房屋归其所有,虽然原告与被告刘青荣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但本案所争议的房屋系不动产,依法登记的发生法律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本案所争议的6号房屋享有所有权,故该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撤销对中牟县爱乡路南侧河南九天置业有限公司商住楼1层6号房屋查封的诉讼请求,分析认为,被告刘青荣将其购买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原告,虽然原告在庭审中称其已经支付给被告刘青荣购房款50000元,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上述主张成立,退一步说,即使按照原告所述已经支付给被告刘青荣购房款50000元,原告也是仅支付部分房款,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故人民法院查封该房屋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该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青荣继续履行合同,将房屋产权过户到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案,原告该诉讼请求系合同履行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个法律关系,故本案对该诉讼请求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艳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杜艳玲负担。
上诉人杜艳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部分认定:“虽然原告在庭审中称其已经支付给被告刘青荣购房款50000元,但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上述主张成立。”这一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上诉人(乙方)与刘青荣(甲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三条规定:“乙方首付50000元给甲方后,甲方便将房屋交付给乙方使用。”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上诉人的丈夫与刘麦生、邢士禄、刘超签订的三份房屋《租赁协议》,证明了刘青荣已将房屋交付给了上诉人及上诉人正在使用的事实。这两组证据相互印证,充分证明了上诉人已付给刘青荣购房款50000元的事实。二、一审判决只考虑法院的查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而没有考虑到对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被执行人仍有所有权该如何正确处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王飞鸿在理解与适用《查封规定》一文中的第二部分第(七)关于第三人购买被执行人的财产写到:“执行程序中,经常遇到这样的情况,被执行人将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被执行人仍有所有权。此时应当如何处理呢?单纯从所有权的角度讲,此时该财产仍为被执行人所有,仍属于责任财产的范围,人民法院自然可以执行。但是这不可避免的会影响到第三人的利益,因为此时第三人已经支付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其签订合同的目的在于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由于法院的强制执行,其目的难以实现,而且其已支付的价款能否返还也是一个很大的问题。因此就有一个如何平衡申请执行人与第三人利益的问题。我们考虑可以给第三人一个选择权,他可以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将尚未支付的剩余价款交付人民法院,从而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人民法院解除对该财产的查封。”现在上诉人愿意将尚未支付的剩余价款交付给人民法院,请法院对我所购买的刘青荣的房屋解除查封,并确认该房屋的所有权归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中牟县人民法院(2013)牟民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对我所购买刘青荣的位于中牟县爱乡路南侧河南九天置业有限公司商住楼1层6号房屋的查封,确认该房屋归上诉人所有。
被上诉人梁红杰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查封的是刘青荣的房产,与上诉人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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