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0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步文锋,男,197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冉,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东生,男,196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表人彭国宝,总经理。 上诉人步文锋诉被上诉人王东生、河南惠骢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骢劳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步文锋于2014年11月14号向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王东生及惠骢劳务公司支付步文锋拖欠的劳务费4万元;2、法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04月07号作出(2014)管民二初字第2161号民事判决。步文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06月0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步文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冉,被上诉人王东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惠骢劳务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步文锋在庭审中称其2012年4月至2013年5月带领工人在正商新蓝钻一期工程干杂工,该工程的开发商为河南正商置业有限公司,惠骢劳务公司为该工程的承包人,王东生从惠骢劳务公司处承包工程清工,工程结束后,惠骢劳务公司与王东生未与其进行劳务费结算,现尚欠其4万元劳务费未支付。步文锋为证明其主张向法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7月12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航海东路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步文锋反映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调解证明》一份,内容为“步文锋是正商新蓝钻E区13号、14号楼负责干杂工的负责人。2013年6月26日下午,第一次来我办反映被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问题,据本人称,其上级劳务队负责人王东生方面,共拖欠其农民工工资4万余元。据步文锋本人反映拖欠原因为:步文锋工队中有一名工人涉嫌偷盗工地建筑材料,大包方惠骢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彭洋以管理不善为由,处罚劳务队王东生方面5万元,劳务队要求步文锋承担罚款,否则不予结算,步文锋认为无法接受,遂反映问题。6月27日、28日办事处召集正商项目经理佘有恒、彭洋、王东生及步文锋在办事处进行调解。终因罚款问题双方争执不下,商谈破裂,调解失败。建议其通过法律途径进行解决。”2、证人李宗检、李天青的证言证言两份,证人李宗检出庭作证称其2013年3月至5月跟随步文锋在正商新蓝钻干活,工资目前没有结清;证人李天青出庭作证称其2012年年底至2014年5月跟随步文锋干活,工资由步文锋发放,因惠骢劳务公司与王东生没有给步文锋发放工资,步文锋至今欠其工资没有发放。3、徐海洋签字的工程量清单三份,步文锋称徐海洋为王东生雇佣的工长。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步文锋提交的《关于步文锋反映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调解证明》仅能证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航海东路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步文锋、王东生及惠骢劳务公司就拖欠工资事宜进行过调解,无法证明王东生及惠骢劳务公司拖欠步文锋劳务费的数额;步文锋提交的证人证言,证人虽出庭作证,但仅证明其跟随步文锋干活,无法证明王东生及惠骢劳务公司拖欠步文锋劳务费的具体数额;步文锋提交的工程量清单,没有王东生及惠骢劳务公司的签名或盖章,无法核实真实性,且无法证明王东生及惠骢劳务公司拖欠其工资数额。故步文锋没有证据证明王东生及惠骢劳务公司拖欠其劳务费的具体数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驳回步文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步文锋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步文锋不服,上诉称: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管民二初字第2161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审法院未查清案件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发回重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经过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航海东路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该调解委员会出具有《关于步文锋反映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调解证明》该证明中明确了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劳务费4万余元的事实,但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无法证明拖欠劳务费的数额为由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即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关于本案的案件真相,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两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等等,都应当由法院一一查明,特别是原审法院对二被上诉人均己送达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但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愿放弃反驳、质证权利,开庭缺席,并且未出具答辩意见,那么,就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丧失胜诉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未查明案件事实,判决错误。被上诉人无故拖欠上诉人农民工工资拒绝支付,必将会导致严重的社会不良后果,原审法院不查明案件事实,机械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身为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望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支持上诉人请求。 被上诉人王东生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是我手下班组,在施工期间他的工人清垃圾拿了公司的钢筋等以偷盗为由扣了5万元,从我们的工程款扣除5万。所以我也是受害者。我曾经给公司私下沟通罚款太重。我愿意承担一些损失,但对方也必须承担一些损失。 被上诉人惠骢劳务公司未参加诉讼,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步文锋在上诉中虽然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航海东路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有《关于步文锋反映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调解证明》”,能够证明其4万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但是,该《调解证明》上的表述为“据本人称”、“据步文锋本人反映”等,结尾处为“…商谈破裂,调解失败。建议其通过法律途径进行解决”,《调解证明》中并没有对步文锋诉称的“4万元劳务费”是否存在以及应由谁支付等问题作出认定,故上诉人步文锋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请的被上诉人惠骢劳务公司拖欠其4万元劳务费的事实。被上诉人王东生二审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中惠骢劳务公司、王东生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并不能因此免除步文锋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证据的义务,因步文锋一审、二审均没有证据证明自己诉讼理由及诉讼请求,故步文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步文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苟 珊 审 判 员 秦 宇 代理审判员 邱 帅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