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2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勇,男,汉族,1974年11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永强,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尚金霞,系毛勇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惠君,女,汉族,1979年10月26日出生。 上诉人毛勇为与被上诉人王惠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人民法院(2014)牟民初字第2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毛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强、尚金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慧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毛勇通过河南省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岗信用社向王惠君在该行办理的账号(卡号):622991100101483196存入现金20000元;现毛勇称该存款系王惠君向其借款,借款使用期三个月,并以王惠君拒绝给付为由诉至该院,要求王惠君偿还借款2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毛勇诉称于2013年1月5日通过河南省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岗信用社向王惠君在该行办理的账号(卡号):622991100101483196存入现金20000元,系王惠君向其借款,王惠君对此不予认可;毛勇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理由成立,且王惠君申请证人段建霞到庭,段建霞当庭认可该款系其借用王惠君账号由毛勇向其支付的信用卡还款资金,故对毛勇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毛勇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毛勇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毛勇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1、其把钱借给打给王惠君了,其起诉的是王惠君。2、段建霞的一面强词夺理之词,一听都知道是强编的,法院竟然也信。3、庭审不听其辩解,庭审后其真实证据遭拒收。4、其当庭提的证据遭回避。5、其和段建霞之间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提出段建霞就不能做证人,原审法院也不听信,还是采纳其证言。6、原审法院法官偏听偏信。以上疑点原审法院竟不能辩明,有些失职。草率独断,胡乱判案,不为受害人伸张正义,不维护受害人的正当权利,让受害人对法律失去信心,同时助长社会不良风气,恳请本院给予纠正。 王惠君未到庭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毛勇称其于2013年1月5日通过河南省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岗信用社向王惠君在该行办理的账号存入的现金,系王惠君向其借款,王惠君不予认可;毛勇未提供其他有力证据证明借款事实成立,且证人段建霞当庭认可该款系其借用王惠君账号由毛勇向其支付的信用卡还款资金,该院依法支持毛勇的原审诉讼请求并无不妥。上诉人毛勇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毛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胜利 审 判 员 李剑锋 代理审判员 邱 帅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侯李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