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2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守华,男,汉族,1964年10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红周,河南剑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欢欢,河南剑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英豪,男,l97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贺,河南宪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小玲,女,l97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贺,河南宪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守华因与被上诉人杨英豪、董小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管民初字第23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武守华诉称,2014年6月25日15时许,原告在杨英豪、董小玲开办的空调设备厂干活时被机器轧伤,造成武守华左足第一二三趾骨近节骨折。武守华受伤后被送到郑州惠安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73天,在住院期间,杨英豪、董小玲仅支付了医药费。出院后,武守华多次找杨英豪、董小玲要求支付误工期间的工资和其他费用,但杨英豪、董小玲拒绝支付任何费用。故诉请法院,l、请求杨英豪、董小玲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杨英豪、董小玲承担。诉讼过程中,武守华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杨英豪、董小玲赔偿医疗费330元、营养费1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误工费26779.8元、护理费5540元、交通费730元、住宿费39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以上共计66951.2元。 原审法院认为,武守华称其系郑州市豪灵空调设备有限公司雇请的工人,是为该公司工作,工作期间受伤,现该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其股东为杨英豪、董小玲。故起诉要求杨英豪、董小玲承担赔偿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直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被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因此,武守华在郑州市豪灵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仍存续的情况下,起诉其股东系所诉杨英豪、董小玲有误,即武守华所起诉的杨英豪、董小玲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该院作出裁定:驳回武守华的起诉。 武守华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杨英豪、董小玲作为被告主体适格。关于主体问题,原审法院违背不诉不理原则。二、武守华与杨英豪、董小玲在一审中均认为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原审法院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三、郑州豪灵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仍存续,但其在2012年已吊销营业执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经(2000)24号函,该公司可以参加诉讼,但诉讼只是与清算有关的诉讼活动。郑州豪灵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不能以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故双方只能是提供劳务的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杨英豪、董小玲答辩称:一、原审法院有权审查被告主体资格。二、武守华认为与杨英豪、董小玲之间是雇佣关系不是事实。原告起诉状中称其为杨英豪、董小玲开办的郑州市豪灵空调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工作,并以该公司股东为杨英豪、董小玲起诉,足以认定其是该公司员工。二、吊销营业执照只是一种行政处罚行为,只是对被处罚企业或公司进行经营权的限制,并未注销其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武守华应当将郑州市豪灵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及所有股东列为被申请人提起关于工伤待遇的劳动仲裁而不是直接向法院提诉。请求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杨英豪、董小玲作为用人单位已依法登记成立郑州市豪灵空调设备有限公司,郑州市豪灵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被注销,具体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武守华应以郑州市豪灵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杨英豪、董小玲在答辩状中认可郑州市豪灵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与武守华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武守华在郑州市豪灵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工作期间遭受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待遇。综上,原审法院以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