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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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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毛法军与被上诉人贾洪景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0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法军,男,汉族,1949年5月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洪景,男,汉族,1968年12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贺,河南宪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贝贝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0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法军,男,汉族,1949年5月2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洪景,男,汉族,1968年12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贺,河南宪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贝贝,河南宪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毛法军与被上诉人贾洪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毛法军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5)管民二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毛法军,被上诉人贾洪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贺、张贝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7日,毛法军出具“欠款条”一份,主要载明:本人毛法军09年收到贾洪景房租金6万元(一年租金)但由于种种原因,贾洪景只用了四个月,下欠八个月房租40000元,在2013年底还清,不还法院见。该条落款处毛法军签名盖章,证明人毛遂旺签字。庭审中,毛法军质证时称该欠条上的签名“像是我写的字”,在贾洪景发问时又称该签名不是自己所签,经法院释明,毛法军不申请对该签字进行鉴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举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2011年12月27日“欠款条”的真实性,庭审质证中,毛法军称该签字像是自己的签字,虽然其在贾洪景发问时又否认该签字为自己的签字,但又不对该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毛法军应当对此承担不利后果,故应认定该签字为毛法军的签字,毛法军在向贾洪景出具欠条后,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即2013年年底前还清,其长期拖欠不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在毛法军未举证证明其已支付全部或部分应退租金的情况下,贾洪景要求毛法军支付租金4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日期,在毛法军书写的欠款条中写明的还款日期为2013年年底,故应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又因双方未在欠款条中注明利息的计算标准,故应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贾洪景要求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毛法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贾洪景租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自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驳回贾洪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4元,由贾洪景负担155元,毛法军负担879元。

毛法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欠款条签名并非毛法军所签,毛法军也没有个人印章,一审法院已欠款条认定毛法军支付贾洪景40000元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庭审中毛法军不懂法律,不知道申请鉴定是做什么,更不了解不申请鉴定的法律后果。二、贾洪景搬走,八亩地的果园地上覆盖了近千吨的建筑垃圾,毛法军根本不可能打欠条承诺退还贾洪景40000元。2009年1月份双方达成租赁合同,由于贾洪景所建工厂生产过程中产生很严重的环境污染,村民意见很大,告到环保局,贾洪景单方解除协议并玩起了失踪。毛法军要求贾洪景将土地恢复原状,但至今毛法军的土地仍有好多池子,导致毛法军的土地迟迟无法投入使用,给毛法军造成了严重的损失,2009年1月至2012年12月份,毛法军的土地三年不能使用,毛法军不可能会向贾洪景出具一份欠款条。三、欠条上的证人毛遂旺与毛法军有仇,他的证言无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贾洪景的一审诉讼请求。

贾洪景答辩称:一、该案欠条签字及印章确属毛法军,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原审法庭调查及质证过程中,毛法军首先自己承认欠条上的字迹属其所书,但与贾洪景庭上发生争执后又称记不清是不是其本人所书。关于印章,也是首先予以承认,后又称该印章书伪造。二、原审法院程序合法。庭审中法官也将做鉴定的重要性及法律后果向毛法军进行了详细解释,是否申请笔迹鉴定征求了毛法军的意见,毛法军不申请鉴定就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毛法军所述垃圾污染不符合事实。贾洪景搬走是因为毛法军单方违约造成的,未建设厂房前,毛法军称可以建房,由其协调建筑许可证的事宜,不料厂房建到一半,国土局及村委以违章建筑为由要求停止建设,立即拆除,建筑拆除完毕后,多次要求毛法军退还租金,毛法军才于2011年12月27日写下欠款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毛法军上诉称其向贾洪景出具的欠款条并非其本人所签,其也无印章,但在一审法院向毛法军释明是否进行鉴定时,毛法军明确表示不进行鉴定,毛法军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毛法军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9元,由上诉人毛法军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