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148号 负责人王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珍珍,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连江伟,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俊锋,男,汉族,1988年4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红建,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刘俊锋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4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珍珍,被上诉人刘俊锋的委托代理人刘红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3时40分许,尚耀斌驾驶冀DK6055冀DWL21挂重型半挂车沿新郑市炎黄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和庄镇老庄刘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刘国祥驾驶的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及刘国祥经抢救无效后死亡。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第201400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尚耀斌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国祥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刘国祥在新郑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共支付医疗费970.81元,后于当日经抢救无效后死亡。 另查明,1、刘国祥,男,1934年5月6日出生,刘国祥共有刘俊锋、刘青华两个子女,刘青华向本院提交声明明确表示其不参加本案诉讼,并放弃实体权利。刘俊锋提交的郑州兰博尔科技有限公司和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刘国祥自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随其子刘俊锋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城东南路93号院19号楼2单元3层23号郑州兰博尔科技有限公司家属院居住、生活。 2、冀DK6055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0月30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29日24时止。 3、冀DWL21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30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29日24时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新郑市和庄镇老庄刘村民委员会和新郑市公安局和庄镇派出所证明,郑州兰博尔科技有限公司和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派出所证明,医疗费票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新郑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新郑市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交通费票据,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等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该院予以采信。据此,尚耀斌对事故的发生及刘国祥死亡均存在过错。 刘俊锋、刘青华均系刘国祥的近亲属,鉴于刘青华已向该院提交声明明确表示其不参加本案诉讼,并放弃实体权利,刘俊锋请求赔偿因其亲属刘国祥死亡而发生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参加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误工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可计医疗费为970.81元。刘俊锋请求赔偿2014年8月19日支出的门诊其它费400元,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该支出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且刘国祥已于2014年8月16日死亡,故该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死亡赔偿金:刘俊锋提交的郑州兰博尔科技有限公司和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刘国祥事故发生前长期跟随其子刘俊锋在城镇居住、生活,其主张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刘国祥的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依法计算5年,可计死亡赔偿金为111990.15元。(三)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刘国祥死亡,致使刘俊锋遭受精神损害,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该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5000元。(四)丧葬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6个月,可计丧葬费为18979元。(五)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及交通费:刘俊锋为办理刘国祥的丧葬事宜势必发生必要的误工损失及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58939.96元。 冀DK6055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刘俊锋医疗费970.8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刘俊锋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及交通费共计110000元,不足部分为47969.15元。 冀DK6055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WL21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均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50000元的范围内对刘俊锋的不足部分47969.15元承担80%即38375.32元的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刘俊锋各项损失共计149346.1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刘俊锋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591元,由刘俊锋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