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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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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汝南县广森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俊岭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0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汝南县广森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龙,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俊岭,男,1971年7月23日生,汉族。 委托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0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汝南县广森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龙,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俊岭,男,1971年7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赛桂丽,女,1976年1月14日生,汉族。

上诉人汝南县广森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森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俊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广森公司于2014年10月16日向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王俊岭:支付货款(含配件)60389元。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4)牟民初字第2993号民事判决。广森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龙,被上诉人王俊岭及其委托代理人赛桂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广森公司与王俊岭签订《汝南广森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协议》一份,甲方为广森公司,乙方为王俊岭,主要内容为甲方为乙方提供符合标准的合格产品,产品型号及价格以甲方提供的价格表为准;每月提货量达到20台,直返现金30元/台,每月提货量达到30台,直返现金40元/台,每月提货量达到40台(含)以上,直返现金50元/台;甲方可为乙方提供一定的备用配件,三包范围内的配件以旧换新,三包范围外的按公司供应结算;乙方向甲方支付现金或通过银行汇款,款到发货;本协议有效期自2013年4月18日至2023年4月18日止。广森公司的招商政策显示,订货量大于等于50台,交付定金5000元,抵消金额8000元,送帐篷四顶,门头一块,送500元广告费,宣传活动一场。王俊岭在广森公司招商活动当天抽奖中奖999元。

合同签订后,王俊岭交付广森公司定金5000元,广森公司向王俊岭发货,王俊岭向广森公司支付货款。2013年10月26日王俊岭给广森公司出具关于电动车配件的欠条一张,王俊岭欠广森公司配件货款4680元。2013年12月30号以前的电动车款经双方算证,2014年1月27日王俊岭给广森公司出具关于电动车货款的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欠条,今欠广森货款壹拾万零肆仟元整(104000元),2013年12月30号以前总结,返利未算,王俊岭,2014年元月27号。2014年广森公司向王俊岭发货3次共计货款130500元;王俊岭向广森公司打款6次共计170040元,支付现金9000元;2014年3月8日王俊岭向广森公司退回8辆电动车价值18080元。后双方因货款发生纠纷,广森公司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王俊岭欠广森公司电动车货款合计37380(104000+130500-170040-9000-18080)元,欠广森公司电动车配件货款4680元,有王俊岭给广森公司出具的欠条和货款清单为证。广森公司称按照约定标准王俊岭所提广森公司的181辆电动车每辆车返现30元,广森公司应当返利给王俊岭共计5430元。扣除该款后,王俊岭下欠广森公司电动车和配件货款共计36630元,经广森公司催要,王俊岭应当支付广森公司。故此,广森公司要求王俊岭支付电动车和配件货款共计3663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广森公司称2014年1月27日双方算账时,对2014年3月8日王俊岭向广森公司退回的8辆电动车款已经预先扣除,且退回车辆原结构发生变化,配件更改、缺失,导致退回车辆价值减少,王俊岭予以否认,广森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该院不予采信。广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王俊岭辩称所提电动车每辆应返现150元,广森公司不予认可,王俊岭未提供相应证据。故王俊岭的该抗辩意见,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王俊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汝南县广森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电动车和配件货款共计36630元;二、驳回汝南县广森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5元,由王俊岭负担716元,广森电公司负担619元。

宣判后,广森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在一审法院广森公司出示了王俊岭于2014年1月27日出具的欠条。该欠条是广森公司方徐艳丽在王俊岭处要钱时,王俊岭支付现金3000元并扣除退还八辆车款(实际应扣18080元,因为王俊岭退换车辆缺件)16725元,欠款金额为104000元。该退车款在出具欠条之前已经扣除,一审法院重复扣除实为不当。2、事实上,王俊岭从2013年5月28日到2014年3月28日,实际拉货189量。总货款409390元,王俊岭汇款323790元,支付现金9000元,退还8辆车折款16725、代付运费1000元,配件欠款7404元,减掉返利5430元,实际欠款60849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王俊岭支付货款60849元。

被上诉人王俊岭答辩称:涉案八辆车款是2014年退回的,该电动车款没有在欠条中预先扣除。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广森公司出具退车2014年3月8日明细证据,欲证明退车的事实及车款预先扣除,不能在本次诉讼中再予扣减;被上诉人王俊岭质证称:涉案欠条针对的2013年年底的结算。但退车事实发生在2014年。当时结算时没有扣除涉案车款。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审理的焦点是涉案欠条在出具时是否已将8辆电动车款扣除。从涉案欠条内容可以看出,该欠条是双方当事人对2013年12月30号以前生意的结算。欠条内容与王俊岭的陈述相符;广森公司称涉案欠条中已将车款预先扣除的主张与欠条文意不符;同时,广森公司二审出具的证据也系其单方制作,且王俊岭不予认可,故广森公司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5元,由上诉人汝南县广森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 铸

审 判 员  刘俊斌

代理审判员  顾立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盼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