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3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建鑫,男,汉族,1968年8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甜甜,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丹慧,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沙传丽,女,回族,1965年4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沈李明,男,汉族,1961年1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凤成,男,汉族,1959年6月10日出生。 上诉人沈建鑫为与被上诉人沙传丽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2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建鑫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甜甜、郭丹慧,被上诉人沙传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李明、刘凤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15时,新郑市新华路街道办事处范庄村四组在新郑市新华办沈庄居民委员会院内进行组长竞选,沙传丽因对选举不满抢夺票箱,沈建鑫上前与之争夺票箱,两人发生撕扯,在相互的撕扯中沙传丽倒地,致使其双臂等处受伤。新郑市公安局新华路派出所出警对此事予以处理,并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新郑公(新华)行决字(2012)第021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沈建鑫作出行政拘留3日的处罚。 事件发生后,沙传丽被送往新郑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外伤性头痛、多处软组织损伤、肾移植术后,肾功能不全。2012年8月15日,沙传丽转入解放军第一五三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肾移植术后,其他诊断为移植肾慢性排斥反应、头痛、皮肤挫伤。2012年10月23日,沙传丽出院,共实际住院75天,花费医疗18837.40元。新郑市人民医院2012年8月9日诊断证明书记载:患者于2012年8月8日19时50分以“外伤后头痛、双前臂、臀部疼痛3小时”为主诉入院。入院查体:神志清、精神差;自主体位;头颅无畸形,无明显压痛,胸廓对称,胸前无压痛,双前臂可见多处淤斑,局部压痛;腹平坦,下腹部可见手术疤痕,长约10CM,无明显压痛。既往有尿毒症病史,在153医院行肾移植手术治疗。入院后查彩超报告:右髂窝移植肾未见明显异常,建议复查。入院后完善各项检查,对症治疗。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治疗;定期复查;注意休息;不适随诊。解放军153医院病历中对诊疗经过叙述为:入院后经过给予活血化淤、抗菌消炎药物及调整应用免疫抵制剂药物治疗后,复查肾功能与以前变化不大。头痛伴双前臂、右侧臀部疼痛好转,右下肢活动稍有疼痛,皮肤散在的紫斑恢复正常,无其他不适,要求出院门诊观察治疗。出院医嘱叙述为:继续应用免疫抵制药物治疗;继续应用护肝药物治疗;定期复查;若有不适及时复诊。另该院病历记载,原告5年前因“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在该院行“同种异体肾移植术”;该次住院为第15次住院。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沙传丽、沈建鑫因争夺选票箱发生撕扯,并发生身体接触致沙传丽倒地受伤,沙传丽、沈建鑫的陈述及新郑市公安局行政惩罚决定书的认定,可以证明上述事实。沈建鑫辩称其未打沙传丽,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该院不予采信。沈建鑫的行为致沙传丽受伤,沈建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沙传丽要求沈建鑫给予赔偿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合法损失为限。 沙传丽损失确定如下:一、医疗费:沙传丽提交的2012年8月23日的新郑市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因沙传丽当时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该院不予认定。沙传丽提交的两份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的票据,因当时沙传丽已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又无该医院需到其他医院检查、治疗的意见,该院对此两份票据不予认定。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为18837.40元。二、误工费:沙传丽没有提供其收入的相关证据,要求参照相关标准按43.8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误工期限按住院天数75天计,沈建鑫主张按82天计,不符合客观事实,该院不予支持;以此可计误工费为3285元;三、护理费:沙传丽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的相关证据,请求参照上年度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61.47/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护理期限按住院天数75天计算,沙传丽主张按82天计,不符合客观事实,该院不予支持,以此可计护理费为4610.25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住院75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50元;五、营养费:按15元/天计算,住院75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25元;六、交通费:结合就医地点、时间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300元,以上共计30407.65元。 依据医疗机构的诊断意见及病历,沙传丽在治疗的过程中考虑了沙传丽为肾移植术后的病人,具体的治疗方案充分考虑了沙传丽的体质及病史,在治疗伤病的过程中,同时又对肾病进行了相应的治疗;病历同时显示沙传丽在过去五年中曾十四次住院治疗,综合考虑以上情况,沙传丽要求赔偿其全部损失,不符合客观事实,该院不予支持。沈建鑫的撕扯行为对沙传丽本次住院存在一定的诱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沙传丽因撕扯住院后,主要诊断为肾移植术后,移植肾慢性排斥反应、头痛等情况,此为住院的主要原因对沈建鑫辩称沙传丽的治疗皆为治疗非伤害疾病的主张,该院不予采信。综合以上分析,沈建鑫应承担上述沙传丽损失的40%为宜,即12163.06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管理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沈建鑫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沙传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2163.06元。二、驳回沙传丽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94元,由沙传丽承担490元,沈建鑫承担104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沈建鑫不服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沙传丽提交的证据新郑市人民医院的病历入院记录显示:“15年前行因尿毒症在在153医院行肾移植手术,术后口服免疫抑制剂治疗”。“体格检查显示:无肾区扣痛”。“辅助检查:彩超显示移植肾未见明显异常”沙传丽在新郑市人民医院经过专科检查,均显示未见明显异常。2、沙传丽提交的第一五三医院的病历显示:移植肾区无隆起,移植肾大小形状正常,质中等,沿移植肾输尿管走行区及耻骨上膀胱区无压痛等相关。现病史中记载沙传丽长期服用免疫抑制剂抗排斥治疗。沙传丽5年余年前因“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在该院进行肾移植手术,同时从该份病历上显示,沙传丽在该医院系第十五次住院。3、再者,依沙传丽提供的新郑市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造成沙传丽双臂等处受伤,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沙传丽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沙传丽在原审中的一切诉请,与其没有任何的因果关系,原审法院判决由其承担沙传丽住院期间的相关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的的上诉费用由沙传丽负担。 被上诉人沙伟丽答辩称:原审判决对赔偿数额的认定事实清楚,但原审判决按比例让其也分担其自身损失数额的60%,有失法律尊严,显失公正。应驳回上诉,改判由上诉人沈建鑫承担其全部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