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434号 法定代表人陈庆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向阳,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郭玉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碾文,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元元,该公司销售部经理。 上诉人河南大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华储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5)管民二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庆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向阳,被上诉人华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碾文、李元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华储公司、大为公司签订编号为HCDW20130227钢材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大为公司购买华储公司的钢材,重量为218.837吨,金额为985752.22元,价格包括17%增值税,货到结清90%货款,余款100000元供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华储公司向大为公司发货,大为公司负责人徐广生在华储公司的出库单上签字认可。2013年4月12日,华储公司、大为公司双方进行对账,确认货款总额为985752元,大为公司已支付885752元,尚欠华储公司货款10万元。大为公司提交其与案外人山东圣世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以证明因华储公司迟延供货,导致大为公司向山东圣世安装有限公司补偿166400元即大为公司损失166400元。该协议与(2015)管民二初字第728号案件中提交的系同一份协议。诉讼中,华储公司表示可以立即为大为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大为公司称现在其亦无法正常经营,增值税发票已经没有用了,无法抵扣其他款项。 原审法院认为,华储公司已经按照钢材买卖合同的约定向大为公司供应了钢材,大为公司应当向华储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关于大为公司辩称华储公司未开具增值税发票故不应支付货款,因华储公司已明确表示可以为大为公司开具,大为公司称已不需要,并且开具发票涉及国家税收问题,不因当事人的约定而改变,无论华储公司是否开具发票,大为公司均应当支付全部货款,对于大为公司的该项辩解理由,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大为公司辩称华储公司在履行合同当中存在延误供货,因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供货及收货时间,大为公司与山东圣世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亦不能证明大为公司的实际损失,故对于大为公司的该辩解理由该院不予采信。华储公司主张的按照年利率7%的三倍标准支付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该标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该院酌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双方对账之日的2013年4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华储公司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河南大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郑州华储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郑州华储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4484元,由河南大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大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关于“无论华储公司是否开具发票,大为公司均应支付全部货款”的认定属于错误采信证据基础上的错误结果。在华储公司与大为公司所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第五条中明确约定:货到付款90%,余款10%即100000元供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后付清。很明显,该合同约定的余款付款条件为华储公司先行开具增值税发票。也就是说在大为公司收到华储公司发票前,大为公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而拒绝付款,可是原审法院置双方约定于不顾,径行判决大为公司付款,明显错误。至于大为公司在原审中表述的目前增值税发票无用的说法,只是对于我方经营状况的表达,不能理解为我方放弃自己的权利,更不能免除对方依法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法定义务。2、原审判决大为公司给付货款利息没有依据。如前所述,在华储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开具发票之前,大为公司没有义务支付下余货款,当然更没有支付货款利息的义务。退一步讲,即使我方放弃对方开具发票的义务,那么也只能从我方放弃自己权利之日起才可能产生利息计算的问题,原审判决明显偏袒华储公司一方,不能令人信服。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华储公司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华储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判决公正,应依法予以维持。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关于“无论华储公司是否开具发票大为公司均应支付全部货款”的认定是在查明事实基础上做出的正确认定。1、华储公司多次要求大为公司提供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或税号,使得华储公司能够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大为公司一直未提供,并在一审庭审中表示:“增值税发票已经没用了,不要了。”华储公司无法履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行为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和第三款的情形,也就是说华储公司未能开具增值税发票并没有违约。2、华储公司与大为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中第五条,付款、结算方式及期限中约定:“货到卸车后结清90%货款,余款10%共计100000元供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后付清,批到批结。”根据增值税相关法规、交易习惯,该条款包含了“需方给供方提供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或税号,供方为其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内容,因大为公司未能提供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或税号,造成华储公司未能开具增值税发票,明显属大为公司违约,由此造成的后果应由大为公司承担。3、开具增值税发票涉及国家税收问题,不因当事人的约定而改变,华储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大为公司供应了钢材,无论华储公司是否开具发票,大为公司均应向华储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因此原审判决:“大为公司向华储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是完全正确的。二、原审判决大为公司给付货款利息法律依据准确、充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的计算按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自欠款之日起计算。原审判决大为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是完全正确的。综上,大为公司的上诉请求既无证据支持,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