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038号 负责人赵雨民,该事务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项修成,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飞,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刘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鹏,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娟,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天新律师所)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天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达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5)管民二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新律师所的委托代理人项修成、蒋飞,被上诉人天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鹏、赵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天新律师事务所(乙方)与天达公司(甲方)签订《聘请法律顾问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第一条:甲方聘请乙方为常年法律顾问,乙方应聘并指派吕林坡律师为甲方提供全面的常年法律服务。甲方指定专人为法律顾问联系人,负责传达甲方的指示和要求,提供文件和资料等。甲方更换联系人应通知乙方。第二条:乙方应甲方要求及委托,办理以下法律事务:(一)为甲方的经营决策提供法律咨询和法律依据;(二)为甲方遇到的法律事务提供法律咨询,出具法律意见,拟定法律解决方案;(三)代理甲方参加诉讼、仲裁、调解、行政复议,并为相关案件作诉讼成本分析及诉讼结果预测;(四)协助甲方草拟、审查、修改对外签定的经济合同、协议和其他法律事务文书;(五)就甲方的各类合同、协议书及其它法律文件、各类纠纷出具法律意见书;(六)就甲方的各类合同、协议书及其它法律文件出具律师见证书;(七)协助或代理甲方参与有关经济事务的谈判和签约活动;(八)协助甲方草拟、审查、修改与内部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承包合同等;(九)协助甲方制定、完善公司管理制度,公司规章,职工手册等;(十)为甲方进行股份制改造、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融资贷款、联营等重大经营管理活动出具法律意见,进行风险预测,并起草合同文本;(十一)对甲方员工进行法律知识培训,提高甲方员工的法律意识;(十二)接受甲方委托,开展法律事实的调查、取证工作;(十三)重大事务团队服务;(十四)代理甲方办理各类注册、登记及变更;(十五)处理甲方交办的其它法律事务,为公司提供必要的法律帮助。未经双方协商同意,乙方的服务范围不包括甲方母公司及甲方控股、参股的子公司、异地分支机构和其它关联企业的法律事务。第九条:乙方承办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全部事项,甲方每年向乙方支付法律顾问费200000元,于合同签订后30日内支付。乙方为甲方服务发生的必要的鉴定、翻译、查档、差旅费及其他费用由甲方承担。在乙方律师从事本协议第二条第(三)、(七)、(十)款规定的法律业务时,除双方另有约定外,甲方需另行委托并与乙方签订有关协议,并根据有关协议的约定向乙方支付律师费用。第十条:本协议有效期为一年,自2012年4月1日起到2013年3月31日止,在履行中如遇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商定。”天新律师所称协议签订后,其按协议约定为天达公司提供了法律服务,因天达公司未支付法律顾问费200000元,引起争诉。 另查明,天新律师所、天达公司双方签订《聘请法律顾问协议书》的同时,又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天达公司与石新峰借款纠纷申诉一案,现委托天新律师所代理诉讼,天新律师所接受天达公司委托,指派吕林坡律师为天达公司在诉讼中的申诉代理人,天达公司应向天新律师所代理律师出具授权委托书,并写明委托权限;本合同签订之日天达公司向天新律师所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0元。天新律师所、天达公司均认可上述《委托代理协议》双方均已履行完毕。 在诉讼过程中,天新律师所为证明已履行《聘请法律顾问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向该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2年4月2日授权委托书一份、刑事控告状一份,控告状一份。其中,授权委托书中载明:委托单位河南天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受委托人吕林坡,工作单位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现委托上列受委托人在我单位控告石新峰、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办案人员纠纷一案中,作为我方诉讼代理人。2、2014年4月2日授权委托书一份、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一份、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一份、执行异议申请书一份。其中,授权委托书中载明:委托单位河南天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受委托人吕林坡,工作单位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现委托上列受委托人在我单位与石新峰因执行纠纷一案中,作为我方诉讼代理人。3、授权委托书一份、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一份、2012年4月9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4、授权委托书一份、民事起诉状一份。5、2013年8月27日委托书一份。天新律师所称证据1、2虽与石新峰有关,但不是《委托代理协议》第一条约定的作为申诉代理协议范围,双方履行的是《聘请法律顾问协议书》。证据3是天新律师所接受天达公司的委托,与天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到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天达公司与郑州市蔬菜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执行纠纷一案,并当场达成协议书。证据4是天达公司委托吕林坡律师代为起草与朱荣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状,后该案没有立案。证据5是天新律师所进行与石新峰申诉案件相关的代理活动。天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2只能证明天新律师所履行《委托代理协议》;证据3与本案法律顾问合同无关;证据4委托书日期是空白的,没有体现天新律师所针对该案件履行《聘请法律顾问协议书》中的义务;证据5只有委托书,不能证明天新律师所针对该案件履行《聘请法律顾问协议书》中的义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天新律师所、天达公司签订的《聘请法律顾问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天新律师所、天达公司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天新律师所称其按照合同约定为天达公司提供了法律服务,天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根据法律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天新律师所提交的证据1、2、5均与石新峰案件有关,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天新律师所履行《委托代理协议》,而非《聘请法律顾问协议书》。天新律师所提交证据3,称其作为天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郑州市蔬菜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在法院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但天新律师所未在该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其到法院处理该起纠纷的相关证据。天新律师所提交的证据4授权委托书载明天新律师所接受天达公司的委托,处理与朱荣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但该授权委托书未填写日期,天新律师所称由其代为起草起诉状,但天新律师所提交的起诉状中载明原告为朱荣红,天达公司为被告,有悖常理,且该案未立案。综上,天新律师所并无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聘请法律顾问协议书》的相关义务,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其要求天达公司支付法律顾问费及利息,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77元,由天新律师所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