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457号 法定代表人范现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新,河南德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会娟,女,汉族,1982年8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红海,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永鑫,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弘大心血管病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大心血管医院)与被上诉人张会娟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张会娟于2015年1月19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弘大心血管医院立即偿还张会娟借款本金200000元,并向张会娟支付利息(利息按两倍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出借之日计算至弘大心血管医院实际还款日),截止起诉之日借款利息为21404元;2、请求判令弘大心血管医院支付张会娟违约金20000元;3、判令弘大心血管医院支付张会娟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8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弘大心血管医院承担。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中民二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弘大心血管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弘大心血管医院的委托代理人何新,被上诉人张会娟的委托代理人何永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张会娟(甲方)与董桂林(乙方)、弘大心血管医院(丙方)签订债务清偿协议,约定: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就甲乙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问题达成谅解,拟定如下债务清偿协议:一、债务明细:1、2012年10月16日,乙方从甲方处借得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并出具借款条,使用期1个月,无约定利息;2、2013年5月12日,乙方从甲方处借得现金壹拾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使用期1个月,无约定利息;3、乙方共计借得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经审计认定贰拾万元确认为乙方个人债务。二、清偿条款:1、因乙方董桂林已无力偿还,丙方弘大心血管医院经营困难,甲方体谅乙、丙两方难处,同意由丙方在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欠款范围内,代乙方向甲方偿还,丙方保留向乙方追偿贰拾万元现金的权利;2、上述债务,丙方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将人民币贰拾万元向甲方支付完毕,此期间视丙方经营及资金状况分批进行支付。若逾期履行,则丙方愿意按两倍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计息日期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计算),并另行支付甲方10%欠款金额的违约金。三、附随义务:本协议签订时,甲方应将上述债务借条、收据、承诺书、保证书、担保书等相关债权、债务文书原件交付给丙方,同时,甲方保证不存在签订日期以前,涉及乙丙两方的欠条、借据、担保文件等债权、债务文书,若出现,则该债权、担保文书无法律效力。四、债务消灭及追偿: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之间已无债权债务关系,本协议履行完毕后,甲丙双方之间无任何债权债务争议及纠纷。五、纠纷解决: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协议各方若发生争议,可自行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有权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六、生效:本协议一式叁份,自三方签字盖章之日起成立并生效,甲乙丙三方各执壹份,各文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4年11月29日,张会娟与弘大心血管医院签订债务清偿协议补充条款,约定:双方同意将弘大心血管医院应代董桂林向张会娟偿还的债务数额由贰拾万元再减免壹万,变更为壹拾玖万元整;弘大心血管医院应在2014年12月10日前将19万元支付给张会娟,逾期支付,张会娟仍可按原来实际借款总额向弘大心血管医院主张债权;原债务清偿协议中有关双方的权利义务条款对双方不产生约束力,双方的相关权利义务以本次补充条款为准;弘大心血管医院和董桂林之前向张会娟出具的借据、担保函、协议等书面材料全部作废;本补充协条款全部履行完毕后,张会娟、董桂林、弘大心血管医院三方之间再无其他债权债务;本补充条款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2015年1月14日,张会娟与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该律师事务所指派陈红海、郑珂作为本案委托代理人,张会娟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由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出具发票。 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1月29日张会娟、弘大心血管医院和董桂林签订债务清偿协议,确定董桂林及医院对张会娟的所付20万元债务由弘大心血管医院代为偿还,合同签订各方还约定了利息、违约金及附随义务等权利义务内容。从该协议可知,债务人将债务转移给了弘大心血管医院,新的债权债务人为张会娟和弘大心血管医院。协议签订后,张会娟、弘大心血管医院再次签订债务清偿协议补充条款,约定对20万元的债务减免1万元,但如果弘大心血管医院未能在2014年12月10日之前支付则仍按照20万元偿还,因弘大心血管医院并未按期偿还,故仍应承担20万元债务的法律责任。同时,该补充协议条款还约定原债务清偿协议中有关双方的权利义务条款对双方不产生约束力,双方的相关权利义务以本补充条款为准,此约定系双方对之前债务清偿协议意思表示的变更,系当事人新的合意,双方权利义务应以该补充条款为准。因本补充协议无利息和违约金的相关约定,张会娟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张会娟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即为律师代理费,因当事人之间未约定,无事实依据,该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河南弘大心血管病医院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会娟偿还二十万元;二、驳回张会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1元,由张会娟负担999元,由河南弘大心血管病医院有限公司负担4042元。 宣判后,弘大心血管医院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董桂林与张会娟之间的债权债务并未实际履行。首先,弘大心血管医院未参与也未实际使用董桂林从张会娟处借到的20万元本金,本案所涉借款金额系董桂林的个人债务,与弘大心血管医院无任何关系。其次,经调查发现,董桂林与张会娟之间的债权债务并未实际履行。本案所涉借款金额巨大,依照常理,应当通过银行转账履行,但双方的银行信息并没有显示该笔借款。原审法院没有调查核实该债务是否已经实际履行,直接依据弘大心血管医院与张会娟签订的协议认定董桂林与张会娟之间的债务成立,判决弘大心血管医院偿还该债务,有失公正。二、退一步讲,假设董桂林与张会娟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实际履行,原审法院对本案的法律关系认定也是错误的。本案的法律关系应当是债务的代为履行,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债务转移。根本本案的相关证据材料显示,本案所涉相关债权债务存在于董桂林与张会娟之间,后三方又约定由弘大心血管医院代董桂林向张会娟偿还,但是张会娟保留向董桂林追偿的权利。根据《合同法》第6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弘大心血管医院无法履行债务的,应当由原债务人董桂林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未依法查明事实就认定本案是债务转移,直接判决弘大心血管医院承担违约责任明显不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