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340号 法定代表人苏长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红安,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建锋,男,汉族,1972年11月24日。 上诉人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与被上诉人赵建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赵建锋于2014年12月8日向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振兴公司偿还工资款35000元。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4393号民事判决。振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振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安,被上诉人赵建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振兴公司承接郑州一中龙湖校区二期4号宿舍楼施工工程。2012年8月29日,振兴公司出具一份保证书,内容为:“我公司在对本项目前期的施工过程中,因种种原因,管理的较混乱,项目进度较慢,人员没有完全到位。为保证下一步更好的完成本项目的后续工作,给业主交一份满意的答卷。我公司安排以下人员负责本项目的下一步工作:项目全面负责人:靳军营;技术全面负责人:李子林;安全全面负责人:赵建峰;施工队长:侯长永;我公司保证在今后的工作中,以上人员全部到位,坚守工作岗位;保证加强管理,提高进度,让业主满意。”2012年10月29日,靳军营向赵建锋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赵建锋(郑州一中龙湖分校二期二标4号宿舍楼)工资2012年4月-10月份共计35000元,叁万伍仟圆整。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靳军营。”振兴公司未在该欠条上加盖印章。2013年11月12日,赵建锋以振兴公司拖欠劳动报酬为由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审理认为属于一般的劳动争议,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3227号民事裁定:驳回赵建锋的起诉。2014年9月9日,赵建锋向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裁决振兴公司支付其工资35000元。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经审理认为,申请人赵建锋的仲裁请求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并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4)第313号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赵建锋不服该仲裁裁决,向该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振兴公司对赵建锋提交的保证书真实性无异议,该院予以采信。据此,可以认定振兴公司于2012年8月29日任命靳军营、赵建锋分别担任其承接的郑州一中龙湖校区二期4号宿舍楼施工工程的项目全面负责人、安全全面负责人。振兴公司辩称其将郑州一中龙湖校区二期4号宿舍楼施工工程发包给了李明江,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李明江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应由振兴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振兴公司自用工之日起即与赵建锋建立劳动关系。振兴公司辩称其与赵建锋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力,该院不予支持。 赵建锋提交了时任郑州一中龙湖校区二期4号宿舍楼施工工程的项目全面负责人靳军营向其出具的欠条用于证实振兴公司下欠工资35000元,振兴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并辩称该欠条是靳军营出具,未加盖公司公章,振兴公司对此事一无所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及《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之规定,振兴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持有赵建锋的工资支付凭证,但其在赵建锋先后两次向该院提起诉讼及仲裁期间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该证据,且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振兴公司,故该院推定赵建锋的诉请振兴公司欠其工资35000元的主张成立,并对振兴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振兴公司辩称赵建锋的仲裁请求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之规定,振兴公司与赵建锋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振兴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赵建锋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应认定赵建锋2013年11月12日赵建锋向该院提起诉讼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之规定,赵建锋于2013年11月12日向该院提起诉讼导致仲裁时效的中断,在中断情形消除后,赵建锋于2014年9月9日向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并未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故该院对振兴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并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赵建锋工资3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元,由振兴公司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