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010号 法定代表人刘明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子明,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明珍,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法定代表人李国瑞。 委托代理人王德华,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喜梅,女,汉族,1980年12月27日出生。 上诉人河南林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海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万科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万科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向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林海公司:1、支付所欠营销策划费用9万元;2、支付违约金及损失20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管民二初字第1848号民事判决。林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子明、武明珍,被上诉人万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德华、刘喜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万科公司与林海置业有限公司偃师分公司(以下简称林海分公司)签订《偃师林海港湾项目全程营销策划代理合同》约定,林海分公司委托万科公司对林海公司开发的偃师林海港湾项目进行全程营销策划,本合同的策划费用自签订全城营销策划代理服务合同之日起3日内支付营销策划费用45000元,合同签订后次月起每月5日前,林海分公司每月支付乙方营销策划服务费用45000元/月,直至取得预售许可证,具备开盘条件(备注:如已取得预售证,但由于各种原因未开盘销售,则每月服务费用继续收取,万科公司需每月提交工作计划及完成时间,如当月未按时提交,林海分公司有权酌情扣除乙方营销策划服务费用1000-5000元。并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按约履行合同。 2012年11月19日,万科公司向林海分公司开出服务费发票两份。2012年12月,林海分公司在收到发票后向万科公司出具记载内容为:“今收到郑州万科地产顾问有限公司2012年10月、11月份顾问费90000元发票,款未付,河南林海置业有限公司偃师分公司”的收条一份。 原审法院另查明,林海分公司系林海公司设立登记。还查明,2012年12月,林海分公司停止偃师林海港湾项目,撤回林海公司办公。2012年10月、11月份顾问费经万科公司催要未付,双方形成纠纷,万科公司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认为:林海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林海公司承担。林海分公司收到万科公司策划营销费用发票,出具款未付的欠条,欠营销策划费用事实清楚,应当予以支付,因林海公司未能及时支付营销策划费用,已构成违约,综上,对万科公司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林海公司辩称万科公司未提供2012年10月、11月份营销策划服务,且已通知万科公司该项目停止,不应支付该款项的辩解理由,证据不力,该辩解理由,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河南林海置业有限公司支付郑州万科地产顾问有限公司营销策划费90000元,并自2013年1月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林海公司负担。 宣判后,林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依据合同,万科公司需向林海公司提交2012年10月、11月份营销策划服务报告。万科公司应举证加以证明,否则,应由万科公司承担举证责任;2、涉案项目终止于2012年10月,而非原审认定的2012年12月。涉案合同已于2012年10月解除,林海公司无义务支付任何款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万科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万科公司答辩称:涉案收条显示发票款未支付,充分证明万科公司的服务事实清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林海分公司收到万科公司策划营销费用发票,出具款未付的欠条,该欠条能够证明林海公司尚欠万科公司欠营销策划费用的事实。万科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河南林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 铸 审 判 员 刘 俊 斌 代理审判员 顾 立 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牛云飞(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