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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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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牛保胜与被上诉人王刚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3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牛保胜,男,1962年6月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刚,男,196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牛保胜与被上诉人王刚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王刚于2015年2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3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牛保胜,男,1962年6月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刚,男,196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牛保胜与被上诉人王刚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王刚于2015年2月10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令牛保胜返还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牛保胜承担。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中民二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牛保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牛保胜,被上诉人王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牛保胜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王刚现金¥30000.00元,叁万元整,办理鑫捷亨商贸有限公司年审、变更过户等相关手续,2013年3月底办完,注:变更股东为王刚和牛保胜,收款人牛保胜,2013.元.29”。同日,牛保胜还用铅笔出具了一份收条,内容主要为:收到王刚现金3万元,郑州鑫捷亨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转户至中原区经营,证件有工商执照、税务执照、煤炭经营许可证、机构代码证等,法人过户为王刚,股东为王刚、牛保胜,2013年3月底办完法人过户手续。

郑州鑫捷亨商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6日将法定代表人由殷洋成变更为牛保胜,股东由殷洋成、王祥变更为牛保胜、徐华。该公司现法定代表人为王桃颖,股东为王桃颖、雷丽红。

牛保胜称从殷洋成、王祥处取得公司股东身份,花费8万元,后又将股东变更为王涛颖、雷丽红,价款8000元。王刚以未成为股东要求解除其与牛保胜之间的合同关系,返还3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王刚于2013年1月29日向牛保胜支付3万元的目的为通过牛保胜成为郑州鑫捷亨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但该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该公司于2013年6月26日实现一次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法定代表人由殷洋成变更为牛保胜,股东由殷洋成、王祥变更为牛保胜、徐华,王刚未实现成为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目的,后来该公司通过牛保胜再次实现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仍与王刚无利害关系,故牛保胜接受王刚3万元后未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致使王刚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双方关于约定股东变更事宜的合同关系应予解除,牛保胜应将收到的3万元款项返还给王刚。关于牛保胜的辩称,因无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牛保胜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刚返还三万元。如果牛保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牛保胜负担。

宣判后,牛保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将双方在变更公司时出具的费用收条视为合同,是错误的。牛保胜和王刚各出资三万元是为办理郑州鑫捷亨商贸有限公司变更过户等相关手续的费用,不是合同,且变更公司发生的费用已远超过共同出资金额,费用不够时,牛保胜多次要求追加费用,王刚未予支付。2、原审法院认为王刚向牛保胜支付三万元的目的是要成为郑州鑫捷亨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是错误的。郑州鑫捷亨商贸有限公司注册资金壹仟万元,仅出资三万元是不可能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3、王刚未将出资资金及变更过户的相关费用支付到位,牛保胜多次劝说王刚履行承诺,变更股权手续时劝说王刚到场签字,王刚坚持不到场,因无本人签字,致使其无法成为郑州鑫捷亨商贸有限公司股东,王刚应承担全责。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判决;2、改判驳回王刚的一审诉讼请求;3、全部诉讼费用由王刚承担。

被上诉人王刚答辩称:1、牛保胜的上诉理由严重与事实不符;2、一审适用法律得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刚于2013年1月29日向牛保胜支付3万元的目的是为通过牛保胜成为郑州鑫捷亨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牛保胜接受王刚3万元后并未按约定履行,王刚的目的未能实现,因此,牛保胜应将收到的3万元款项返还给王刚。牛保胜上诉称王刚仅出资3万元根本不可能成为郑州鑫捷亨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多次劝说王刚追加费用,王刚未予支付并且牛保胜在办理变更手续时通知王刚到场,王刚坚持不到场,应由王刚承担责任。对此牛保胜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与牛保胜出具的收条内容不符,因此,牛保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牛保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小潭

审判员  马 莉

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