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1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卫东,男,1971年11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席国录,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金良,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陈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崇晔,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星,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王卫东与被上诉人郑州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三和物业公司于2015年3月4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王卫东向三和物业公司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7509.96元,滞纳金3734.33元,合计11244.29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王卫东承担。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5)中民二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卫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卫东的委托代理人席国录,被上诉人三和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崇晔、赵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6日,三和物业公司、王卫东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由三和物业公司向王卫东所购置的世纪﹒豫花园28号楼2单元10楼147户,建筑面积为136.05平方米的房屋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服务内容包括房屋公用部位的维护和管理、环境卫生、公共秩序维护、交通秩序与车辆停放、房屋装饰装修管理。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为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1元,若因王卫东原因空置房屋物业服务费用全额缴纳,物业费每半年缴纳一次,上半年费用1月25日之前缴纳;下半年费用7月25日之前缴纳。王卫东违反协议,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缴纳有关费用的,三和物业公司有权要求王卫东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1‰缴纳违约金。该协议签订后,三和物业公司向王卫东提供物业服务,王卫东自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未向三和物业公司缴纳物业费,三和物业公司于2015年1月7日,向王卫东进户门粘贴《物业费催费通知单》,向王卫东催要物业费。另查,三和物业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起始时间为: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 原审法院认为,三和物业公司、王卫东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应受法律保护。依据该合同,王卫东应按其房屋的建筑面积136.05平方米、每平方米每月1.1元的标准向三和物业公司交纳物业管理费,由此计算出王卫东应支付的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金额为7183.44元(136.05平方米×1.1元×48个月)。对三和物业公司就物业费金额该部分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三和物业公司诉称之“滞纳金”,实为违约金,王卫东应当依照《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之约定向三和物业公司支付。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卫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郑州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物业费7183.44元;二、王卫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日1‰的标准,自以下起始日至2014年12月31日至向郑州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以下物业费的违约金,分别为:2011年1至6月物业费897.93元,自2011年1月26日起;2011年7至12月物业费897.93元,自2011年7月26日起;2012年1至6月物业费897.93元,自2012年1月26日起;2012年7至12月物业费897.93元,自2012年7月26日起;2013年1至6月物业费897.93元,自2013年1月26日起;2013年7至12月物业费897.93元,自2013年7月26日起;2014年1至6月物业费897.93元,自2014年1月26日起;2014年7至12月物业费897.93元,自2014年7月26日起;三、驳回郑州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王卫东负担。 宣判后,王卫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王卫东从未与三和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协议,三和物业公司提交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上王卫东的签名是三和物业公司伪造的,一审法院以此作为裁决依据,显属认定事实错误。2.三和物业公司未向王卫东提供物业服务,无权收取物业费。3.一审法院按日1‰计算违约金,明显不当。4.包括三和物业公司、河南凤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等在内的几家物业公司,物业服务质量低劣,无权收取物业费。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三和物业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并由三和物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三和物业公司答辩称:1.《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不是法定对抗诉由。2.本涉案小区物业服务有三和物业公司提供,涉物业公司收取物业费依法有据。3.日1‰计算违约金,计算得当,应当驳回王卫东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王卫东称包括三和物业公司、河南凤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等在内的几家物业公司,物业服务质量低劣,无权收取物业费的上诉理由,因其未能向本院提交有效的证据加以佐证,故其该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王卫东虽称《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上王卫东的签名是三和物业公司伪造的,但其未能提交该主张的证据,且因其一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故本院对其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违约金部分,因王卫东未按照约定缴纳物业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依照双方协议中违约责任的约定判处违约金并无不当。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卫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 铸 审 判 员 刘 俊 斌 代理审判员 顾 立 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牛云飞(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