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王友生与被上诉人侯新杰及原审被告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2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友生,男,1955年2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基禄,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星泽,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新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2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友生,男,1955年2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基禄,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星泽,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新杰,男,1989年4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祥,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志朋,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自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王友生与被上诉人侯新杰及原审被告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侯新杰于2014年12月29日向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合立公司、王友生支付货款598488元、滞纳金19668.32元(至起诉之日)以及因追索欠款实际支出的费用10000元;起诉至执行期间的滞纳金另行计算;2、诉讼费由合立公司、王友生承担。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5)管民二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王友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友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基禄,被上诉人侯新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志朋,原审被告合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自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王友生挂靠在合立公司名下(双方签订有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使用责任书),承接了“新郑市郭店镇社区中原明珠中心社区”项目。

2012年11月17日,侯新杰与王友生签订了《建筑材料供货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由侯新杰向王友生供应钢材,并约定了付款时间最长不超过货到后的30天,如有逾期,双方同意在单价基础上每天每吨加10元结算(滞纳金)。

合同签订后,侯新杰从当年11月17日到12月24日供应钢材价值748488.06元,期间,王友生支付15万元。截止到2012年12月24日,共拖欠侯新杰货款为598488.06元。

此后,王友生分别于2014年1月4号向侯新杰支付10万、4月10号支付10万、6月4号支付10万。

侯新杰于2014年12月29日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王友生与合立公司在承建“新郑市郭店镇社区中原明珠中心社区”时存在的挂靠关系毋庸置疑,侯新杰主张由合立公司、王友生承担还款责任,与法不悖,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诉辩的30万元的性质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还款的顺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以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冲抵:1实现债权的费用;2、利息;3、主债务的规定。合立公司、王友生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未及时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如有逾期,双方同意在单价基础上每天每吨加10元结算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对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酌定合立公司、王友生应自2013年1月24日起对所欠货款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王友生所支付的30万元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应作为违约金予以扣除。侯新杰主张的费用1万元,与法无据,不予支持。合立公司、王友生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友生共同支付侯新杰货款598488.06元,并自2013年1月2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王友生在2014年1月4日至6月4日已支付30万元在执行时应予扣除)。二、驳回侯新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82元,由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友生负担。

宣判后,王友生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混淆了违约金与滞纳金的区别。滞纳金是违反行政行为的责任形式,违约金是违约的民事责任形式。因此,民事案件当事人要求滞纳金这一主张不能得到支持。二、一审法院超出侯新杰的诉讼请求范围。侯新杰一审请求的是“滞纳金19668.32元”,一审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并未询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告知并询问侯新杰是否变更滞纳金为违约金,而径直按违约金进行判决,属于超出诉讼请求裁判案件。正确的做法应当是,询问侯新杰是否同意将滞纳金变更为违约金,同意的则予以支持;如不同意变更,坚持要求滞纳金的,应予以驳回。请求:1、撤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5)管民二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判决第一项后半部分,即:“并自2013年1月2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王友生在2014年1月4日至6月4日已支付30万元在执行时应予扣除)”,改判驳回侯新杰一审有关滞纳金的请求。2、二审诉讼费由侯新杰承担。

被上诉人侯新杰答辩称:一、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任何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以支持。不管双方在合同中使用“滞纳金”一词是否恰当,都不能否认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逾期付款需支付每天每吨10元垫资补偿的真实意思,“滞纳金”一词在民商事合同中使用较少且带有一定的惩罚性质,原审法院从严格审慎的角度出发将双方约定的“滞纳金”认定为违约金或者垫资利息是在尊重双方订立合同真实意思表示的前提下对公平原则的依法适用。二、至起诉之日合立公司、王友生共欠侯新杰滞纳金319668.32元,因王友生在侯新杰起诉之前已支付了30万元滞纳金,所以侯新杰一审中请求的滞纳金为19668.32元。原审法院已对欠款总额及已支付款项的具体金额进行了查明,且双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判决合法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合立公司称同意王友生的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二审庭审中,法庭询问双方如何理解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的性质,侯新杰称实际是垫资补偿的一种形式,另外还有违约惩罚的意思,合同中并未另行约定逾期付款的惩罚;王友生称可以理解为违约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