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1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学江,男,汉族,1973年5月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启锁,男,汉族,1980年5月5日出生。 上诉人王学江与被上诉人代启锁合同纠纷一案,代启锁于2014年9月26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王学江与代启锁的合同关系,王学江向代启锁支付剩余工程款28727.11元。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4)中民二初字第173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学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学江,被上诉人代启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代启锁与王学江签订《承包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王学江将通凯●鼎盛商业广场项目的钢筋翻样工作分包给代启锁,价格按0.8元每平方米计算,正负零以上14层,正负零以下2层按3个面计算;如果只做正负零以下钢筋翻样,价格为0.8元每平方米的3倍,夹层按建筑面积计算。《承包协议》签订后,代启锁进入通凯●鼎盛商业广场项目工地做钢筋翻样配料。2014年8月21日,代启锁离开工地,后王学江安排其他人进入工地做钢筋翻样配料工作。在庭审中,代启锁根据账目明细表、钢筋翻样配料单认为《承包协议》签订后,其在通凯●鼎盛商业广场项目为王学江完成的工程量为正负零以下14052.97平方米;王学江认可代启锁完成的工程量为正负零以下8476平方米;王学江已向代启锁支付5700元的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代启锁、王学江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的《承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代启锁离开工地,王学江安排他人进入通凯●鼎盛商业广场项目工地,现代启锁、王学江双方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故代启锁要求解除与王学江的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王学江应按代启锁已完成工程量向其支付工程款,故代启锁要求王学江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但代启锁在庭审中提供的证实其完成工程量的账目明细表、钢筋翻样配料单未经王学江或者工程监理方签字确认,应按王学江认可的工程量正负零以下8476平方米予以确认。代启锁、王学江双方在《承包协议》中约定“如果只做正负零以下钢筋翻样,价格为0.8元每平方米的3倍”,依此约定,对于代启锁已履行的正负零以下工程量8476平方米应以2.4元每平方米计算为宜,据此计算的工程款为20342.4元,扣除已支付的5700元,王学江还应向代启锁支付剩余工程款14642.4元,王学江辩称应驳回代启锁不合理的诉讼请求的答辩理由成立,该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代启锁与王学江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的《承包协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王学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代启锁剩余工程款1464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元,由代启锁负担218元,王学江负担300元。 宣判后,王学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合同约定只做正负零以下按3倍的说法是有条件的,具体是指如果正负零以下全部做完,上面的不做,则是3倍,而代启锁并未做完,因此不应按3倍价格计算代启锁的工程款,原审法院未经现场调查就认定正负零以下的价格是3倍,显示公平。二、原审中王学江已经举证代启锁在料单上有两处比较大的错误,代启锁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审判决中对此项却并无提及。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代启锁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代启锁承担。 被上诉人代启锁答辩称:王学江所述不实,其说法不能成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以合同价格的3倍计算正负零以下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意思。代启锁、王学江双方在《承包协议》中约定“如果只做正负零以下钢筋翻样,价格为0.8元每平方米的3倍”,根据对合同文义的通常理解,“价格为0.8元每平方米的3倍”并没有上诉人王学江所称的“正负零以下全部做完”的前提条件。同时,该项约定与建筑工程施工实践中正副零以下的钢筋翻样工作量通常远远大于正负零以上钢筋翻样工作量的实际情况是一致的。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8元,由上诉人王学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 铸 审 判 员 刘 俊 斌 代理审判员 顾 立 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牛云飞(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