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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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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宝华与被上诉人高全义、高全生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3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宝华,女,1948年7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夏在强,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腾飞,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3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宝华,女,1948年7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夏在强,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腾飞,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全义,男,196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肖少飞,河南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全生,男,194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立刚,河南开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宝华为与被上诉人高全义、高全生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3481号民事判决,现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宝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在强,被上诉人高全义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少飞,被上诉人高全生的委托代理人梁立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全生原藉郑州航空港区郑港办事处寺东孙村,家中兄弟四人,高全生为长兄,高全义为三弟。2012年4月,根据郑州航空港区郑港办事处合村并城工作总体规划,该村被确定为整体拆迁安置村庄。高全生与王宝华夫妇虽在外工作、户藉不在本村,但经人口认定程序被确认为补偿安置对象。经测量核算,高全义代其兄高全生与郑州航空港区管理委员会郑港办事处及本村村委会于2012年4月15日签订征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相关部门确定向高全生支付的补偿费共计259196元,按照安置办法向王宝华分配安置房180㎡,并相应扣除购房款180000元。事后,高全义将拆迁的相关情况告知其兄、嫂高全生夫妇。征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由于王宝华、高全生夫妇已在郑州市区定居多年,在原籍分的安置房并无其他重大用途,经高全生和高全义兄弟二人协商一致,高全生决定将180㎡安置房以21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其弟高全义,并于2012年9月19日书面委托其女高景、婿邵景明全权办理代收房款事宜。高全义将房款全额付清后,该女、婿二人将其父事先书写的收条交给高全义。次日,双方根据拆迁管理部门的要求完善手续后由高全义将附有双方身份证复印件的房屋转让协议书交拆迁管理部门留存备案。2014年7月在该村分发安置房时,王宝华以不知情、高全生无权处分共同财产为由拒不向高全义提供身份证、户口薄等资料,双方由此发生纠纷,王宝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高全义、高全生兄弟二人于2012年9月20日签订的安置房转让协议无效。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王宝华与高全生于2014年9月18日在郑州市二七区民政局补领的BJ410103-2014-001545号结婚证书一册、郑州市二七区蜜蜂张街道办事处马砦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4年9月1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2、高全义代其兄高全生与郑州航空港区管理委员会郑港办事处、郑州航空港区管理委员会郑港办事处寺东孙村村民委员会与于2012年4月15日签订的村民征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补充协议各一份。3、高全生于2012年9月19日向其女高景、婿邵景明签具的委托书一份。4、高全生于2012年9月19日向高全义出具的收条一份。5、高全生和高全义于2012年9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

原审法院认为:高全义在本村整体拆迁安置期间,在未获其兄高全生委托情况下与郑州航空港区管理委员会郑港办事处及本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征迁安置补偿协议,事后向高全生说明情况,高全生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是对高全义无权代理的追认,高全生据此取得180㎡安置房的使用权、处分权。高全生和高全义兄弟二人均为郑州航空港区郑港办事处寺东孙村同一集体组织的安置对象,二人经协商一致就高全生将安置房使用权转让给其弟高全义是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政策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严格履行。高全生在与高全义协商转让安置房期间委托近亲属其女、婿二人代收房款,足以说明其家庭成员均应知情。王宝华称高全生隐瞒实情转让安置房不符合常情,对其要求认定兄弟二人于2012年9月20日签订的安置房转让协议为无效合同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王宝华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王宝华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王宝华不服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规避《拆迁安置人口认定书》显示的享有安置待遇的准安置对象的认定,规避王宝华、高全生及其他准安置份额、决定权的认定,规避王宝华及其他安置对象是否知情及同意的认定,必然导致事实认定不清和错误。二、证据不足。原审判决对于其与高全生、高全义的证据没有进行分辨,统一进行了罗列,对于证据是否质证、证据是否真实合法关联、证据是哪方提交的,都是未知。三、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名为援引《合同法》,实则适用《民法通则》来进行行为定性,应予撤销或改判。四、高全义对于该安置房存在主观过错,不具有善意。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确认高全义与高全生签订的协议全部无效。

被上诉人高全义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高全生答辩称:本案系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当时是在高全生生病住院神智不清签的协议,且其家人均不知情,该协议不是其的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高全义在未取得其兄高全生授权的情况下,以高全生名义与郑州航空港区管理委员会郑港办事处及本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征迁安置补偿协议,其代理行为效力待定。事后,高全义向高全生说明情况,高全生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是对高全义无权代理的追认,高全生据此取得180㎡安置房的使用权、处分权。高全生和高全义兄弟二人均为郑州航空港区郑港办事处寺东孙村同一集体组织的安置对象,高全生将安置房使用权转让给其弟高全义是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政策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高全生在与高全义协商转让安置房期间,曾委托其女、婿二人代收房款,足以说明其家庭成员均应知情。王宝华称高全生隐瞒实情转让安置房亦不符合常情,对其要求认定兄弟二人于2012年9月20日签订的安置房转让协议为无效合同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妥。故王宝华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王宝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胜利

审 判 员  李剑锋

代理审判员  邱 帅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候李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