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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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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富明与被上诉人河南正商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4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富明,男,197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会敏,女,1964年2月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正商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敬国,该公司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4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富明,男,197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会敏,女,1964年2月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正商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敬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鹏飞,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瑾红,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富明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正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管民二初字第1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富明的委托代理人王会敏,被上诉人正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6日,王富明与正商公司经过口头协商,王富明向正商公司交纳1万元,订购位于正商蓝钻小区地下室D区365号车位一个。同日,正商公司向王富明开具收据一张,载明该1万元系付“蓝钻车位定金”,并向王富明交付业主卡一张,标注为“D-365豫A75235”。但双方未就该车位的买卖签订协议。同年11月15日,王富明向正商公司交纳车位维护费39元,正商公司向王富明出具的收据注明该款系付车位维护费。王富明在使用D区365号车位期间,正商公司将该车位卖与他人。另查明,王富明于2013年10月诉至该院,要求正商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归还1万元订购的D区365号车位并支付利息,该院以王富明的主张缺乏具体的事实和理由为由依法驳回了王富明的起诉。王富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王富明虽向正商公司支付了车位定金,正商公司将车位交给王富明使用,但双方之间并未就车位的价款达成一致意见。在签约及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正商公司将车位另行出售给他人,违反承诺,应当承担继续履约或履约不能的责任。现王富明要求正商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以6万元价格交付车位,但未能举证证明车位价格;正商公司将D区365号车位交付王富明使用,说明双方约定的车位位置位于D区365号,现该车位已经另售他人,造成双方履约不能,王富明可与正商公司协商调换车位位置,在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王富明要求正商公司交付位于D区的其他车位,理由不足。因此,王富明要求正商公司以6万元的价格交付D区车位,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王富明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富明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王富明不服上诉称:1、撤销原审判决,请求判决正商公司交付车位或赔偿损失。2、判令正商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其理由如下:本案的事实为,其与正商公司达成口头协议,以6万元价格购买正商公司正商蓝钻小区地下室D区365号号车位,且于当日交付定金1万元,正商公司为其开具了收据,并交付停车卡一张,停车卡上有停车位的位置。其后,正商公司又向其收取该车位的维护费39元,并出具收据写明“系付车位维护费”。其使用该车位期间,正商公司未告知其补交欠款也未征得其同意将该车位卖给他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查明其于2013年10月诉正商公司时,该法院以其主张缺乏事实和理由为由驳回了其起诉。这说明本案法官歪曲了原一审判决,因为原一审判决仅是其要求正商公司返还D365号车位,以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而驳回起诉。2、双方之间已达成一致意见。3、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正商公司将车位连续出售给他人的违约行为,正商公司应承担责任。4、其原审中已申请法院调取同地段同时间车位销售价格的证据。但原审法院不予调取。5、正商公司已将车位交给其使用,说明其购买到了车位。6、原审判决的有关“该车位被出售造成本案对其的履行不能的”认定是错误的。

正商公司答辩称:其与王富明之间并未对车位价款达成一致意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王富明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王富明所称的D区车位已全部出售完毕。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王富明主张正商公司应以6万元的价格向其交付D区车位。但王富明仅向本院提交了向正商公司支付了车位定金、正商公司将D区365号车位交给王富明使用的证据。其未能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已就车位的价格达成一致意见。正商公司将车位另行出售给他人,违反承诺,应当承担继续履约或履约不能的责任。现该车位已经另售他人,造成双方履约不能,王富明可与正商公司协商调换车位位置,在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王富明要求正商公司交付位于D区的其他车位,理由不足。因此,王富明要求正商公司以6万元的价格交付D区车位,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妥。王富明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富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胜利

审 判 员  李剑锋

代理审判员  邱 帅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候李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