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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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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庆五与被上诉人王彦强及原审被告浏阳市海龙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产品质量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1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庆五,男,汉族,1967年7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慧涛,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彦强,男,汉族,1980年1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国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1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庆五,男,汉族,1967年7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慧涛,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彦强,男,汉族,1980年1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国桢,新郑市龙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浏阳市海龙烟花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汀红,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运继,河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庆五与被上诉人王彦强及原审被告浏阳市海龙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龙公司)产品质量纠纷一案,王彦强于2014年2月10日向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王庆五、海龙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498422.33元;2、本案诉讼费由王庆五、海龙公司承担。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632号民事判决。王庆五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庆五的委托代理人牛慧涛,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运继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彦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王彦强同村的王建伟为庆祝其妻新生一男孩,从王庆五经营的店里购买了烟花燃放,王彦强被安排作为燃放人之一。当晚18时许,案外人王庆杰点燃了第一个烟花,一枚烟花弹在低空爆炸,导致在距烟花3、4米处的王彦强及另外一个人受伤。王彦强受伤后被送往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右眼眼球破裂伤;右眼眶额面部多发骨折;右眼面部皮肤裂伤。王彦强于2013年11月19日转入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1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药物治疗;不适随诊。2013年12月16日,王彦强为求进一步救治又入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2月27日出院。王彦强共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48624.59元。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该院请求依法处理。

依王彦强申请,经双方协商确定鉴定机构后,该院委托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彦强的伤情进行鉴定,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彦强被鞭炮炸伤右眼,导致右眼球破裂,行眼球摘除,安装义眼,其损伤构成五级伤残。王彦强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

王彦强与其妻共生育两名子女,女儿王静溪,2005年4月13日出生;儿子王鑫珏,2008年11月9日出生。王进山(1954年10月2日出生)、张水莲(1954年8月4日出生)分别为原告父母,有子女三人。王彦强为城镇居民,在郑州卓峰制药厂工作。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该烟花在燃放过程中烟花弹出弹筒即在低空爆炸,产品质量存在缺陷,王彦强请求作为销售者的王庆五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王庆五辩称王彦强的损失应由产品的生产者海龙公司赔偿,因王彦强及王庆五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产品的销售者为海龙公司,故对王彦强、王庆五要求海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待有相关证据后,王庆五可向海龙公司追偿。王彦强明知烟花燃放时的危险性,应当在烟花燃放时退至安全距离外,而王彦强在燃放时站在距燃放位置3、4米的距离处,不在安全距离外,对其自身受到的伤害存在过错,应当减轻王庆五的赔偿责任,王庆五应承担王彦强损失的70%。

王彦强请求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一、医疗费:根据王彦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病历等,确定医疗费为48624.59元;二、误工费:王彦强为郑州卓峰制药厂职工,劳动合同对于工资有约定,王彦强主张按86.26元/天计算误工费,不高于其实际收入,该院予以支持;结合王彦强的病情确定误工期限为100天,可计误工费为8626元;三、护理费:王彦强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证据,应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9.56元/天计算,王彦强自愿请求计算24天,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照准,可计护理费为1909.44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计算24天,计为720元;五、营养费:按15元/天的标准计算,结合王彦强的伤情,营养期限酌定24天,计为450元;六、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计算20年,结合其伤残等级,可计残疾赔偿金为268776.36元(22398.03元/年×20年×60%);被扶养人生活费:王彦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照准,其父、母、女儿、儿子扶养费依法分别计算20、20、12.9年,结合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扣除其他扶养义务人应承担部分,可计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0476.54元;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七、交通费:结合就医地点及时间等因素确定为500元;八、鉴定费为70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王庆五的履行能力、受诉法院的经济水平、伤残等级等因素,确定为15000元。以上一至八项总计为401783.43元,应由王庆五承担287548.40元,将精神损害抚慰金计入后,王庆五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302548.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王庆五应赔偿王彦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305248.40元。二、驳回王彦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王彦强对于浏阳市海龙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76元,由王彦强承担2897元,由王庆五承担5879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