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王惠林与被上诉人黄丽、祁叙亚、祁巍然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1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惠林,女,汉族,1962年12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坚,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丽,女,汉族,1975年7月1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1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惠林,女,汉族,1962年12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坚,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丽,女,汉族,1975年7月1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祁叙亚,女,汉族,1999年3月3日出生。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守跃,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祁巍然,男,汉族,1986年12月31日出生。

上诉人王惠林与被上诉人黄丽、祁叙亚、祁巍然共有纠纷一案,王惠林于2014年11月26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7)中民一初字第2882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第四项;2、确认王惠林对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7)中民一初字第2882号案件中的标的房屋享有50%产权;3、诉讼费用由黄丽承担。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4)中民一初字第2050号民事判决。王惠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惠林,被上诉人黄丽及祁叙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守跃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祁巍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惠林与祁光平于1986年2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即祁巍然,1991年祁光平所在单位向职工实行房改,出售33%的产权。祁光平和王惠林缴纳集资房款5200元。1996年2月6日,王惠林与祁光平在该院协议离婚,达成的离婚协议约定,金戒指两枚,存款18000元归王惠林所有,剩余财产全部归祁光平所有,剩余财产包括家电、家具、首饰、以及房屋集资款5200元等。祁光平与王惠林离婚后,涉案房屋一直由祁光平居住使用。祁光平与王惠林离婚后,于1998年2月12日与黄丽结婚,并生育一女祁叙亚。2000年,祁光平所在的单位再次实行房改,将剩余的67%的房屋产权出售给职工,祁光平与黄丽共同补缴房款8555.80元,取得涉案房屋的全部产权,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该房屋位于中原区建设西路100号院27号楼3单元20号,建筑面积为49.97平方米,产权证号为0001057739。因感情不和,祁光平与黄丽于2007年12月14日在该院协议离婚,其中调解协议第四条约定:位于中原区建设西路100号院27号楼3单元20号房产产权祁光平与黄丽各享有一半,属于黄丽所有的产权归婚生女祁叙亚所有。祁光平于2014年1月22日去世,2014年6月祁叙亚诉讼至该院,要求分割继承涉案房屋。王惠林得知祁叙亚在该院立案之后,诉至该院要求撤销祁光平与黄丽离婚调解书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

原审法院认为,位于中原区建设西路100号院27号楼3单元20号的房屋在王惠林与祁光平婚姻关系存续之间,只取得部分产权。该房屋企业职工仅享有居住使用权,并不能进行处分和交易。在1996年2月王惠林与祁光平离婚时,已对涉案房屋的集资款进行了处分,分割给祁光平,该房屋也并不显示王惠林的工龄和其它身份信息,此后,涉案房屋一直由祁光平居住使用。2000年,涉案房屋再次房改时,黄丽作为配偶与祁光平一起补缴了剩余的房款,取得了涉案房屋的全部产权,该房屋涉案房产证显示的身份信息为黄丽和祁光平。2007年黄丽与祁光平离婚时,处分的是二人的夫妻婚后共同财产,与王惠林无关。鉴于涉案房屋前期的购房款是祁光平所有的,后期的购房款是黄丽与祁光平共同缴纳的,此房屋王惠林没有支付任何购房款,也没有使用其工龄购房。王惠林要求撤销黄丽与祁光平达成的调解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王惠林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惠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99元,由王惠林负担。

宣判后,王惠林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所争房产在我与祁光平婚姻存续期间,于1993年9月9日取得了郑房产证字第051316号房屋所有权证,只不过私有产权比例为33%,原审对此不谈错误。二、原审认定我不享有产权与事实不符。1、关于所谓5200元购房款问题。房改时所支付的对价只能属于购房款,该款项支付时我与祁光平婚姻关系存续,该房改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争议房屋第一次房改发生在我与祁光平婚姻存续期间,所支付的款项属于共同财产。3、房改配偶工龄折算只是一种优惠政策,不具有决定房改房主权系夫妻共同不是个人所有的法律效力。综上,本案所涉房屋在第一次房改时所获得33%部分产权属于我与祁光平的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双方并未就该房权进行分割。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撤销(2007)中民一初字第2882号民事调解书第四项;3、确认我对涉案房屋享有16.5%的产权;4、诉讼费用由黄丽和祁叙亚承担。

被上诉人黄丽和祁叙亚共同口头答辩称:原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诉争房产不具有关联性,2000年所诉房产,转换为祁广平与黄丽房产,所涉房屋在双方离婚时,进行了分割,通过中原区法院离婚协议等均可证明在1996年,王惠林在离婚时已对房屋作出处分。1996年王惠林离婚后该房屋均由祁广平居住,在婚后与黄丽生活至死亡,且未提出任何主张权利。1996年王惠林离婚后,对该房进行处理,因此虚有其表房产是祁广平和黄丽共同财产。

被上诉人祁巍然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外,另查明,王惠林与祁光平1996年2月6日在原审法院以调解书的方式达成离婚协议,该调解书经审理查明部分载明:“经勘验双方财产:小霸王全自动洗衣机、沙松180立升、录像机各一台,空调机二台,组合沙发一套,电话一部,项链一条,金耳环两副,金戒掉三枚,集资房款5200元,存款38000元。……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三、财产分割金戒指二枚、存款18000元归王惠林所有,剩余财产全部归祁光平所有……”。

本院认为:王惠林与祁光平1996年在原审法院通过诉讼的方式达成的(1996)中民初字第297号调解书,对王惠林和祁光平婚后财产查明的清楚细致,其中除“金戒指二枚、存款18000元归王惠林所有”外,剩余财产全部归祁光平所有。“剩余财产”中亦包括王惠林与祁光平婚姻存续期间为讼争房产33%产权所交纳的5200元集资款。后祁光平与黄丽结婚,婚后,祁光平与黄丽于2000年用夫妻共同财产缴纳了剩余67%的购房款,并取得该房屋的全部产权,在祁光平单位所留存的房改房部分产权转全部产权登记表上亦显示有黄丽的信息。讼争房屋前期购房款系祁光平个人财产,剩余房款系用祁光平与黄丽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所交纳,故王惠林要求对该房产进行分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驳回王惠林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祁巍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99元,由王惠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苟 珊

审 判 员 秦 宇

代理审判员 邱 帅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