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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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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振国、赵凤美、王振玲、王喜玲、王慧玲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新郑市郭店镇小司村第六村民组及原审原告刘东林、村土地承包合同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1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振国,男,196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凤美,女,1937年6月4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振玲,女,196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 上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1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振国,男,196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凤美,女,1937年6月4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振玲,女,196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喜玲,女,1968年1月2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慧玲,女,1971年9月16日,汉族。

以上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一吕,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新郑市郭店镇小司村第六村民组。

负责人刘茂壮,该村民组组长。

原审原告刘东林,男,196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振国、赵凤美、王振玲、王喜玲、王慧玲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新郑市郭店镇小司村第六村民组(以下简称小司村六组)及原审原告刘东林、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32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9月10日,刘东林与小司村六组经协商一致签订了苹果园承包合同,约定由刘东林承包小司村六组的28亩果园,期限从1993年9月10日至2008年10月10日止共15年,该合同于1994年12月21日经新郑市公证处予以公证。合同签订后,刘东林等人对果园进行了管理,先后种植了花椒树、杨树、枣树、苜蓿等农作物。2004年3月14日,小司村六组以承包合同已到期为由将该果园分配给了该组的其他村民,该村民组的部分群众将果园周围栽植的花椒树砍伐,后刘东林向新郑市林业局报案,新郑市林业局经过调查,于2004年11月20日作出(新林)罚款字(2004)第028号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小司村六组处以195852元的罚款,同时又作出(新林)罚书字(2004)第029号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小司村六组补种花椒树木3750棵。依据相关规定新郑市林业局委托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对相关损失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04年8月11日作出新价认(2004)16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被毁花椒树750棵,价值48963元。2005年1月24日,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又对被毁的另外229棵花椒树作出了新价认字(2005)069号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认定被毁的229棵花椒树价值14121元。后刘东林先后到有关部门反映,要求解决被损害树木及农作物的损失,2011年8月8日,刘东林与王水西作为原告身份,其以小司村六组及该组原组长刘保珠为被告,以两被告组织群众实施毁坏其财产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对1993年9月10日刘东林与河南省新郑市郭店镇小司村第六村民组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具体依法认定,并要求刘保珠、小司村六组赔偿经济损失199980元。

2012年4月1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1)新民初字第2448-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刘东林与小司村六组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苹果园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判决刘东林与小司村六组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小司村六组应予赔偿刘东林造成的损失63084元,驳回了刘东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双方均没有提出上诉,现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同时,原审法院又作出了(2011)新民初字第2448-1号民事裁定书,以王水西并非合同的当事人,与本案没有联系,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了王水西的起诉。裁定作出后,王水西不服,依法向本院提出了上诉。2012年10月17日,本院作出(2012)郑民三终字第716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撤销原审法院的上述裁定书,指令原审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另查明,王水西系刘东林之岳父。上述事实,有刘东林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等相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1993年9月10日刘东林与小司村六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经河南省新郑市公证处公证,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该合同并非刘东林与王水西之间签订的土地转让承包合同,故王水西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其与本案没有联系,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现王水西已去世,作为其继承人的王振国、赵凤美、王振玲、王慧玲、王喜玲亦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刘东林对原判决没有提出上诉,原判决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其亦不能再次提出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裁定:驳回刘东林、王振国、赵凤美、王振玲、王慧玲、王喜玲的起诉。

宣判后,王振国、赵凤美、王振玲、王喜玲、王慧玲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裁定错误。1993年9月10日,刘东林和小司村六组签订苹果园承包合同。1994年2月26日,王水西和刘东林签订合伙承包土地协议书。1994年12月26日,刘东林与王水西签订承包合同协议书,将果园转让给王水西,后村民组向王水西收取承包金并由王水西出具收据。村民组向王水西收取承包金,应视为对刘东林转租行为的同意,形成事实上的土地承包关系,王水西对其承包的树木、农作物及其他财物拥有所有权。王水西起诉村民组赔偿损失,符合起诉条件,王水西为本案适格原告。王水西去世后,其继承人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二审法院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的28亩苹果园承包权问题,已经原审法院作出(2011)新民初字第2448-2号民事判决,认定刘东林与小司村六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小司村六组赔偿刘东林损失63084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王水西去世后,其继承人作为原告起诉,仍请求确认土地承包权归其所有、赔偿损失及刘东林不享有土地承包权,其诉讼请求从实质上否定了(2011)新民初字第2448-2号民事判决的结果,构成重复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上诉人王振国、赵凤美、王振玲、王喜玲、王慧玲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苟 珊

审 判 员 秦 宇

代理审判员 邱 帅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