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389号 法定代表人吴小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建波,河南季布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朱桂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俊杰,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荣鑫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鑫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三鼎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鼎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三鼎公司于2014年9月24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荣鑫公司支付2013年10月26日前的租赁费990716元;二、自2012年11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每月应付租金的日千分之三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荣鑫公司承担。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4)中民二初字第1714号民事判决。荣鑫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荣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波,被上诉人三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24日,三鼎公司(乙方)与荣鑫公司(甲方)签订混凝土泵车租赁合同一份,胡建平作为甲方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荣鑫公司租赁三鼎公司的混凝土泵车一台,型号为HB37,车辆价值1500000元,使用地点为青海西宁鑫恒铝厂,租赁费为每月77000元,不足月每天按2566元,计费期限为2012年10月1日起至设备退场。合同第三条约定“每月支付当月租赁费,次月5日前支付给乙方。甲方需乙方退场时应提前七天通知乙方,并作出书面通知。结清所欠租赁费后,乙方设备退场,否则双方均视为正常使用,在此期间,租赁费正常计算。如逾期每天按所欠租金总额的日0.3%支付给乙方”。2012年10月1日,胡建平在设备进场验收单上签字确认。2013年10月25日,三鼎公司委托白晓东从郑州赶往西宁,于2013年10月31日将豫AJ7166水泥泵车自西宁开回郑州。诉讼中,三鼎公司提供了一张胡建平签字的退场验收单,日期为2013年10月26日,该单据不是原件。荣鑫公司也提供了一张胡建平签字的退场验收单,日期为2012年12月2日,该单据也不是原件。荣鑫公司至今未与三鼎公司结算租金。 原审法院认为,三鼎公司与荣鑫公司签订的混凝土泵车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三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荣鑫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的混凝土泵车一台,荣鑫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三鼎公司支付租赁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租赁合同的终止的时间。在租赁合同中,对租赁物是否交付承租方,应由出租方承担举证责任,对租赁物是否返还,应由承租方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双方提供的设备退场验收单均系复印件,且内容不一致,均不能直接证明租赁合同的截止时间,应由作为承租方的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案应以原告提交的退场验收单作为确定租赁合同终止时间的依据。荣鑫公司使用租赁车辆的时间为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26日,租金为990716元(77000×12+2566×26),故三鼎公司主张荣鑫公司支付其租赁费990716元,该院予以支持。三鼎公司主张按每月应付租金的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该约定过高,该院酌定为以未付租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租赁合同终止之日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根据该院认定的租赁合同终止时间,三鼎公司于2014年9月24日提起诉讼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荣鑫公司辩称三鼎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该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湖南荣鑫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郑州三鼎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990716元并支付违约金(以99071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26日计算至本判决限定付款之日止);二、驳回郑州三鼎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16元,由荣鑫公司负担。 宣判后,荣鑫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应以上诉人提交的设备退场验收单作为确定租赁合同终止的时间。1、上诉人承包的工程到2012年11月18日停止施工,该工程自2012年12月份停建后,己不再建设,且上诉人在西宁鑫恒铝厂也没有其他工程可以施工,自2012年11月18日起,上诉人不可能再使用被上诉人的泵车。2、泵车是被上诉人的人员驾驶、控制,离场不需上诉人配合和出具手续,2012年12月2日,就自行离开上诉人的工地。3、双方合同约定,泵车进退场时,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签署进退场验收单。进场时,被上诉人提供一份打印好的验收单,上诉人的负责人签字后,原件交被上诉人,自己留复印件,退场时,也是原件交被上诉人,自己留复印件。被上诉人持有进场验收单原件,拒不提供的,应按上诉人提供的进场验收单对事实认定。二、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16日起诉主张租金,2012年12月2日双方租赁关系终止,其己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应当驳回。三、被上诉人提交的第四、第五组证据及白晓东的证言不应被采信。1、经上诉人调查得知,被上诉人的泵车在离开青海前几个月是在施工单位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的工地施工,因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原为其公司人员,上诉人无法取得相关证据。2、假如被上诉人提供的第五组证据真实,也只能说明白晓东将车从西宁开到郑州,根本无法证明是从西宁鑫恒铝厂开出的,也无法证明在开车前,泵车位于双方合同约定的工地。四、上诉人提供的第六组证据应当被采信。1、该峻工档案真实。2、峻工验收书表明工程完工时间为2012年12月,验收和移交时间为2013年12月6日,原判认定峻工时间为2013年12月6日错误。3、综合峻工档案可以确定工程在2012年12月不再施工,混凝土部分在2012年11月18日后不再施工。4、工地施工结束,泵车对上诉人己没有使用价值,必然要终结租赁合同减少支出,工程结束与租赁合同结束有必然的联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三鼎公司答辩称:设备退场时间为2013年10月26日,不超过诉讼时效。如上诉人对涉案设备使用时间有异议,应及时将设备还回我方,以防止损失扩大。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