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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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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市华众工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谭继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0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华众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祥,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穆宇晗,河南魏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0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华众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祥,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穆宇晗,河南魏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继胜,男,汉族,1949年5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铮,河南贞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彦文,河南贞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郑州豫台农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福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吴国凯,中牟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仓孝刚,中牟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洛阳市华众工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谭继胜、原审第三人郑州豫台农牧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洛阳市华众工贸有限公司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3)牟民初字第2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洛阳市华众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祥、穆宇涵,被上诉人谭继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铮、陈彦文,原审第三人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郑州豫台农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仓孝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谭继胜与郑州豫台农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12年1月17日作出(2012)牟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判令郑州豫台农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谭继胜工程款2201742元及利息。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谭继胜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2年5月22日,原审法院向郑州豫台农牧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郑州豫台农牧有限公司三日内支付谭继胜工程款2201742元及利息,并支付案件受理费和执行费,但郑州豫台农牧有限公司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2年8月,有关机关对郑州豫台农牧有限公司租赁的中牟县官渡镇前黑砦村部分集体土地进行征收,后有关部门将郑州豫台农牧有限公司在上述土地上的附着物的补偿款发放至中牟县官渡镇前黑砦村委的账户中。2012年9月1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牟执字第551-1号执行裁定,裁定扣留郑州豫台农牧有限公司在中牟县官渡镇人民政府的占地附属物补偿款415万元。2012年9月12日,原审法院向中牟县官渡镇前黑砦村委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扣留上述补偿款415万元。2012年10月11日,洛阳市华众工贸有限公司以其与郑州豫台农牧有限公司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并重新与中牟县官渡镇前黑砦村委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争议土地上附属物所有权已转让为由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2012年12月10日,原审法院根据以物抵债协议及中牟县官渡镇前黑砦村委情况说明认定洛阳市华众工贸有限公司为补偿款的权利人,作出(2012)牟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中牟县官渡镇前黑砦村委名下土地附着物补偿款415万元的执行。谭继胜不服该裁定,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国家征收土地后,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的所有者所有。本案中,洛阳市华众工贸有限公司以其与郑州豫台农牧有限公司签订有以物抵债协议、争议土地附着物的补偿款应归其所有为由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中牟县官渡镇前黑砦村委亦出具“情况说明”明确洛阳市华众工贸有限公司与郑州豫台农牧有限公司存在以物抵债,原审法院依据以物抵债协议及中牟县官渡镇前黑砦村委出具的“情况说明”作出(2012)牟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中牟县官渡镇前黑砦村委名下土地附着物补偿款415万元的执行。在原审中,郑州豫台农牧有限公司申请对洛阳市华众工贸有限公司提供的以物抵债协议进行鉴定,洛阳市华众工贸有限公司未提供以物抵债协议原件配合鉴定,称原件无法找到。洛阳市华众工贸有限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相关协议的原件,本案发回重审。在本案重新审理过程中,郑州豫台农牧有限公司重新申请对洛阳市华众工贸有限公司提供的以物抵债协议进行鉴定,洛阳市华众工贸有限公司称以物抵债协议原件已丢失,该协议书作废,对方不认可以物抵债协议,洛阳市华众工贸有限公司亦没有意见,且洛阳市华众工贸有限公司不再以以物抵债协议主张抗辩,而是以与中牟县官渡镇前黑砦村村民委员会存在租赁关系为由进行抗辩。郑州豫台农牧有限公司与中牟县官渡镇前黑砦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协议约定“合同到期后,郑州豫台农牧有限公司不续合同,郑州豫台农牧有限公司所建的房屋、围墙无偿转交给中牟县官渡镇前黑砦村村民委员会,其他设备和物品都归郑州豫台农牧有限公司所有”;而该协议中约定土地的承租期至2026年9月13日止,尚未到期,郑州豫台农牧有限公司在庭审中称合同正在履行,洛阳市华众工贸有限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双方已解除或终止,洛阳市华众工贸有限公司与中牟县官渡镇前黑砦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租赁协议中并未约定李延选华众工贸有限公司缴纳的每亩800元租赁费中含有地上附属物的转让费;洛阳市华众工贸有限公司提供的声明、租赁协议书等证据均不能证明争议土地上的附属物系洛阳市华众工贸有限公司投资所建,庭审中,原中牟县官渡镇前黑砦村村主任张志明出庭陈述本案争议土地上的附属物系由郑州豫台农牧有限公司投资建设,洛阳市华众工贸有限公司仅在争议土地上建有简易板房;洛阳市华众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华亦在庭审中认可在与中牟县官渡镇前黑砦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租赁协议后其在租赁的土地上建有简易板房、在东院打了3眼井,其他没有再新建了;经查,洛阳市华众工贸有限公司建设的简易板房等附属物已得到国家补偿,与本案该笔占地附属物补偿款无关。综上,洛阳市华众工贸有限公司以其与中牟县官渡镇前黑砦村村民委员会存在租赁关系为由主张争议土地附着物的补偿款应归其所有,理由不当,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洛阳市华众工贸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该笔占地附属物补偿款存在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对该笔占地附着物补偿款应继续执行。关于谭继胜要求确认洛阳市华众工贸有限公司与郑州豫台农牧有限公司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因本案洛阳市华众工贸有限公司不再以以物抵债协议主张抗辩,故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法院判决:对郑州豫台农牧有限公司在中牟县官渡镇前黑砦村委会名下的土地附着物补偿款继续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洛阳市华众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