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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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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省天元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会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1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天元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进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华、金叶帅,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会永,男,汉族,1967年5月9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1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天元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进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华、金叶帅,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会永,男,汉族,1967年5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科阳,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天元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会永合同纠纷一案,王会永于2014年4月23日向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天元公司退还保证金、房屋使用费、场地使用费、拆迁补偿款、搬迁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01000元;2、天元公司自2014年5月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3、诉讼费用由天元公司承担。2015年3月20日,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管民二初字第886号民事判决,天元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华、金叶帅,被上诉人王会永及其委托代理人闫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日,王会永(作为合同乙方)与天元公司(作为合同甲方)签订《河南天元钢材城合作开发、经营协议书》一份,主要载明:甲方提供河南天元钢材城市场内北区12号院场地3.223亩,房屋262平方米,给乙方从事钢材经营,协议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第一年至第二年每亩租金4.8万元,三至六年每亩每年递增15%,第七至十年每亩再递增15%,商户用房一次性支付甲方19万元(使用权为10年);水、电费及保卫费按月交纳;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应一次性交纳三年场地使用费30.9408万元;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向甲方交纳遵章守约保证金3万元(按每院3亩计费);本协议履行届满时,如果乙方不再继续使用且全面履行了本协议的约定,在乙方设施完成(不欠水、电费、卫保费及应交费用)的情况下,甲方无息退还保证金;乙方在出租场地自建航吊、开板机等大型吊装设备,应把设备型号、吨位,制造厂家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特种设备试验合格证、吊装工上岗证等复印件交甲方备案、备查;为保证市场对外的整体形象,乙方的门头标牌必须按甲方的统一尺寸制作,不得在场地外(含公摊面积),公共区域挂贴招牌标识;乙方如果在使用期内对商住楼进行装修,其使用权归乙方,所有权归甲方,期满后乙方应将场地、装修(可拆除物品除外)及其他固定设施、设备经甲方验收后,方可动迁,乙方的装修费用甲方不予补偿,不动产的产权归甲方所有;乙方必须保证每天正常营业,不得无故关门停业,连续15天关门(节假日除外)无故停业视为乙方违约,甲方劝其退出经营场地;乙方不能按时足额向甲方交纳所有费用,每逾期一日,甲方有权加收1%的滞纳金,逾期15日视为乙方无力履行协议,本协议自行终止,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已交纳费用(含保证金)甲方不予退还;本协议履行期间,如遇不可抗力导致本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包括政府征用、拆迁),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损失,互不追究对方的责任;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乙方所交款项到甲方账户后,正式生效。协议签订后王会永向天元公司交纳了场地使用费30.9408万元、房屋使用费19万元及保证金3万元。2012年2月2日,又交纳了2012年的场地使用费204600元,2012年12月31日王会永在场地使用费到期后搬离该市场。后因该场地涉及城中村改造,遇政府拆迁,2013年12月11日,天元公司发出“通知”一份,主要载明:“我”市场将在2013年12月14日上午8点停水停电,请各商户抓紧时间搬迁,搬迁完毕后带着钥匙到南区1号办理清算手续(逾期将不予办理任何手续)。

原审法院另查明,庭审中,天元公司提交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小王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组于2014年7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载明:在2013年6月份天元钢材城附属物普查登记期间,该市场北排12号、15号,南排8号、16号、14号场地无钢材,杂草丛生,无人经营。

原审法院再查明,十八里河镇小王庄西吴河村城中村改造指挥部2014年9月1日出具的“天元钢材市场明细”显示的北区13、14号补偿物种类及金额包括:钢结构仓库643.5平方米补偿579150元;框架楼房561.6平方米补偿505440元;一层复合板房1611.145平方米补偿161114.5元;二-三层复合板房3182.52平方米补偿318252元;四层及以上复合板房1591.26平方米补偿111388.2元;铁大门1樘补偿2000元;航吊16吨1座补偿42000元;航吊20吨1座补偿50000元;水泥地坪999.32平方米补偿31978.24元;空调挂机4台补偿600元;空调柜机2台补偿400元。

庭审中,王会永提交录像证据一份,可以听出:王会永与天元公司代理人崔孝安的对话,王会永称在合同到期前搬完找其交钥匙,崔孝安称要其将钥匙交给电工,并电话通知电工,因电工在市场北10号,崔孝安让王会永到市场北10号将钥匙交给电工。

原审法院认为,王会永与天元公司签订《河南天元钢材城合作开发、经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租金为每年154704元,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租金应为递增15%,即为每年177909.6元,但王会永缴纳的2012年的租金为204600元,现天元公司不能提供出上涨租金的证据,故可认定该租金系单方提出上涨,另,结合王会永提交的录像资料,可以认定其在2012年底已搬出该市场,并将钥匙交给天元公司,综上,可以认定双方在2012年12月31日已解除双方签订的《河南天元钢材城合作开发、经营协议书》,故天元公司应当退还王会永缴纳的保证金3万元及未使用的房屋使用费。关于房屋使用费,王会永一次交纳了10年的使用费,自2008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现王会永仅使用到2012年12月31日,故天元公司应将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退还王会永,共计9.5万元;以上共应退给王会永12.5万元。十八里河镇小王庄西吴河村城中村改造指挥部2014年9月1日出具的“天元钢材市场明细”显示的为北区13、14号补偿物种类及金额,王会永仅是北区14号商户,现王会永不能提供证据明确北区14号的补偿物种类及金额,故其要求的搬迁费及拆迁补偿款该院暂不予处理,待王会永取得相关证据后可另行处理。关于利息损失,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对此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河南省天元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王会永保证金、房屋使用费共计125000元;二、驳回王会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15元,由王会永负担3393元,由天元公司负担2422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