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165号 法定代表人苏进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华、金叶帅,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赵新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科阳,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天元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北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北方公司于2014年4月23日向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天元公司退还保证金、房屋使用费、场地使用费、拆迁补偿款、搬迁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4.8万元整;2、天元公司自2014年5月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3、诉讼费用由天元公司承担。2015年3月20日,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管民二初字第885号民事判决,天元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华、金叶帅,被上诉人北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新亭及其委托代理人闫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日,北方公司(作为合同乙方)与天元公司(作为合同甲方)签订《河南天元钢材城合作开发、经营协议书》一份,主要载明:甲方提供河南天元钢材城市场内南区8号院场地2.962亩,房屋262平方米,给乙方从事钢材经营,协议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费用支付,第一年至第三年每亩租金5万元,四至六年每亩每年递增20%,第七至十年每亩再递增20%,商户用房一次性支付甲方19.6万元使用费(使用权为10年);水、电费及保卫费按月交纳;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应一次性交纳三年场地使用费44.43万元;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向甲方交纳遵章守约保证金3万元(按每院3亩计费);本协议履行届满时,如果乙方不再继续使用且全面履行了本协议的约定,在乙方设施完成(不欠水、电费、卫保费及应交费用)的情况下,甲方无息退还保证金;乙方在出租场地自建航吊、开板机等大型吊装设备,应把设备型号、吨位,制造厂家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特种设备试验合格证、吊装工上岗证等复印件交甲方备案、备查,用电量特别大的应交纳用电增容费;为保证市场对外的整体形象,乙方的门头标牌必须按甲方的统一尺寸制作,不得在场地外(含公摊面积),公共区域挂贴招牌标识;乙方如果在使用期内对商住楼进行装修,其使用权归乙方,所有权归甲方,期满后乙方应将场地、装修(可拆除物品除外)及其他固定设施、设备经甲方验收后,方可动迁,乙方的装修费用甲方不予补偿,不动产的产权归甲方所有;乙方必须保证每天正常营业,不得无故关门停业,连续15天关门(节假日除外)无故停业视为乙方违约,甲方劝其退出经营场地;乙方不能按时足额向甲方交纳所有费用,每逾期一日,甲方有权加收1%的滞纳金,逾期15日视为乙方无力履行协议,本协议自行终止,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已交纳费用(含保证金)甲方不予退还;本协议履行期间,如遇不可抗力导致本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包括政府征用、拆迁),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损失,互不追究对方的责任;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乙方所交款项到甲方账户后,正式生效。2010年12月31日,原告(作为合同乙方)与被告(作为合同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主要约定:河南天元钢材城一期南排8号,第二次交租金按合同每年递增20%,每亩为6万元,共计53.316万元;如在合同执行期间遇国家征收、占地,商户所交款按实际使用时间多退少补(按第二次交款每亩6万元计算),如需退款在乙方接到搬迁通知一个月内,甲方应退款。协议签订后北方公司向天元公司交纳了房屋使用费19.6万元及保证金3万元,2010年12月31日,又交纳了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场地使用费533160元。后因该场地涉及城中村改造,遇政府拆迁,2013年12月11日,天元公司发出“通知”一份,主要载明:“我”市场将在2013年12月14日上午8点停水停电,请各商户抓紧时间搬迁,搬迁完毕后带着钥匙到南区1号办理清算手续(逾期将不予办理任何手续)。 原审法院另查明,庭审中,天元公司提交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小王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组于2014年7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载明:在2013年6月份天元钢材城附属物普查登记期间,该市场北排12号、15号,南排8号、16号、14号场地无钢材,杂草丛生,无人经营。 原审法院再查明,十八里河镇小王庄西吴河村城中村改造指挥部2014年9月1日出具的“天元钢材市场明细”显示的南区7、8号补偿物种类及金额包括:框架楼房540000元,水泥地坪10508.16元,铁大门2个共4000元,航吊20吨2座共100000元(每座50000元),围墙6552元,葡萄树9年3颗共360元,电动门(12.6米X2)2142元,鲜果9年龄7颗3150元,空调挂机2台300元,空调柜机1台2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北方公司与天元公司签订《河南天元钢材城合作开发、经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遇政府拆迁,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且天元公司在2013年12月11日发出办理清算手续的通知,北方公司已收到通知,且并未提出异议,故应认定双方的合同应已终止,故天元公司应当退还北方公司缴纳的保证金3万元。关于房屋使用费,北方公司一次交纳了10年的使用费,自2008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现其并未使用到2017年12月31日,故对于未使用部分的房屋使用费应当退还;关于北方公司使用场地的截止时间,依据天元公司发布的通知可知自2013年12月14日上午8时起市场内将停水停电,则自2013年12月15日起市场已无法正经经营,故可认定北方公司使用场地的截止日期为2013年12月14日,天元公司应当退还2013年12月15日至2017年12月31日共计4年零半个月的房屋租金,北方公司要求的78400元并未超过该标准,对此该院予以支持;同样,天元公司应退还北方公司2013年12月15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未使用的场地使用费,共计8277.37元,以上天元公司共应退给北方公司116677.37元。北方公司总诉请为14.8万元,依据其提交的退款明细可得知其要求的搬迁费为31010.2元,北方公司场地的航吊系原告所建,故针对该部分的搬迁费应归北方公司所有,依据拆迁指挥部出具的“天元钢材市场明细”可知航吊一台的搬迁费为50000元,已超过北方公司要求的数额,故对其要求的数额该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47687.57元。北方公司未要求的搬迁费,可另行处理。关于利息损失,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如需退款在接到搬迁通知一个月内,被告应退款,天元公司在发出搬迁通知后,并未在约定的期间退还相关钱款给北方公司,北方公司要求天元公司自2014年5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其支付利息并未超过该标准,对此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