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163号 法定代表人苏进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华、金叶帅,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易成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科阳,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天元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鑫豫物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豫公司)合同纠纷一案,鑫豫公司于2014年4月23日向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天元公司退还保证金、房屋使用费、场地使用费、拆迁补偿款、搬迁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8万元整;2、天元公司自2014年5月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3、诉讼费用由天元公司承担。2015年3月20日,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管民二初字第887号民事判决,天元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华、金叶帅,被上诉人鑫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日,鑫豫公司(作为合同乙方)与天元公司(作为合同甲方)签订《河南天元钢材城合作开发、经营协议书》一份,主要载明:甲方提供河南天元钢材城市场内南区16号院场地3.32亩,房屋262平方米,给乙方从事钢材经营,协议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第一年至第二年每亩租金4.5万元,三至六年每亩每年递增20%,第七至十年每亩再递增20%,商户用房一次性支付甲方19万元(使用权为10年);水、电费及保卫费按月交纳;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应一次性交纳两年场地使用费29.88万元;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向甲方交纳遵章守约保证金3万元(按每院3亩计费);本协议履行届满时,如果乙方不再继续使用且全面履行了本协议的约定,在乙方设施完成(不欠水、电费、卫保费及应交费用)的情况下,甲方无息退还保证金;乙方在出租场地自建航吊、开板机等大型吊装设备,应把设备型号、吨位,制造厂家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特种设备试验合格证、吊装工上岗证等复印件交甲方备案、备查,用电量特别大的应交纳用电增容费;为保证市场对外的整体形象,乙方的门头标牌必须按甲方的统一尺寸制作,不得在场地外(含公摊面积),公共区域挂贴招牌标识;乙方如果在使用期内对商住楼进行装修,其使用权归乙方,所有权归甲方,期满后乙方应将场地、装修(可拆除物品除外)及其他固定设施、设备经甲方验收后,方可动迁,乙方的装修费用甲方不予补偿,不动产的产权归甲方所有;乙方必须保证每天正常营业,不得无故关门停业,连续15天关门(节假日除外)无故停业视为乙方违约,甲方劝其退出经营场地;乙方不能按时足额向甲方交纳所有费用,每逾期一日,甲方有权加收1%的滞纳金,逾期15日视为乙方无力履行协议,本协议自行终止,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已交纳费用(含保证金)甲方不予退还;本协议履行期间,如遇不可抗力导致本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包括政府征用、拆迁),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损失,互不追究对方的责任;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乙方所交款项到甲方账户后,正式生效。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房屋使用费19万元及保证金3万元,2012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场地使用费430272元。后因该场地涉及城中村改造,遇政府拆迁,2013年12月11日,天元公司发出“通知”一份,主要载明:“我”市场将在2013年12月14日上午8点停水停电,请各商户抓紧时间搬迁,搬迁完毕后带着钥匙到南区1号办理清算手续(逾期将不予办理任何手续)。 原审法院另查明,庭审中,天元公司提交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小王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组于2014年7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载明:在2013年6月份天元钢材城附属物普查登记期间,该市场北排12号、15号,南排8号、16号、14号场地无钢材,杂草丛生,无人经营。 原审法院再查明,十八里河镇小王庄西吴河村城中村改造指挥部2014年9月1日出具的“天元钢材市场明细”显示的南区15、16号补偿物种类及金额包括:砖混平房26126.8元,框架楼房522720元,一层复合板房1635678元,二至三层复合板房335752元,四层及以上复合板房121954元,水泥地坪11389.44元,下水管1692.5元。 原审法院认为,鑫豫公司与天元公司签订《河南天元钢材城合作开发、经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遇政府拆迁,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且天元公司在2013年12月11日发出办理清算手续的通知,鑫豫公司已收到通知,且并未提出异议,故应认定双方的合同应已终止,故天元公司应当退还鑫豫公司缴纳的保证金3万元。关于房屋使用费,鑫豫公司一次交纳了10年的使用费,自2008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现并未使用到2017年12月31日,故对于未使用部分的房屋使用费天元公司应当退还;关于鑫豫公司使用场地的截止时间,依据天元公司发布的通知可知自2013年12月14日上午8时起市场内将停水停电,则自2013年12月15日起市场已无法正经经营,故可认定鑫豫公司使用场地的截止日期为2013年12月14日,应当退还2013年12月15日至2017年12月31日共计4年零半个月的房屋租金,鑫豫公司要求的76000元并未超过该标准,对此该院予以支持;同样,天元公司应退还2013年12月15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未使用的场地使用费,共计8964元,以上天元公司共应退给鑫豫公司114964元。鑫豫公司要求的搬迁费,依据拆迁指挥部出具的“天元钢材市场明细”,该部分费用均系对房屋的补偿,现鑫豫公司在庭审中并未对此进行举证,故无法核实其新建不动产的数量,对此暂无法处理,可待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处理。关于利息损失,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对此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河南省天元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郑州鑫豫物贸有限公司保证金、房屋使用费、场地使用费共计114964元;二、驳回郑州鑫豫物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鑫豫公司负担1410元,由天元公司负担249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