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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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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省弘润食品有限公司与诉人候颜辉、陈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三终第14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弘润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巧玲,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颖,河南慧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颜辉,男,198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 被上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三终第1477号

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弘润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巧玲,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颖,河南慧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人(原审被告)侯颜辉,男,198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娣,女,198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

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怀选,河南省律师协会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弘润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润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侯颜辉、陈娣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22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弘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颖,被上诉人侯颜辉,陈娣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怀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侯颜辉、陈娣为弘润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活动中造成了公司产受损,作为公司一方应依照劳动法律、法规及本公司的规章制度依相应的程序予以处理,鉴于此,该案不应直接作为民事诉讼案件由法院受理,应依法驳回其起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弘润公司的起诉。

原审裁定宣判后,上诉人弘润公司不服上诉称:一、本案属劳动关系纠纷,依法应属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民事诉讼案件。因候颜辉、陈娣违背公司管理规定,导致单位资金被盗,该二人有重大过失,最终导致该笔现金至今无法追回,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两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曾就本案纠纷依法诉至新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该二人承担赔偿责任,因超过诉讼时效未被受理,其只能通过诉讼途径维护自身权益。二、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适用法律错误。该案发生后,已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现该案尚在刑事程序中,虽已立案,但损失尚不能追回,但因该二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的重大过失导致的经济损失,其有依法追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中止审理”。目前该刑事程序尚未审结,原审法院只能中止审理本案,待刑事案件审结后继续审理。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候颜辉与陈娣共同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不应由法院直接受理正确。首先,其与弘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次,弘润公司曾以劳动争议纠纷向新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后因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不予受理。弘润公司直接向法院起诉而被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再次,弘润公司应在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仲裁,而不是在其离职后再追究其责任。最后,本案中其已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且目前两名盗窃犯已被徐州警方抓获归案,退赃工作正在进行,弘润公司是否因此遭受损失尚不能确定,可向两人名盗窃犯主张权利。二、原审裁定驳回弘润公司起诉符合法律规定。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劳动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处理:(一)属于劳动争议的,应当受理;(二)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根据上述规定,只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劳动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出具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有可以按其他案件受理。而本案中新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并没有否认双方争议事项为劳动争议,弘润公司直接以财产损害向法院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最后,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而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由其赔偿损失,弘润公司要求赔偿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侯颜辉、陈娣为弘润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活动中造成了公司财产受损,作为公司一方应依照劳动法律、法规及本公司的规章制度依相应的程序予以处理,鉴于此,该案不应直接作为民事诉讼案件由法院受理,原审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妥。上诉人弘润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 梅

审判员 王胜利

审判员 李剑锋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