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801号 法定代表人尚丽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春峰,男,1972年3月23日出生,回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宏伟,男,197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向阳,湖北金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鸿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宏伟合同纠纷一案,李宏伟于2014年4月14日起诉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李宏伟与鸿泰公司双方于2013年12月1日签订的鸿泰物流分公司承包经营书;2、鸿泰公司返还及赔偿李宏伟各项损失共计356548元;3、本案诉讼费由鸿泰公司承担。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0日作出(2014)管民二初字第813号民事判决。鸿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鸿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春峰,被上诉人李宏伟的委托代理人张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李宏伟(作为合同乙方)与鸿泰公司(作为合同甲方)签订《鸿泰物流分公司承包经营合同书》一份,主要载明:乙方承包甲方的湖北荆州分公司,乙方自愿经营甲方湖北线路郑州至荆州货运专线,保证金8万元,加盟费2万元;合同期限为10年,自2013年12月1日至2023年12月1日,如果需要延长期限的,在期限届满前6个月办理相关手续;甲方在该合同签订之日起的前一年内不进行利润分红,但该线路应参与集体费用均摊,自该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后至第二年,甲方以每月毛利润5%抽取分红,第三年甲方以每月毛利润8%抽取分红,第四年以后甲方均以每月毛利润10%抽取分红,分红比例到此封顶;线路承包人在经公司考察通过后,交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在必须服从公司管理的前提下,对线路业务进行整体运营承包,并自负盈亏;分公司选址由承包人按总公司规定自选,经总部线路主经理把关核实后方可设立,分公司人员则按公司规定配置;分公司配单线负责人1名,隶属总部线路主经理管理,下设经理助理1-2名,仓库人员配置按货量核定,核算人员根据实际情况配置,直接由公司总部选派及管理,其他业务人员必须经由总部考评小组考核通过后方可上岗;各项管理费用的分担,公司总部所产生的电费、伙食费、办公室费用及其他不针对性的开支,根据各单线路货量、利润等指标,按比例分摊;总部房租、分公司房租等所有涉及该线路开支全部由该线路自行承担;该线路所有人员工资统一按照公司工资制度统一发放,不准擅自自行发放,线路纯利润不足人员工资、房租等所有开支时,则不足费用由总公司先行垫付,线路承包人必须在三日内将所有费用交付总公司,否则总部有权从乙方所交押金中予以扣除,同时乙方必须在5日内将押金补齐,否则总公司有权终止合同;承包线路所有盈亏均由承包人承担,同时,承包人必须按公司总部规定做好工作范围内的各项管理工作,否则由其承担一切后果;分公司必须服从总部统一管理,根据线路实际情况,按公司要求制定年度任务指标,未完成任务指标的线路,按公司规定处罚,业绩突出的按规定给予奖励;由线路主经理监督整体线路运营及日常工作分配,并提出指导性建议,定期召开会议,分析线路状况及业务拓展情况,完善线路不足;业务内容为从甲方运至乙方所在物流区域内的货物交由乙方卸货、配送及中转分流,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在货车达到后及时把货物落地,货物达到乙方分公司后,如发现车辆货物异常,乙方应第一时间对损坏的货物进行拍照,并立即通知总部,按总部指令处理,如发现收货人名字、联系方式错误,应在第一时间跟总部沟通解决,严禁搁置、拖延配送,否则,因不当处置或延误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乙方负责郑州到货回单签收、代收运费、代收货款,在代收货款业务中,托运单上注明有提付运费、代收货款的,在将货物交付收货人时,无论任何原因未收取运费及货款的,乙方有责任在5日内按照托运单上所载明的货款数额全额赔付客户;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挪用代收货款及运费,应当及时将相关费用汇至甲方指定账户;违约责任,如乙方违约,乙方所交保证金不予退还,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所造成的实际损失,还应对差额损失进行赔偿,且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本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乙方经营机构若因法定事由被解散、撤销等,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的,则合同自行终止,双方互不担责,本合同正常终止及乙方附随义务履行完毕后,经双方确定本合同履约无误后的第四个月的第一日一次性将保证金返还乙方;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约定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李宏伟向鸿泰公司交纳保证金20000元及加盟费80000元。2014年3月10日,荆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达荆工商责改字(2014)01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主要载明:经查,因河南省鸿泰物流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在荆沙大道和燎原路交叉处,擅自使用分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上述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构成了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行为,责令该单位停止违法经营活动。2014年3月26日,荆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荆工商强字(2014)3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一份,主要载明:经查,李宏伟涉嫌无照经营物流配送服务,就地封存经营场所内的设施、财物,强制措施的期限为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4月10日。2014年5月14日,荆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荆工商处字(2014)第1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载明:2014年3月10日在该局检查中发现李宏伟(河南省鸿泰物流有限公司加盟商)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涉嫌冒用公司名义从事物流配送服务,至2014年3月25日仍未整改,2014年4月1日,河南省鸿泰物流有限公司书面委托张万理(公司职员)经理处理加盟商李宏伟无照经营案件,并出具公司委托书、承诺书、通知书及公司营业执照、道路运输许可证等手续,该局遂于4月2日对当事人李宏伟解除行政强制措施,认为李宏伟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对李宏伟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当事人李宏伟停止无照经营行为;2、对当事人李宏伟处罚20000元。2014年5月21日,鸿泰公司交纳了20000元罚款。 原审法院另查明,庭审中,李宏伟提交李宏伟(作为合同乙方)与荆州市天圣商贸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甲方)签订的《仓库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乙方租赁甲方位于荆州市荆沙大道与燎原路交汇处的仓库400平方米,经营期间为1年,自2013年12月5日至2015年1月4日,月租金为9元/平方米(税费乙方自理),租金按年缴纳,每年43200元,为保证正常经营,甲方收取乙方基本设施押金2000元;合同未到期,若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同,应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该通知直接送达对方或市场内书面公告次日生效;租赁期内,乙方当方面要求终止合同时,已缴付租金甲方不予退还。庭审中,李宏伟提交沙市区纪文机械加工厂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载明:2013年12月10日该单位给河南省鸿泰物流公司荆州分公司(李宏伟)在位于天圣物流园该公司租赁的仓库内建钢结构活动板房,共四间,共计28000元,砌隔墙总价4800元,以上共计32800元。庭审中,李宏伟提交发票6张,共计金额22880元,李宏伟称该部分费用全部系开办荆州分公司所花费。李宏伟提交编号为1054077295603的EMS国内标准快递单存根一份,该单上载明寄件人为李宏伟,收件人为河南省鸿泰物流有限公司尚宏强,内件物品为“解除合同通知书”,发出日期为2014年3月29日,庭审中,鸿泰公司认可已收到该快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