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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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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裕华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敬文、汪成奎、汪成海、黄祥坳、李亮程及原审被告崔振宪、郑州君利置业有限公司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3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裕华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京楼,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敬文,男,1967年1月6日出生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3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裕华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京楼,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敬文,男,1967年1月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成奎,男,197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成海,男,195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祥坳,男,1989年5月1日出生,汉族。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书杰,河南坦言律师事务所。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耿天宇,河南坦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亮程,男,196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崔振宪,男,195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郑州君利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建兴,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河南裕华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华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敬文、汪成奎、汪成海、黄祥坳、李亮程及原审被告崔振宪、郑州君利置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李敬文、汪成奎、汪成海、黄祥坳于2015年3月4日起诉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李亮程、崔振宪、裕华公司、郑州君利置业有限公司分别支付李敬文、汪成奎、汪成海、黄祥坳的劳务款80500元、40000元、60000元、65000元。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968号民事判决。裕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7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裕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京楼,被上诉人李敬文、汪成奎、汪成海、黄祥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书杰、耿天宇,被上诉人李亮程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崔振宪、郑州君利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李亮程与崔振宪经协商一致达成口头协议,崔振宪将其承包的新郑市孟庄镇肖韩社区10#和13#楼的土建施工劳务工程承包给李亮程完成。

李亮程承包该工程后,又分别将其中的外墙粉刷、脚手架、工程维修及木工等项施工任务分包给李敬文、汪成奎、汪成海和黄祥坳等四人,由该四人分别组织人工各自完成相关作业任务。汪成海、黄祥坳、汪成奎、李敬文四人分别带领施工班组陆续完成施工任务后,李亮程以其上层承包商拖欠工程款为由未及时足额向四人付清劳务费。之后,汪成奎、李敬文、汪成海、黄祥坳和其他班组负责人及李亮程等人多次前往河南省信访局等机关进行上访,要求清付拖欠的工资款。后经汪成奎、李敬文、汪成海、黄祥坳和李亮程结算,李亮程尚分别拖欠李敬文、汪成奎、汪成海、黄祥坳劳务费80500元、40000元、60000元、65000元未付,李亮程于2014年10月2日向汪成奎、李敬文、汪成海、黄祥坳分别出具相应金额欠条一份。该款经汪成奎、李敬文、汪成海、黄祥坳多次催要,李亮程以建设方及承包商拖欠工程款为由拒付,双方由此发生纠纷,汪成奎、李敬文、汪成海、黄祥坳诉至该院,请求依法追回该款。经查:新郑市孟庄镇肖韩社区为郑州君利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由裕华公司总承包承建后以内部承包方式承包给崔振宪负责施工建设。

原审法院认为:李亮程从崔振宪处承包到施工工程后,又将其中的外墙粉刷、脚手架、工程维修及木工等作业任务分别分包给李敬文、汪成奎、汪成海、黄祥坳等四人,双方之间属劳务合同关系。汪成奎、李敬文、汪成海、黄祥坳完成施工任务后,经其双方于2014年10月2日结算,李亮程分别拖欠李敬文、汪成奎、汪成海、黄祥坳劳务费80500元、40000元、60000元、65000元,有其分别向四人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之间因劳务合同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李亮程应予清偿,但其虽经汪成奎、李敬文、汪成海、黄祥坳多次催要仍长期拖欠不还,应承担民事责任。裕华公司将承包的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交由崔振宪负责,实为转包。裕华公司和崔振宪违法层层转(分)包建设工程,分别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崔振宪和李亮程,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汪成奎、李敬文、汪成海、黄祥坳有权要求裕华公司和崔振宪共同对其承担民事责任。汪成奎、李敬文、汪成海、黄祥坳没有证据证明郑州君利置业有限公司拖欠裕华公司到期工程款,对其要求郑州君利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李亮程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李敬文劳务费80500元。二、李亮程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汪成奎劳务费40000元。三、李亮程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汪成海劳务费60000元。四、李亮程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黄祥坳劳务费65000元。五、崔振宪和河南裕华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李敬文、汪成奎、汪成海、黄祥坳要求郑州君利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83元,由李亮程负担。

宣判后,裕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首先,根据汪成奎、李敬文、汪成海、黄祥坳所述及举证情况,不难看出,与上述四人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的是李亮程,而非裕华公司。汪成奎、李敬文、汪成海、黄祥坳和裕华公司之间根本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裕华公司不应承担本案任何责任。再者,一审庭审中,汪成奎、李敬文、汪成海、黄祥坳仅仅提供李亮程为其出具的欠款凭证用以证明拖欠劳务费事实,显然证据不足。因为劳务费的形成是个日积月累的过程,应当有相当数量的原始用工记录。仅凭一纸欠条,难逃汪成奎、李敬文、汪成海、黄祥坳等合伙欺诈裕华公司之嫌疑。第三,即便是汪成奎、李敬文、汪成海、黄祥坳主张的劳务费属实,作为其直接发包劳务的李亮程应当承担付款义务毋庸置疑,但作为李亮程的上手发包方,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应视李亮程的上手发包方是否拖欠李亮程的劳务款项而定。本案中,李亮程主张崔振宪尚欠其约177万元的工程款,但李亮程对其所主张的事实尚未尽到充分的举证义务,一审法院也未对此作出明确的认定。因此,汪成奎、李敬文、汪成海、黄祥坳在此种情况尚不明确的情况下,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裕华公司和崔振宪主张对劳务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显然与法不符。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这一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判决,显属事实不清。第四、即便存在违法层层转包的事实,那么本案当事人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不能为保护汪成奎、李敬文、汪成海、黄祥坳的权益,而判令裕华公司承担全部连带责任。本案中,汪成奎、李敬文、汪成海、黄祥坳诉请的劳务费与违法层层分包之间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一审法院据此作判,显然是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五项,改判驳回汪成奎、李敬文、汪成海、黄祥坳对裕华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汪成奎、李敬文、汪成海、黄祥坳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