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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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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金冠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沙茜、原审第三人郑州紫荆医院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2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金冠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忠,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沙茜,女,198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三终字12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金冠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忠,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沙茜,女,198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胥晓磊,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三人郑州紫荆医院。

代表人陈小兰,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文有,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金冠实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沙茜、原审第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河南金冠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4日向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河南金冠实业有限公司与沙茜之间的签订的《租赁合同》;2、沙茜返还租赁场所;3、判令沙茜支付2013年9月1日至起诉之日租金2610000元并支付违约损失4600000元。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5)管民二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河南金冠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金冠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忠,被上诉人沙茜的委托代理人胥晓磊,原审第三人郑州紫荆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有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5)管民二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31325元,退还上诉人河南金冠实业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童 铸

审 判 员  刘俊斌

代理审判员  顾立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盼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