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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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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金星啤酒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宋秀凤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0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金星啤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铁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京广,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秀凤,女,汉族,1960年2月27日出生。 委托代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0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金星啤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铁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京广,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秀凤,女,汉族,1960年2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瑞峰,河南聚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金星啤酒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宋秀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上诉人河南金星啤酒有限公司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5)管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金星啤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京广,被上诉人宋秀凤的委托代理人高瑞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12月至2010年3月,宋秀凤在原河南金星啤酒厂工作。2011年8月30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马路街道办事处陇海村村民委员会与河南金星啤酒有限公司签订《产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转让方(甲方)陇海村村民委员会,受让方(乙方)河南金星啤酒有限公司;甲方将所拥有的河南金星啤酒厂及金星啤酒系列下属所有企业以2010年8月31日为基准日的、经审计评估机构审计评估的全部资产和负债有偿转让给乙方;由乙方负责按照以下标准,解决在金星啤酒厂工作和退休以及从村里退休的村民的生活保障和社会保险,并且于2012年5月1日前办理完毕,现已退休的上述村民,按每人每月人民币1500元的标准发放,并且依照郑州市企业退休职工的调整幅度随时调整,直至终身,金星啤酒厂和村里已退休人员若愿意一次性买断的,可签订协议按每人每月1500元计,累计发放20年,每人共计36万元,分6年发完,每年6万元。依据上述《产权转让合同》,2011年11月12日,河南金星啤酒有限公司(甲方)与宋秀凤(乙方)签订了《退休金买断协议》,约定:甲方按照每月1500元(人民币大写:壹仟伍佰圆整)、共支付20年的标准向乙方支付退休金,甲方需向乙方支付退休金数额为36万元(人民币大写:叁拾陆万圆整);甲方用六年时间分六次支付完前款规定的退休金,每年支付一次,以现金方式支付,一次支付6万元(人民币大写:陆万圆整),首次支付的时间为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以后的支付时间为支付期内每年的11月1日前的一周内;甲方根据乙方提供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发票为乙方报销保险费,报销时间为每年3月1日至3月31日。协议签订后,河南金星啤酒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6日向宋秀凤支付退休金60000元。因未支付2012年、2013年的退休金,宋秀凤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依法判决河南金星啤酒有限公司支付宋秀凤上述两年的退休金120000元。2014年12月,宋秀凤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河南金星啤酒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的退休金60000元。该仲裁委以宋秀凤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2014)管劳人仲不字第12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决定不予受理。宋秀凤不服该决定,诉至原审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宋秀凤称其已缴纳了医疗保险费180元,并提交了2014年12月3日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一张。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宋秀凤与河南金星啤酒有限公司签订的《退休金买断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依据该协议的约定,河南金星啤酒有限公司应向宋秀凤支付2014年的退休金60000元,故宋秀凤要求河南金星啤酒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退休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原审法院应予支持。因河南金星啤酒有限公司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向宋秀凤支付2014年退休金,故宋秀凤要求河南金星啤酒有限公司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宋秀凤提交有2014年12月3日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一张,显示其已缴纳医疗保险费180元,故河南金星啤酒有限公司应按约向宋秀凤支付该医疗保险费180元。河南金星啤酒有限公司辩称宋秀凤与河南金星啤酒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退休金买断协议》存在重大误解,且履行该协议显失公平,但未向原审法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河南金星啤酒有限公司上述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河南金星啤酒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宋秀凤退休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二、河南金星啤酒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宋秀凤医疗保险费18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金星啤酒有限公司负担。

河南金星啤酒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河南金星啤酒有限公司在签订《退休金买断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宋秀凤故意隐瞒真相属欺诈行为,且履行该协议显失公平。河南金星啤酒有限公司依据与陇海村村民委会2011年8月30日签订的《产权转让协议》第十条第一项约定,只有符合特定条件的退休陇海村村民委会,才有资格与河南金星啤酒有限公司签订《退休金买断协议》。《产权转让协议》签订后,陇海村村委会通知河南金星啤酒有限公司,宋秀凤符合本村村民条件,可以与其签订《退休金买断协议》,并按照约定支付第一期买断金6万元。2012年11月21日,陇海村村委会又通知河南金星啤酒有限公司,宋秀凤属于陇海村关系户,不符合签订《退休金买断协议》的条件,不应该与宋秀凤签订协议。至此,河南金星啤酒有限公司才知道宋秀凤不符合签订协议的条件,属于对合同的重大误解,履行该协议显失公平。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5)管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驳回宋秀凤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宋秀凤承担。

宋秀凤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宋秀凤与河南金星啤酒有限公司签订于2011年8月30日签订的《退休金买断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河南金星啤酒有限公司未向宋秀凤支付2014年的退休金60000元,河南金星啤酒有限公司应予以支付该60000元退休金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河南金星啤酒有限公司上诉称宋秀凤与河南金星啤酒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退休金买断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履行该协议显失公平,但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金星啤酒有限公司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