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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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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金星啤酒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骆淑琴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9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金星啤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铁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京广,男,汉族,1987年12月22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骆淑琴,女,汉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9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金星啤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铁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京广,男,汉族,1987年12月22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骆淑琴,女,汉族,1955年1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瑞峰,河南聚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金星啤酒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骆淑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骆淑琴于2014年12月24日向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河南金星啤酒有限公司支付骆淑琴2014年退休金60000元;2、河南金星啤酒有限公司支付骆淑琴2014年11月1日至判决时因未及时支付退休金60000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5)管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河南金星啤酒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金星啤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京广,被上诉人骆淑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瑞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12月至2005年1月期间,骆淑琴在原河南金星啤酒厂工作。2011年8月30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马路街道办事处陇海村村民委员会(转让方,甲方)与河南金星啤酒有限公司(受让方,乙方)签订《产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所拥有的河南金星啤酒厂及金星啤酒系列下属所有企业以2010年8月31日为基准日的、经审计评估机构审计评估的全部资产和负债有偿转让给乙方;由乙方负责按照以下标准,解决在金星啤酒厂工作和退休以及从村里退休的村民的生活保障和社会保险,并且于2012年5月1日前办理完毕,现已退休的上述村民,按每人每月人民币1500元的标准发放,并且依照郑州市企业退休职工的调整幅度随时调整,直至终身,金星啤酒厂和村里已退休人员若愿意一次性买断的,可签订协议按每人每月1500元计,累计发放20年,每人共计360000元,分6年发完,每年60000元。2011年11月15日,河南金星啤酒有限公司(甲方)与骆淑琴(乙方)签订了《退休金买断协议》,约定:甲方按照每月1500元、共支付20年的标准向乙方支付退休金,甲方需向乙方支付的退休金数额为360000元;甲方用六年时间分六次支付完前款规定的退休金,每年支付一次,以现金方式支付,一次支付60000元;首次支付的时间为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以后的支付时间为支付期内每年的11月1日前的一周内;上述退休金支付数额系甲方对乙方退休后应从甲方处获得的所有费用的一次性买断,自上述退休金支付完毕之日起,甲乙双方不再存在任何关系,甲方亦无须向乙方支付任何费用。协议签订后,河南金星啤酒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7日向骆淑琴支付退休金60000元。因河南金星啤酒有限公司未支付骆淑琴2014年退休金,骆淑琴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2月24日,该仲裁委作出(2014)管劳人仲不字第12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骆淑琴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骆淑琴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起诉至该院。

该院另查明,骆淑琴曾于2013年11月向该院起诉,要求河南金星啤酒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2013年退休金及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用。该院于2014年5月5日作出(2013)管民初字第21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河南金星啤酒有限公司支付骆淑琴2012年、2013年退休金共计120000元,并支付利息;并判决河南金星啤酒有限公司支付骆淑琴医疗保险费360元。河南金星啤酒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4)郑民二终字第7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认为:骆淑琴、河南金星啤酒有限公司签订的《退休金买断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依据该协议的约定,河南金星啤酒有限公司应向骆淑琴支付2014年的退休金60000元,故骆淑琴要求河南金星啤酒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退休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因河南金星啤酒有限公司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向骆淑琴支付2014年退休金,故骆淑琴要求河南金星啤酒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河南金星啤酒有限公司辩称在与骆淑琴签订《退休金买断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继续履行该协议显失公平,未向该院提交证据证明,故河南金星啤酒有限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河南金星啤酒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骆淑琴退休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金星啤酒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河南金星啤酒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河南金星啤酒有限公司在签订《退休金买断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骆淑琴故意隐瞒真相属欺诈行为,履行该协议显失公平。河南金星啤酒有限公司与骆淑琴签订《退休金买断协议》后,陇海村村民委员会通知河南金星啤酒有限公司,告知骆淑琴不符合签订《退休金买断协议》的条件,不应该与骆淑琴签订协议,因此,河南金星啤酒有限公司属于对合同的重大误解,履行该协议显失公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骆淑琴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骆淑琴承担。

被上诉人骆淑琴答辩称:《退休金买断协议》是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的,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骆淑琴、河南金星啤酒有限公司签订的《退休金买断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河南金星啤酒有限公司未依照协议约定向骆淑琴支付退休金,已构成违约。原审法院判令河南金星啤酒有限公司支付骆淑琴退休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河南金星啤酒有限公司上诉称签订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协议显示公平,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金星啤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 铸

审 判 员  刘俊斌

代理审判员  顾立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盼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