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王永昌,该七组组长。 上诉人王新国因与被上诉人新郑市龙湖镇荆王村第七村民组(以下简称荆王村七组)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4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新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二斌,被上诉人荆王村七组组长王永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9日,新郑市龙湖镇荆王村第七村民组组长王永昌委托该组村民王中恩前往银行支取龙湖镇荆王村七组的土地补偿款,王中恩又叫上同村民组的王学亮、王永安以及王新国一起到龙湖镇农村信用社支取上述补偿款。王新国签字后将本村民组的土地补偿款157500元取出,四人取出该款后就回到本村民组由村民组长组织给村民发放上述款项,耕地补偿款发放完毕后,准备发放荒地补偿款72002元时,部分村民们对荒地补偿款如何分配产生了分歧。于是王新国就将荒地补偿款72002元收起来后拿走由自己保管至今。后荆王村七组负责人找到王新国协商让王新国将该款退还给村民组,王新国称只要村民组将土地误差问题、以前有一年的荒地款没有分配到位问题、岗地矿产资源下落不明问题以及西气东输的土地款去向不明问题解决后自己就将保管的款项返还并发放给村民,于是双方发生争执,荆王村七组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以上事实有新郑市龙湖镇荆王村民委员会证明、部分村民签字单及王新国的陈述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王新国现保管的72002元款应属荆王村七组全体村民的荒地款,归全组村民所有,王新国既非村民组长,也非全体村民指定保管该款的人员,其保管该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返还。荆王村七组主张要求王新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支持。王新国认为全体村民组村民要求将土地误差问题、以前有一年的荒地款没有分配到位问题、岗地矿产资源下落不明问题以及西气东输的土地款去向不明问题查实并解决的辩称,不属本案的处理范围,该院依法不予支持,王新国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新国并称已将该款中的4500元,用于修建本村的土地爷庙,因其保管该款没有经过全体村民或村民组长的同意随意支取,其该项支出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该院作出判决:王新国应予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新郑市龙湖镇荆王村第七村民组荒地款72002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从2011年5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王新国承担。 宣判后,王新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属于村民委员会村民自治的权属,荆王村七组起诉不属于不当得利范畴,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根据荆王村七组诉状所称,让王新国退出集体款72002元,王新国保管的是集体的荒地补偿款,应属于村民自治组织调整的范围,不属于民事侵权纠纷,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村民自治议事程序召开村民小组会议进行讨论决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二、荆王村七组作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王新国作为被告亦不适格。王新国保管的72002元,不是本人非法占为已有,而是代表25户、160余村民意见,村民意见是:要求解决荒地补偿款中存在的纠纷后,再进行分配。故被告应是25户、160余村民。三、原审法院认定王新国构成不当得利的事实是错误的。集体财产归村民所有,第七村民组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应由全体村民选举村民代表对王新国代表的25户160余村民提出诉讼。一审中没有群众代表签名及授权,都是王永昌个人的诉讼行为。王新国保管此款,没有违反群众的原则和意志,没有损害群众利益,不具备构成不当得利的四个要件。王新国没有非法占有,要解决此问题,应由村委会在村民自治范围内查清荒地的具体情况,落实应得至补偿款的人员和分配数额公平发放才能解决。四、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前提下,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五、原审法院处理实体错误。原审法院判决王新国支付利息是错误的,王新国未造成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荆王村七组的起诉。 被上诉人荆王村七组答辩称:通过村委会协调,王新国占有荒地款一直未退还,村委会委托荆王村七组组长参加诉讼。该笔款项属于村民组,王新国长期占有应退还。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规定,村民委员会管理本村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本案中,涉及荆王村七组的土地补偿款,应由荆王村七组进行管理分配。荆王村七组作为该笔款项的管理人提起诉讼,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王新国在一审中答辩中认可其占有该笔款项,理由是部分村民对分配数额产生异议。关于涉及村民利益问题,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处理。但王新国作为村民个人占有该笔款项,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荆王村七组起诉王新国构成不当得利,王新国作为被告,主体适格。因本案不涉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于土地补偿费数额的问题,故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情形。综上,上诉人王新国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上诉人王新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梅 审判员 苟 珊 审判员 秦 宇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