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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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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吕伟超、陈寅生、宋宪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2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冯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仝乐峰,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伟超,男,1983年10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2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冯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仝乐峰,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伟超,男,198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新发,男,195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宪军,男,196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辉,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寅生,男,197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吕伟超、陈寅生、宋宪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吕伟超于2014年8月26日向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宋宪军、人寿保险支公司、陈寅生、信达保险分公司赔偿吕伟超垫付的医疗费66685.81元。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305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信达保险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达保险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仝乐峰,被上诉人吕伟超的委托代理人吕新发,被上诉人人寿保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寅生、宋宪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16时55分许,朱伟举驾驶晋C38379重型普通货车沿郑州西南绕城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38公里处时,与宋宪军驾驶的豫A3WG29小型客车追尾相撞,造成两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第一次事故已按简易程序处理)。大约5分钟后约17时许,郭福坛驾驶豫CD9771重型厢式货车沿郑州西南绕城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与发生事故后停在行车道内的晋C38379重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造成豫CD9771重型厢式货车司机郭福坛、乘客韩新建受伤,机动车损坏的二次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南绕城高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第201416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二次事故中,郭福坛负事故主要责任,宋宪军、朱伟举共同负事故次要责任,韩新建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郭福坛在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被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下肢骨筋膜室综合症,共支付医疗费65299.32元。韩新建在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治疗39天,被诊断为:左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左侧胫骨髁间嵴骨折,左侧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共支付医疗费71415.21元。

该院另查明,1.吕伟超系郭福坛、韩新建的雇主,事故发生后,吕伟超分别为郭福坛、韩新建垫付医疗费65299.32元、71415.21元。2.豫A3WG29小型客车所有人系宋宪军,该车在人寿保险支公司分别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7日24时止。3.晋C38379重型普通货车所有人系陈寅生,该车在信达保险分公司分别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元),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分别自2014年3月31日14时起至2015年3月31日14时止、自2014年4月1日0时起至2015年3月31日24时止。朱伟举系陈寅生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

原审法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南绕城高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该院予以采信。据此,郭福坛、宋宪军、朱伟举对事故的发生、三车损坏及郭福坛、韩新建受伤均存在过错。宋宪军、朱伟举的雇主陈寅生均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郭福坛、韩新建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郭福坛、韩新建的医疗费共计136714.53元。吕伟超作为郭福坛、韩新建的雇主,在为郭福坛、韩新建垫付上述医疗费后就此向宋宪军、人寿保险支公司、陈寅生、信达保险分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豫A3WG29小型客车、晋C38379重型普通货车分别在人寿保险支公司、信达保险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人寿保险支公司、信达保险分公司均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吕伟超为郭福坛、韩新建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不足部分为116714.53元,宋宪军应对此承担15%即17507.18元的赔偿责任。晋C38379重型普通货车在信达保险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扣除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信达保险分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吕伟超为郭福坛、韩新建垫付的医疗费16631.82元。陈寅生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扣除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即875.36元承担赔偿责任。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吕伟超为郭福坛、韩新建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吕伟超为郭福坛、韩新建垫付的医疗费26631.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宋宪军应当赔偿吕伟超为郭福坛、韩新建垫付的医疗费17507.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陈寅生应当赔偿吕伟超为郭福坛、韩新建垫付的医疗费875.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吕伟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7元,由吕伟超负担257元,由宋宪军负担605元,由陈寅生负担605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