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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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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何得良与被上诉人新郑市博康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4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得良,男,197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郑市博康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巧凤。 上诉人何得良与被上诉人新郑市博康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4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得良,男,197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郑市博康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巧凤。

上诉人何得良与被上诉人新郑市博康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何得良于2015年3月23日起诉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新郑市博康商贸有限公司返还何得良借款74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34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2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计付,4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计付。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1163号民事判决。何得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上诉人何得良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原审被告新郑市博康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何得良撤回对新郑市博康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因何得良作为原审原告撤回起诉,致使原审判决失去裁判的前提,故原审判决应予撤销,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新民初字第1163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何得良撤回对新郑市博康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1200元,减半收取5600元,由何得良负担;二审受理费11200元免予收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曾小潭

审判员  马 莉

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