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4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得良,男,197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表人王巧凤。 上诉人何得良与被上诉人新郑市博康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何得良于2015年3月23日起诉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新郑市博康商贸有限公司返还何得良借款74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34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2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计付,4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计付。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1163号民事判决。何得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上诉人何得良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原审被告新郑市博康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何得良撤回对新郑市博康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因何得良作为原审原告撤回起诉,致使原审判决失去裁判的前提,故原审判决应予撤销,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新民初字第1163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何得良撤回对新郑市博康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1200元,减半收取5600元,由何得良负担;二审受理费11200元免予收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曾小潭 审判员 马 莉 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