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112号 负责人李远海,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广臣,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建民,男,汉族,1976年11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刚,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郭世洋,男,汉族,1986年12月28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民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秦建民及原审被告郭世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秦建民于2015年1月16日向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郭世洋、人保民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人民币100000元,之后费用另诉;2、人保民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郭世洋、人保民权支公司承担。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人保民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民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广臣,被上诉人秦建民的委托代理人郭刚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郭世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22时45分,郭世洋驾驶豫N18818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西关汽车站十字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秦建民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和秦建民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20140201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世洋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秦建民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秦建民在郑煤集团总医院新郑医院支付门诊费1261.59元,后于当日转入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7天,被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双侧额叶颅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后、两侧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顶部硬膜下血肿、右侧枕部硬膜外血肿、枕骨骨折、头皮下血肿)、胸部闭合伤(创伤性湿肺、左侧第6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共支付医疗费88077.97元,出院医嘱:继续治疗、择期修补缺损颅骨、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5年3月10日,新郑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记载秦建民在该院住院治疗期间,因病情需口服奥氮平治疗,后秦建民遵医嘱在新郑市中兴药房支付药款3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1、豫N18818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人保民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覆盖,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7月2日0时起至2015年7月1日24时止。 2、事故发生后,郭世洋为秦建民医疗费1000元,秦建民亲属从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领取郭世洋交纳的事故押金1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该院予以采信。据此,郭世洋、秦建民对事故的发生、车辆损坏及秦建民受伤均存在过错。因本次事故系郭世洋驾驶的机动车与行人秦建民发生交通事故,故郭世洋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秦建民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 秦建民要求赔偿医疗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89639.56元(含外购药款300元)。人保民权支公司辩称对非医保用药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不予赔偿,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秦建明支出的医疗费中含有非医保用药费用,该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豫N18818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人保民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人保民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秦建民医疗费10000元,不足部分为79639.56元。 豫N18818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人保民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覆盖,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人保民权支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秦建民医疗费63711.65元。鉴于秦建民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已由人保民权支公司足额赔偿,郭世洋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郭世洋已支付秦建民的赔偿款11000元,秦建民应予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秦建民医疗费73711.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秦建民应当返还郭世洋垫付款1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秦建民要求郭世洋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秦建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40元,减半收取1020元,由秦建民负担56元,由郭世洋负担964元。 宣判后,人保民权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保险车辆驾驶员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承担比例为70%,原审按80%计算错误,请求二审减少赔偿额7964元。 被上诉人秦建民口头答辩称:本案系机动车和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郭世洋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起因系郭世洋驾驶的机动车与行人秦建民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所做出的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责任划分,郭世洋应承担该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判令郭世洋对给秦建民所造成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人保权民支公司上诉称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郭世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人保民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梅 审 判 员 苟 珊 代理审判员 邱 帅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