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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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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宋革彬与被上诉人宋卫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1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革彬,男,1971年2月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卫彬,男,196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纪伟,河南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革彬因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1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革彬,男,1971年2月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卫彬,男,196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纪伟,河南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革彬因与被上诉人宋卫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二初字第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革彬、被上诉人宋卫彬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宋革彬向宋卫彬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宋卫彬21万元整,利息按银行6年定期利息付。两老人户口迁完之后一次性付清。”同日,宋卫彬、宋革彬又达成书面协议,载明:“经二人协商,宋卫彬、宋革彬父母的户口从宋卫彬的户口本迁到宋革彬户口本上,由宋革彬负责办理,宋卫彬只提供户口本。”2015年1月22日,宋卫彬为配合办理双方父母户口迁移事宜,给宋革彬发出短信一条,内容如下:“革彬,我的户口本你让送到哪?然后交给你,你可以前去办理户口一事,回短信说。”同日,宋革彬对该短信回复如下:“哥,这段户口转户停办。”2015年3月17日,宋卫彬向原审法院起诉。

另查,关于借款时间,双方陈述不一,宋卫彬称借款时间为2008年年底,宋革彬称系《欠条》出具之日即2015年1月20日之前几日。宋卫彬当庭出示其户口本并同意将户口本交付宋革彬,协助宋革彬办理双方父母户口迁移手续,宋革彬称其户口已经冻结,无法办理,但并未提交用以证明其已经着手办理其父母户口迁移手续的任何证据材料。庭审中,宋卫彬、宋革彬的争执焦点有:一、《欠条》所附之还款条件是否成就;二、利息有无约定、如何计算。

上述事实,有宋卫彬、宋革彬当庭陈述以及宋卫彬提交的《欠条》、书面协议、双方来往短信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本案中,据《欠条》,宋革彬向宋卫彬借款21万元,承诺于双方父母户口从宋卫彬处迁至宋革彬处后一次性付清本息,并约定由宋革彬负责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宋卫彬只提供户口本。后宋卫彬主动配合宋革彬办理该项事宜,已经履行双方约定之义务。宋革彬称户口冻结,无法办理相关手续,但并未出具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宋革彬的该项行为,应视为其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行为,故《欠条》所附之条件,可视为已成就,宋革彬应当依据约定履行其还本付息之义务。关于《欠条》所载明的“利息按银行6年定期利息付”之约定,应视为双方已约定利息,但利率约定不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宋卫彬、宋革彬对借款时间陈述不一,但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陈述的真实性,《欠条》所载明的时间为2015年1月20日,双方的借款时间应确定为此时间。还款条件成就后,宋卫彬可随时要求宋革彬偿还并自首次催要借款之日即本案起诉之日起主张利息。故宋卫彬向本院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之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宋卫彬向宋革彬主张6年定期利息7371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宋革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宋卫彬偿还借款21万元,并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宋卫彬支付21万元之利息;二、驳回宋卫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宋革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6元,由宋革彬负担。

宣判后,宋革彬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宋卫彬与宋革彬一致同意并写下附期限和条件的借条,对于户口冻结双方是知情的,且属于政府行为,双方均不能控制,在期限和条件不能成就的情况下,宋卫彬要求宋革彬偿还欠款,损害了宋革彬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驳回宋卫彬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宋卫彬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宋革彬向本院提交郑州市中原区西流湖街道常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常庄现正拆迁中,户口已冻结。

本院认为:宋革彬向宋卫彬出具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宋革彬应当偿还欠款。双方对还款期限约定为“两老人户口迁完后一次性付清”,关于户口是否能迁入宋革彬处,二审中,宋革彬出具郑州市中原区西流湖街道常庄村民委员会村委会《证明》,证明该村户口已冻结,无法办理。因此,按约定两老人户口迁入时间不明确,宋革彬履行还款期限也处于不明确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宋革彬于2015年1月22日以短信通知宋卫彬户口停办后,宋卫彬于2015年3月17日才起诉,已给对方必要准备时间,故宋卫彬应当偿还欠款21万元。综上,宋革彬上诉称还款条件不成就不应偿还欠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56元,由上诉人宋革彬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苟    珊

审判员 秦    宇

审判员 马    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增伟(代)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