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1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198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苗分分,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会君,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女,198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陶小久,河南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冯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管民初字第1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苗分分、杨会君,被上诉人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小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冯某某、李某某2009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20日,该院做出(2014)管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冯某某、李某某离婚。2014年6月8日离婚判决生效。2010年3月21日,冯某某作为买受人与河南正商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城东路东、弓庄南街南B3幢2单元31层东户(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城东南路35号幸福港湾3号楼2单元31层261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31.09平方米,总价款625142元,首付款125142元于签订合同当日已支付,余款为按揭支付。冯某某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办理了抵押贷款手续,后分期向银行偿还贷款,并提交了部分还贷款明细,贷款至今尚未偿还完毕。 2010年3月21日当天,冯某某、李某某签订“合约书”一份,主要约定“房屋首付款147266元由冯某某用婚前财产支付”、“如果某天离婚了,财产不能共同平分,每还一次房款都有票据(各自签名),票据自己保留,作为证据。为房款付出多少就拿多少”、“夫妻在没有离婚的情况下财产共同拥有,(注明:双方不得有外遇,如有外遇让对方抓到离婚的,财产没收),如其它原因离婚按票据的金额退还对方”。落款处有冯某某、李某某双方签字捺印。李某某称落款处“李某某”的签名并非自己所签,并明确表示对签名的真伪不申请司法鉴定。经该院向兴业银行调查,查明在冯某某、李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自2010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冯某某名下的兴业银行卡共偿还房屋贷款及利息125896元;双方离婚后(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冯某某偿还贷款及利息25363元;截止2015年4月21日,尚有贷款456165元未偿还。 冯某某另提供本案房屋室内照片一组、2014年8月5日、2014年9月10日派出所接处警证明各一份,证明本案房屋被李某某出租出去,房屋内有租户刘星晨;冯某某提交张明浩出具的证明一份、冯某某书写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李某某曾于2011年2月向张明浩借款6万元购买铲车用于经营活动,冯某某曾于2012年1月26日向张明浩偿还3万元,尚欠3万元未偿还,要求被告向冯某某支付未偿还的3万元,冯某某再将该款项还给张明浩;冯某某另提交2012年7月至2014年6月、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物业费发票各一张,金额分别为4891元、1219元,用以证明冯某某交纳物业费6000余元,冯某某要求李某某承担其中的一半即3000元。 为查明本案房屋现状,该院通知冯某某、李某某双方于2015年4月17日至该案房屋中进行现场勘验。在现场李某某未到,冯某某没有房屋钥匙,敲门无人应答。承办人准备离开时李某某乘电梯上来,拒绝开门、不配合调查。后承办人在物业管理处及该小区附近中介了解到,附近小区的与本案相似状况的房屋月租金在2500元以上。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房屋系在冯某某、李某某结婚后购买,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虽然李某某否认2010年3月21日签订的合约书系其本人签名,但在李某某未提出相反证据、亦不申请对其签名进行司法鉴定的情况下,该院对该合约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双方在该合约书中认可首付款系由冯某某用婚前财产支付,并明确约定离婚时财产不能平分,以还房贷票据为证“付出多少就拿多少”。经该院调查,冯某某、李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偿还房屋贷款及利息125896元,虽然是以冯某某名义偿还,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应为双方共同共有,在双方分割财产时,应认定有一半为李某某所偿还。由于本案房屋首付款及相关税费14万余元系由冯某某用婚前财产支付、双方离婚后仍由冯某某继续在偿还房屋贷款并且至今仍有45万余元贷款未偿还,结合双方在合约书中的约定及本案具体情况,冯某某主张本案房屋归冯某某所有,该院予以支持,但冯某某应向李某某支付相应的折价款。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房屋共同支出的部分为共同偿还的房贷125896元,故冯某某应将其中的一半即62948元支付给李某某。 关于冯某某主张的房屋内的家具家电,因现不能查明该部分家具家电是否真实存在,冯某某在庭审中亦称不确定现在是否存在,故对于该部分家具家电该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冯某某主张的房租收益42000元,根据冯某某提供的证据及该院对本案房屋的调查,酌定按照每月房租2500元计算自双方离婚时至2015年4月共计11个月为27500元。李某某应将该收益的一半即13750元返还冯某某。关于冯某某主张的要求李某某向冯某某支付尚欠张明浩的款项30000元,缺乏法律依据,如该欠款属实,可由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该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冯某某主张的要求李某某向其支付物业费的一半即3000元,因双方于2014年6月离婚,故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的物业费1219元,李某某应承担一半即609元支付给冯某某,之前的物业费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的共同支出,该院不予支持。冯某某共应向李某某支付各项款项48589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城东南路35号幸福港湾3号楼2单元31层261号房屋归冯某某所有;二、冯某某向李某某支付各种款项共计48589元;三、驳回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01元,由冯某某、李某某各负担一半。 上诉人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片面。原审法院仅仅查明冯某某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抵押贷款手续的事实,却无视李某某作为共同抵押人签订该合同的事实;冯某某提供的证据“合约书”,系变造套打形成的,上诉人从未签过该协议,故此为查明本案事实,现上诉人申请对该“合约书”的原件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认为涉案房产自双方离婚时至2015年4月共产生了11个月的房租属认定不当,该期间房屋远远没有产生如此多的房屋收益;涉案房屋的装修为上诉人独自承担,原审法院未予考虑;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还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如钻石首饰等奢侈品,现均由被上诉人持有,但都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却未进行分割;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买房、装修及其他开销,现尚欠债务134000元,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并分割;原审法院认定的物业费,系退款冲抵,该费用并非被上诉人交纳。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离婚的过错,全在于被上诉人,原审法院未予查明。导致双方婚姻关系走到尽头,完全是被上诉人的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应当少分或不分。被上诉人将离婚诉讼和财产分割诉讼分开进行,就是试图规避此点。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城东南路35号幸福港湾3号楼2单元31层261号房屋归上诉人所有,并对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分割;一审、二审诉讼相关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