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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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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国建与被上诉人龚二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4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建,曾用名李建,男,196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军浩,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二旺,男,196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4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建,曾用名李建,男,196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军浩,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龚二旺,男,196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李国建被上诉人龚二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龚二旺于2013年7月25日向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国建偿还钢材款12301.1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李国建承担。该案审理过程中,龚二旺于2013年11月25日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8619.1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0年7月25日起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2201号民事判决。李国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国建的委托代理人李军浩,被上诉人龚二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至2000年7月期间,李国建先后6次购买龚二旺的钢材,共计价值10619.10元,李国建以“李建”的名义向龚二旺出具了3张欠条和3张收货手续。后李国建于2002年12月19日给付龚二旺2000元钢材款,余款至今未付,龚二旺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处理。

原审法院另查明,证人郭红旗出庭证实龚二旺向李国建送货情况;证人王丙周、赵俊奇和许有才分别出庭证实龚二旺自2000年7月份之后一直向李国建催要钢材款,但李国建一直未返还龚二旺钢材款;龚二旺提供的录音资料显示李国建认可“欠龚二旺一点钱”。

案件审理过程中,李国建于2013年10月8日申请对欠条上“李建”签名进行司法鉴定,并申请对龚二旺提交的录音资料进行司法鉴定,同日又撤回对录音资料的鉴定申请,后于2013年11月1日撤回对笔迹的司法鉴定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李国建购买龚二旺的钢材,有双方的陈述、欠条、收货手续、录音资料和证人证言为证,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李国建辩称除编号为第6的条外其余手续均不真实,由于龚二旺不予认可,李国建虽对此申请笔迹鉴定,但后又撤回该申请,对李国建的该项诉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李国建辩称龚二旺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由于龚二旺的陈述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李国建自2000年7月份至2013年7月份期间一直向李国建催要还款,主张权利处于持续状态,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从2013年7月起重新计算,对李国建的该项诉辩意见,原审法院亦不予采纳;李国建辩称只欠龚二旺1000多元钱,并称因龚二旺提供的钢材有质量问题,约定剩余1000元钱做为质量赔偿,不再追要,但李国建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龚二旺、李国建双方虽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但经龚二旺催要,李国建应及时支付所欠货款。因此,对龚二旺要求李国建偿还钢材款8619.1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龚二旺要求李国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0年7月25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主张,龚二旺所主张的款项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关于买卖合同逾期付款违约金支付和计算方法的相关规定,由于龚二旺、李国建双方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李国建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立案之日(2013年7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李国建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下欠龚二旺钢材款8619.1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619.1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7日25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国建承担。

宣判后,李国建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判决缺乏事实依据。2000年李国建购买龚二旺钢材,龚二旺分数次供货,李国建数次向李国建支付钢材款,并由龚二旺出具收条。最后一次供货,因钢材质量存在问题,李国建及时通知龚二旺拉走,龚二旺当时说先放那吧,后来这批钢材龚二旺并未拉走,李国建也没有使用,这笔货款龚二旺就没有再追要。后时隔13年之久,龚二旺提出索要最后一批货款,并对李国建录音,电话中李国建明确说也就欠那一点钱,后龚二旺得知李国建的收条已经丢失,便提起诉讼索要全部货款。该事实已经过去十多年,李国建已经搬家几次,在钢材款已经付清的情况下,并没有继续保存收到条,但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上述事实。二、龚二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从双方发生供货关系到龚二旺提起诉讼,已经间隔了13年之久,在这期间龚二旺一直未主张货款,一审法院对龚二旺提供的证人证言的审查,无论是程序还是实体上都存在严重的违法和失实现象。故李国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龚二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龚二旺答辩称:从2000年6月14日至2000年8月1日龚二旺多次向李国建送钢筋,共计价值14301.1元,有李国建和其亲戚歹长付出具的15张欠条为证,其中歹长付签字的欠条有9张,因为歹长付年纪太大了,故龚二旺已撤回对歹长付的起诉,现只要求李国建偿付由其签字的6张欠条的货款。因2002年12月19日李国建已经偿还了2000元,所以现在还下欠8619.10元。李国建认为货款已经付清,应当出示证据。一审中李国建虽对部分欠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在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后,又撤回了鉴定要求,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龚二旺从未停止过向李国建索要欠款,但李国建总是以家庭有困难为由推脱,一审中龚二旺提交的电话录音、证人证言均可证实龚二旺多年来一直向李国建主张权利,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此龚二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国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龚二旺请求李国建给付货款8619.10元,有李国建向其出具的欠条、收货手续为据,同时证人证言和通话录音也可以证实龚二旺自2000年7月至2013年7月期间一直在不间断地向李国建催要还款,故龚二旺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李国建上诉称双方之间货款已经两清,并称龚二旺最后一次供货时因钢材质量有问题,其没有使用,龚二旺也未向其要款,后时隔13年之久,龚二旺重新主张该笔货款已然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等,但对此主张李国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且其陈述也与龚二旺现仍持有债权凭证和李国建在供货关系结束两年后仍再继续付款,以及李国建在通话录音中表示会尽快安排还款的事实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李国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由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国建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