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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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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喜军、李伟轮与被上诉人李五群、李小建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3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喜军,男,汉族,1969年1月16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伟轮,男,汉族,1972年12月18日出生。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闫书娣,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3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喜军,男,汉族,1969年1月16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伟轮,男,汉族,1972年12月18日出生。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闫书娣,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五群,男,汉族,1969年6月1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建,男,汉族,1966年3月9日出生。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小萍,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喜军、李伟轮与被上诉人李五群、李小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李喜军、李伟轮于2014年10月24日向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五群、李小建停止侵权,排除妨害,不再阻挠李喜军、李伟轮履行承包合同。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4)牟民初字第3115号民事判决。李喜军、李伟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喜军、李伟轮及其委托代理人闫书娣,被上诉人李五群、李小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喜军、李伟轮与李小建所争议土地位于中牟县韩寺镇大李庄村北,郑民高速东侧。李喜军、李伟轮与李五群所争议土地位于中牟县韩寺镇大李庄村北,郑民高速西侧。2014年5月10日,国有中牟县林场与二原告签订一份“国有林地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国有中牟县林场将其国有土地84.7亩发包给李喜军、李伟轮承包经营,双方约定合同自2014年5月10日生效,李伟轮于2014年5月13日缴纳承包费76230元。李喜军、李伟轮表示该土地中有李五群、李小建承包的土地,李五群、李小建有承包经营使用权。双方发生纠纷。李喜军、李伟轮认为,其二人与国有中牟县林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依约交纳承包费后即拥有了该土地的合法承包经营使用权,李五群、李小建的上述行为侵犯了李喜军、李伟轮的权利。李五群认为种地户承包时打有机井,林场不通知其就承包给李喜军、李伟轮,应该先解决打井一事。李五群、李小建等老种地户应该有优先承包经营使用权。李小建认为林场不应该在被告等五十七家种地户不知情的情况下,把地承包给李喜军、李伟轮。李五群、李小建对该土地中自己现占有的土地有承包经营使用权。双方就此事发生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应当全面履行;本案李喜军、李伟轮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通过合同履行已经实际取得所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使用权,故李喜军、李伟轮要求李五群、李小建停止侵权,排除妨害,不再阻挠李喜军、李伟轮履行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李喜军、李伟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喜军、李伟轮负担。

宣判后,李喜军、李伟轮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为我们未能证明其己经实际取得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认定错误。李喜军、李伟轮与争议土地所有权人国有中牟县林场所签合同合法有效,签约后,按约支付了土地承包费,中牟县林场也于合同签订当日将土地交付,李喜军、李伟轮己经依据合同占有并使用该土地。二、李五群、李小建庭审中承认其与林场的土地承包合同己经到期,且没有续约,更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支持其拥有争议土地使用权的主张,其也承认其在上诉人承包的土地上进行了耕种,侵权事实清楚。三、本案实际是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引起的侵权案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而一审判决规避该法律的适用,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支持李喜军、李伟轮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五群、李小建均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李喜军、李伟轮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土地在承包经营过程中,因李五群、李小建认为应先解决承包地上所打机井,以及李五群、李小建应优先享有土地承包权而与土地所有权人存在争议,在李五群、李小建与土地所有权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到期后,该承包土地并未形成净地,土地并未实际交还土地所有权人,李喜军、李伟轮未通过履行其与土地所有权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实际取得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审法院据此认为上诉人的排除妨害请求权不能成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李喜军、李伟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喜军、李伟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苟 珊

审判员 秦 宇

审判员 马 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