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2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向云,女,汉族,1989年2月15日出生。 法定代表人弓兴旺。 上诉人李向云因与被上诉人郑州群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力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中民二初字第1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向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群力物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向云租住在郑州市中原区中原新城豫都学府小区2号楼2单元2112室,李向云于2014年1月18日购买爱玛电动车一辆,价格为1700元。2014年7月4日,群力物业公司向李向云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兹收到李向云257交来非机动车停车费(2014.7.1-2014.12.31)半年120元,收款人贾玉玲。”该收据加盖有群力物业公司豫都学府小区客户服务中心印章。李向云将其电动车停放在豫都学府小区车棚,群力物业公司向李向云发放有豫都学府小区非机动车出入证。 李向云主张其电动车于2014年9月5日在豫都学府小区车棚丢失,并于2014年9月6日报警。现李向云以诉称之理由诉至法院,要求群力物业公司向其赔偿电动车价款1700元、合同丢失赔偿款5000元、因电动车丢失打的费用1300元,共计8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不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向云向群力物业公司交纳非机动车停车费,并将其电动车停放在小区车棚内,李向云、群力物业公司之间建立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但物业服务包含多种事项,即义务的多样性,李向云主张的非机动车丢失不能认定群力物业公司就物业服务义务全部违约。再者,李向云未举证证明其与群力物业公司之间就非机动车停放、看管、出入车棚及小区的具体约定内容,更未举证证明是群力物业公司违反合同义务直接致使李向云车辆丢失,故李向云要求群力物业公司向其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向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向云负担。 宣判后,李向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向云向群力物业公司交纳物业费、停车费,群力物业公司提供有收据,二者之间建立物业合同关系。电动车停入小区车棚,车棚才发对应出入证,出车棚收回相应出入证,上诉人未去取车,群力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也确认他人将电动车盗走,出入证是直接证据,可以证明群力物业公司工作人员致使电动车丢失。群力物业公司应承担自己因管理混乱造成电动车丢失的责任。因此应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群力物业公司赔偿损失8000元。 被上诉人群力物业公司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向云在电动车不见后,第二天报警,对于电动车丢失的具体原因并未查清,因此李向云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向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学正 审判员 申付来 审判员 鲁金焕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