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3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华朝,男,195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国战、李博,北京市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富安,男,195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李华朝与被上诉人陈富安集资建房指标转让协议纠纷一案,李华朝于2015年5月7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富安协助将位于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113号2号楼1单元2号房屋所有权过户至李华朝名下。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5)中民一初字第1038号民事裁定。李华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上诉人李华朝的委托代理人孙国战到庭接受了询问。 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只产生债权即请求权,不产生物权。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系物权登记机关的权力,李华朝所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李华朝的起诉。 宣判后,李华朝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一、本案系集资建房指标转让纠纷,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错误。总所周知,集资建房指标转让的仅是单位职工的集资资格,是权利义务的概括性转让,因为集资建房指标转让后,受让人还需履行相应的集资义务。集资建房指标转让的是一种民事可期待物权,并非房屋所有权,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有本质区别。另外,因集资建房资格是一种民事权利,当事人双方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达成的集资房指标转让协议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一审法院法律使用错误。本案当事人双方均为公民,李华朝要求陈富安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房屋属人民法院审理财产纠纷的范畴,这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简单明了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畴,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承办法官的业务能力和专业素质与其身份不符。李华朝和陈富安就集资建房指标转让签订了书面协议,李华朝依约缴纳了集资款,支付了陈富安工龄津贴,且一直居住使用该房屋并持有该房屋房产证。后陈富安因房价上涨,拒不协助李华朝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是一种非常不诚信的行为。李华朝起诉前搜集了大量关于集资房指标转让纠纷的案例并咨询了有关法律人士,一审法院承办人在不熟悉此类案件如何处理,又未充分查阅相关法律及案例,且听不进他人意见的情况下,便武断驳回李华朝的起诉,不但增加了李华朝的诉累,且易激化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集资建房指标转让引发的纠纷,集资建房资格的转让是权利义务的概括性转让,转让行为没有损害其他人的利益的,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李华朝在与陈富安因履行双方间的集资建房指标转让协议产生纠纷后,起诉至法院要求陈富安协助办理双方协议中约定的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113号2号楼1单元2号房屋所有权过户,系集资建房指标转让协议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法院应当受理。综上,原审裁定以李华朝所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由驳回其起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一初字第1038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 王华伟 审判员 马 莉 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